〔2014〕79號
當事人:劉峰,男,1968年8月出生,住址:河南省鄭州市桐柏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劉峰利用內幕資訊交易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大新材)股票的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劉峰利用內幕資訊交易“新大新材”的事實如下:
一、內幕資訊的形成和公開過程
2011年12月9日至14日,新大新材時任董事長宋某某、總經理郝某某、河南威斯特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劉峰等人前往日本參加半導體展會考察,並與日本株式會社TKX公司(以下簡稱TKX公司)進行接洽。雙方就光伏行業的發展現狀、光伏切割材料的發展趨勢及樹脂金剛線的技術性問題等進行了交流。
2012年4月4日、5月8日、5月11日、5月25日,劉峰分別與新大新材相關人員就與TKX公司合作切割樹脂金剛線項目進行郵件溝通。
2012年5月16日至18日,新大新材董事長宋某某、總經理郝某某在上海舉辦的第六屆國際太陽能産業及光伏工程展覽會期間,與TKX公司就樹脂金剛線的合作意向及合作方式進行了商議。
2012年5月27日至6月2日,劉峰陪同新大新材董事長宋某某、總經理郝某某等人前往日本參觀TKX公司切割樹脂金剛線生産線,並就合作事宜進行磋商。
2012年5月25日、6月4日、6月5日,劉峰多次就切割樹脂金剛線項目與TKX公司有關人員通過電子郵件協商。
2012年6月15日劉峰將《合作框架》發給新大新材樹脂金剛線項目談判技術人員;同日,該人員在新大新材總經理郝某某簽字後,將《合作框架》通過郵件發送給劉峰,並抄送新大新材董事長宋某某、總經理郝某某。新大新材方面表示同意在此合作框架下針對技術方面再展開具體協商。《合作框架》包含合作規模、合作價格等主要條款,合作總金額27億日元。
2012年6月18日、6月21日上午,新大新材兩次召開切割樹脂金剛線項目專題會議,討論新建年産360萬千米切割樹脂金剛線項目。
2012年6月20日、21日劉峰給TKX公司有關人員發郵件,並抄送新大新材董事長宋某某,兩封郵件的附件分別為《TKX公司合同草本》、《新大新材合同草本》。
2012年6月21日,TKX公司有關人員將附件為TKX公司確認並修改後的與新大新材的總合同的郵件,發給劉峰,同時抄送新大新材董事長宋某某、總經理郝某某等人。
2012年6月29日10點40分,TKX公司有關人員發送標題為“關於合同”的郵件給新大新材時任副總經理閆某,同時抄送劉峰。
2012年7月1日15點10分,TKX公司有關人員將標題為“RE:回復:定稿”的郵件發給閆某,同時抄送劉峰等人。郵件內容為“閆總,你好。合同基本上已確認好……。”當日15點26分,TKX公司有關人員將標題為“TKX定稿”的郵件發給閆某,同時抄送劉峰等人,郵件附件為“翻譯合同技術許可合同”。當日17點17分,TKX公司有關人員將標題為“關於基本合同換頁”的郵件發給閆某,同時抄送劉峰等人,郵件的內容為“閆總,您好。上次您説基本合同裏條款的數字有誤。可否麻煩您幫忙把條款數字改正後的合同重新發給我一遍。我把那一張換掉”。
2012年7月3日,新大新材證券事務代表發給公司董事的會議材料電子郵件中,包括合作框架合同,合同金額為27億日元。
2012年7月6日,新大新材召開董事會,審議新建切割樹脂金剛線項目的議案,決定如果日方同意新大新材提出的合同補充內容,則視為議案通過,不再集中審議,日方同意日即作為本次董事會召開日。
2012年7月11日,新大新材與TKX公司就合作內容達成一致。
2012年7月13日,新大新材公告擬投資4.6億元新建年産360萬千米切割樹脂金剛線項目,其中27億日元(約人民幣2.1億元)用於從TKX公司購買項目相關的技術和設備。
二、劉峰知悉相關資訊並交易“新大新材”的情況
劉峰介紹新大新材與TKX公司進行切割樹脂金剛線項目合作談判,並作為中間人負責與合作雙方進行聯繫溝通,多次轉發合作雙方郵件,最終促成了雙方的合作,劉峰作為事件的主要參與者,知悉相關資訊。
劉峰利用“謝某”賬戶,通過他人操作,于2012年7月2日至11日買入“新大新材”894,641股。2012年12月25日,該賬戶中“新大新材”股票被全部賣出。扣除相關交易費用,“謝某”賬戶2012年7月2日至11日買入的“新大新材”賣出後盈利379,315.01元。
以上事實,有相關電子郵件記錄、涉案人員情況説明、新大新材有關會議記錄、重大事項停牌公告、證券賬戶委託交易資料和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上述新大新材擬投資4.6億元新建年産360萬千米切割樹脂金剛線項目以及新大新材擬從TKX公司購買項目相關技術和設備的資訊,屬於《證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內幕資訊。劉峰知悉新大新材擬從TKX公司購買切割樹脂金剛線項目相關技術和設備的資訊,其在該資訊公開前買賣“新大新材”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述內幕交易行為。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我會決定:沒收劉峰違法所得379,315.01元,並處以758,630.02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4年9月5日
(責任編輯:羅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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