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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李洪弢)

  • 發佈時間:2016-01-17 23:31:31  來源:證監會網站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2014〕77號

  當事人:李洪弢,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深南東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李洪弢涉嫌推薦他人買入龍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泉股份,股票代碼:002671)股票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李洪弢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李洪弢提出了陳述、申辯意見,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李洪弢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2012年10月李洪弢任職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期間,負責29家上市公司的監管工作,其中包含龍泉股份。李洪弢作為上市公司監管人員,主要工作職責包括對上市公司披露文件及相關附件進行事前或事後審查。

  2012年10月11日上午,李洪弢從龍泉股份董事會秘書某宇處獲知龍泉股份中標13億余元管材採購合同的情況,至晚上發佈停牌公告期間,雙方多次就公告情況進行溝通。當天中午12:47,李洪弢發微信給某樂,共兩條,具體內容為“002671、002205”、“速度關注”,向某樂推薦龍泉股份股票;當天18:31,龍泉股份公告停牌。2012年10月15日,龍泉股份發佈項目中標公告,稱中標13.96億元管材採購合同,佔2011年營業收入的256.55%。

  龍泉股份2012年10月15日公告的中標項目合同屬於《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重大事件,具有重要性,且在公告前不為一般投資者所知悉,具有非公開性,屬於《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幕資訊。李洪弢作為證券交易所監管人員,于2012年10月11日上午知悉內幕資訊,是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其隨後通過微信向某樂推薦龍泉股份股票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述違法行為。

  以上事實有微信截圖、通話記錄、深交所《關於提供李洪弢案件相關資料的函》及所附材料、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李洪弢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推薦他人買賣證券的情形,同時認為我會對其採取的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過重,理由如下:

  第一,其行為不構成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李洪弢認為,其發送微信給相關人員,是出於炫耀的想法,主觀上沒有建議其買賣的意圖,同時,其微信內容僅為“速度關注”,沒有關於股價漲跌的判斷,也沒有明確的買入或者賣出的建議。

  第二,我會在《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中擬對李洪弢處以5萬元的罰款並對其採取3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考慮到接受其資訊的人並沒有買入相關股票,我會對其處理過重。

  經復核,我會認為:

  一、李洪弢的行為構成了《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關於“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違法行為。李洪弢作為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在龍泉股份內幕資訊公開前向他人發送“速度關注”的微信,並且微信裏明確了相應的證券代碼,結合其任職身份,李洪弢已構成《證券法》第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二條所述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違法行為,因此,對李洪弢關於其行為不構成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申辯理由不予採納。

  二、李洪弢從事違法違規行為時,係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監管人員,其主要工作職責包括日常資訊披露業務和資訊披露相關監管工作,因為其所處職位的要求,李洪弢比一般的內幕資訊知情人更應審慎作為,其沒有嚴格遵守《證券法》和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建議他人買賣證券,造成了較為惡劣的影響,理應受到處罰。本案中,李洪弢推薦他人買賣證券,但在推薦之後多次要求被推薦人不能買賣相應證券,客觀上被推薦人也沒有買入其推薦的證券,沒有造成投資者的損失。另外,本案中,李洪弢配合調查工作。以上情況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節。

  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根據《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我會決定:對李洪弢處以5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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