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合同權利形式約定固定回報的投資安排適用“投資合同”
- 發佈時間:2014-11-25 00:43:43 來源:中國證券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通過合同權利形式約定了固定回報率而非可變回報率,是否適用於“投資合同”的規定?本案就是美國在21世紀初發生的經典判例。
ETS投幣電話有限責任公司(下稱“ETS”)銷售投幣電話和回租安排,但是,投幣電話並沒有産生足夠的收入,ETS無法以此收入支付回租協議所要求的回報,為此,ETS申請破産保護,同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SEC”)對ETS提起民事執法訴訟。地方法院和上訴法院對投幣電話銷售和回租安排是否符合聯邦證券法定義的“投資合同”問題認識不一。最高法院最後認定,通過合同權利形式約定固定回報的投資安排適用於聯邦證券法定義的“投資合同”。
查爾斯·愛德華茲是ETS的主席、首席執行官和唯一的股東。ETS通過獨立銷售商向公眾出售投幣電話,投幣電話通常是和場地租賃、5年期回租和管理協議、回購協議一起出售的,購買價格大約為7000美元。根據回租和管理協議,購買者每月獲得82美元,年回報率為14%。購買者擁有投幣電話的所有權,但並不參與投幣電話的日常管理。ETS選擇投幣電話的安置地點、安裝設備、安排接線和開通長途電話服務,收取投幣電話費,並負責電話的維修。根據回購協議,ETS承諾,租賃到期或購買者提出要求後180天之內,應向購買者全額退款。
ETS在其促銷資料中和其網站上都鼓吹,“投幣電話獨一無二”,商業機會讓人心動。按照ETS的説法,“投幣電話行業有持續産生收入的潛力,如此商業機遇,真是少之又少”。
但是投幣電話並沒有産生足夠的收入,ETS無法以此收入支付回租協議所要求的回報,為履行其義務只得使用來自新投資者的資金。
2000年9月,ETS申請破産保護。同月,SEC對其提起民事執法訴訟。SEC認為,ETS違反了1933年《證券法》中關於證券註冊的規定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反欺詐條款。地區法院認定,投幣電話銷售和回租安排是聯邦證券法定義的投資合同,因此適用聯邦證券法。
而上訴法院撤銷了地區法院的判決。上訴法院認定被告的安排並不是“投資合同”,理由是:第一,投資合同或提供資本增值,或允許投資者分享企業收益,否則就不是投資合同;被告的安排有固定回報率,所以被排除在投資合同之外。第二,投資回報必須是僅來自於他人的努力,而購買者對回報擁有合同權利,所以不符合美國最高法院的要求。
最高法官奧康諾大法官指出,辨別一項具體安排是否構成“投資合同”,要看安排是否涉及在共同企業中投錢,其利潤是否僅來自他人的努力。最高法院認定的利潤必須僅來自他人的努力時,利潤是指投資者試圖從其投資中獲得的利潤,而不是他們所投資的安排的利潤。最高法院所説的利潤是指收入或回報,包括股息、其他定期支付或投資增值。
就該檢驗標準而言,沒有理由區分固定回報承諾和可變回報承諾。不論是固定回報,還是可變回報,如果接受ETS所提出的主張,那麼膽大妄為的投資商人就可以借承諾某種回報率,規避證券法。最高法院的理解是,證券法不會有這種限制,證券法的語言並沒有要求這種限制,因為這種限制會削弱證券法的目的。
最高法院認定,投資安排承諾固定回報率,也可以是“投資合同”,所以也就是“證券”,適用聯邦證券法。因此,撤銷上訴法院的判決,本案發回重審,並要求根據本判決審理。
(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供稿,翻譯原文見《美國投資者保護經典案例選編》,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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