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擺脫“獨立性悖論”的客觀條件

  • 發佈時間:2014-09-11 00:56:40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1、嚴格規範獨立董事任職條件

  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也可以看作是其“獨立性”標準,美國界定獨立董事的標準是沒有“重要關係”,所謂“重要關係”是指(1)他受雇于公司,或在前兩年中曾受雇于公司;(2)他是一位在前兩年中被公司聘為高級管理人員或高級執行人員的人士的直系親屬;(3)他在前兩個財政年度中的任何一個曾向公司作出商業支付或者從公司獲得商業支付或者從公司獲得商業支付超過20萬美元,或者他在公司創辦的一家商業組織中享有權益資本或者擁有投票權,或者在前兩個財政年度中的任何一個他從這個商業組織中得到的商業支付乘上他的權益資本份額超過20萬美元;(4)他加盟于一家律師事務所並在其中擔任專業職務,而這家事務所在前兩年中的公司主要的法律諮詢機構。其背後信奉理念是只有與公司斷絕人際情感和利益情感,才能有“獨立”可言,當然這種斷絕並不是“零容忍”,這種容忍的空間應該以一定時間和一定金額為限。

  我國《指導意見》第3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1)在上市公司或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親屬、主要社會關係;(2)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3)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4)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5)為上市公司或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服務的人員;(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受儒家文化和傳統文化的影響,中國社會普遍注重人際關係,因此《指導意見》對於獨立董事消極任職條件的規定主要偏重於斷絕人際情感,對於利益情感的禁止就只是關於一定份額的股份持有,與美國相比,缺乏“重要關係”認定標準第(3)項規定,因此,筆者建議嚴格規範獨立董事任職條件,尤其是嚴格規範利益情感相關的獨立董事消極任職條件。

  任職條件除了考慮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還要考慮獨立董事的年齡、居住狀態是否能夠勝任該崗位,這一點一直是我國立法者所忽略的。如法國公司法規定,章程須規定董事年齡限制;瑞典公司法規定,董事和常務董事須是在瑞典居住的瑞典國民,這些規定是極其值得我們借鑒。

  2、科學重置獨立董事産生機制

  獨立董事産生機制主要有兩大環節,一是提名,二是選舉。我國《指導意見》規定享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的是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併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並且規定獨立董事應由股東大會選舉産生。

  提名權決定著股東大會選擇獨立董事的視野,董事會和監事會在我國現有的股權結構下,基本上受大股東的操縱,很難保持獨立,依照“經濟人”理性論,他們認為獨立董事最優選擇首先是利益相關者或者自己的熟人,若法律不允許,次優選擇也是不會給他們添麻煩的人。對此,國外通常的做法是由提名委員會享有提名權,結合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保護中小股東的特殊使命,筆者認為在董事會下設一個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提名委員會負責獨立董事的提名,首任獨立董事則由單獨或合計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提名。

  至於選舉的投票機制,通常來説,股東大會採用資本多數決為投票基本原則,但是在一股獨大的影響下,如果仍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投票選舉産生的獨立董事勢必受大股東意志的影響,無法代表中小股東的根本利益。《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規定我國在獨立董事選舉上採取的是有條件的強制性累積投票制。對此有學者建議以表決權回避制度,代替累積投票制度。

  筆者認為,股東的表決權是其基於個人對公司的投資得來的,是股東個人財産權的延伸,非經法律規定,不容公司章程和股東大會決議隨意剝奪或者限制,如果僅因為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而犧牲大股東基於個人對公司的投資而取得的表決權,則是極度不公平的。而累積投票制度一方面在理論上並沒有違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則,隨著民法學拋棄形式主義,正視經濟地位不平等的現實,公司法領域也表現為股東平等代替單純的股權平等,但是由於控股股東和少數股東的懸殊地位,立法者必須予以必要的傾斜性立法;另一方面,筆者承認累積投票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許多操作困難,但是這些都是可以通過建立輔助機制解決的,如書面投票制度、中小股東代理機構等,還可以參考國外立法例,規定獨立董事有權直接與股東聯繫,其費用由公司支付。

  3、適當提高獨立董事所佔比例

  獨立董事比例直接決定了其與內部董事抗爭的能力,單個或少數獨立董事很難在董事會中産生支配影響。美國學者在1997年對標準普爾500家公司的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構成結構中的比例問題進行研究,將所佔比例分為七種模式:(1)全部由內部董事組成,(2)獨立董事比例在30%以下,(3)獨立董事比例在30%—40%之間,(4)內部董事和獨立董事人數平分秋色,(5)獨立董事佔50%—60%之間,(6)獨立董事比例在60%以上,(7)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董事會,調查統計顯示第六種模式佔被調查公司總數的94%,這也是獨立董事制度在美國收穫巨大成效的原因之一。相比之下,《指導意見》要求上市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1/3獨立董事,比例控制的過低,是獨立董事難以抗衡內部董事或關聯董事的一意孤行,因此應將獨立董事的比例提高至合理水準。

  4、合理保障獨立董事工作環境

  工作環境是獨立董事具有充分行權能力的重要保障。

  首先,暢通的資訊傳導機制使得獨立董事有夯實的資訊基礎作出判斷。獨立董事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但是其職責有要求在公司作出重要決策時發表獨立意見,甚至要求其主動發現內部董事故意或過失的行為結果,如果獨立董事履行職權只是依賴經營者或內部董事願意提供的資訊,那又怎麼能發現他們不願意揭露的事實呢,只有提供“全真準”的資訊才能要求獨立董事作出“獨立客觀判斷”。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條雖然對獨立董事與公司之間的資訊傳導機製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線條過於粗陋,因為我國設置的資訊傳導機制完全是單向的,只要求獨立董事積極索要,卻沒有規定公司拒絕向獨立董事提供相關資訊或者提供虛假資訊的情況該如何處罰,使倡導性規定流於形式。這方面應該予以立法完善。同時建議建立獨立董事秘書制度和定期的獨立董事會議制度,讓獨董秘書幫助獨立董事篩選和過濾資訊,讓獨立董事們在只有獨立董事的會議上進行充分的資訊交流。而且考慮到我國獨立董事肩負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特殊使命,立法者應確認獨立董事對廣大股東的報告和説明義務,打通獨立董事與廣大股東間的資訊溝通渠道。

  其次,獨立董事應有充足的時間使其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根據《深交所獨立董事備選辦法》第8條:“獨立董事候選人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含本次擬任職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機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和《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也都規定,獨立董事原則上應每年有不少於10天時間到上市公司現場了解公司的日常經營、財務管理和其他規範運作情況。《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更是規定,獨立董事每年為商業銀行工作的時間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上市公司一般擁有廣闊的商業地域、繁雜的項目種類、上千名的員工、堆積如山的賬目,10天內想基本掌握都很勉強,何談深入細緻的分析,而且獨立董事最多時可以同時身兼5家上市公司,一般上市公司的工作時間至少50天,商業銀行的工作時間則至少需要75天,一年365天中工作日的時間僅有240天左右,也就是説獨立董事在保證自己本職工作順利進行的情況下,還要花費自己最多1/3時間去完成兼職工作,工作品質是很難保證的。因此,筆者建議適當延長獨立董事在一家上市公司的工作時間,同時減少兼任的上限,3家為宜。

  只有以上四個條件同時具備,獨立董事才能夠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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