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事後審查、一事一議、責任自負的制度邏輯
- 發佈時間:2014-09-10 00:31:14 來源:中國證券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在有關公司內部治理的問題上,美國州法比美國聯邦法律要重要得多,尤其以《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為代表。以該州公司法為代表的美國州法並沒有確立選任獨董的抽象事前標準(即在聘任之前衡量獨董與管理層的關係),而是代之以事後審查標準,即事前任由公司(CEO及內部董事)自行聘任其他董事(包括獨董),但事後如有某一具體交易被認為有利益衝突的嫌疑並被訴至法院,那麼法院會對這個具體交易進行近距離審查,觀察該涉嫌利益衝突的公司交易的相關資訊是否為董事會知悉,並是否由無利害關係董事中的多數所批准,進而判斷該項交易是否有效以及內部董事或者高管是否需要承擔相關的責任。換句話説,美國州法的立法旨在事後觀察每一個具體的交易與無利害關係董事的關係,而並不在事前劃定所謂獨立性的標準。
即使在事後考察無利害關係董事是否真正具有獨立性時,特拉華州法院也不遵循任何既定的抽象標準,而是注重“基於案件事實的分析方法”和“一事一議的標準”。例如,在2003年的一個重要案件甲骨文公司(甲骨文公司)案的判詞中,時任特拉華州商事法院副院長的斯特瑞恩指出了特拉華州的“確定董事獨立型的彈性的、基於案件事實的分析方法”,並進而論述道:“這種基於案件事實的(事後)分析方法是我們州法上的長處,因為即使最優秀的大腦也無法(先行)設計出一種涵蓋一切的定義來捕捉董事獨立性可能遭遇懷疑的所有情形。鋻於特拉華州州法能夠涵蓋(以上所指的)所有情形,所以它必然會導致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但也由此帶來了補償性的收益,那就是能夠針對本案焦點問題而提出精確裁剪的獨立性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特拉華州的判例法近期在無利害關係董事“獨立性”的標準上提出了事實上比較美國聯邦法和交易所規則更高的要求。如果説後者在對獨董的獨立性的判斷的問題上與我國目前的規範一樣,仍然基本停留在純粹的經濟利益標準的話,那麼特拉華州通過針對具體案件中董事獨立性的判斷,已經引入了客觀經濟利益關係以外的社會關係的考察因素,即本身可以構成合理懷疑獨董不具有獨立性的其他理由。例如在前述著名的甲骨文公司案件判決中,法院即認為:特別訴訟委員會中的“獨董”的獨立性不能得到確認,雖然這種判斷超越了現有以客觀利益為中心的判斷標準,但是由於這些董事與被起訴的董事在其共同擔任教職的斯坦福大學有來往和關聯,所以特拉華州商事法院仍然認為這兩類董事之間存在“一種社會關係,而這種社會關係已然被斯坦福大學的色彩過度浸染,以至於特別訴訟委員會的董事難以合理忽視這種社會關係”。也就是説,在甲骨文公司案中,特拉華州商事法院認定特別訴訟委員會的董事不具備獨立性的原因,不在於任何客觀的經濟利益關聯,而是在於他們與被告董事之間所存在的在斯坦福大學共事的社會關係。必須承認,甲骨文公司案拔高了對獨董的獨立性的要求,在客觀的經濟利益關聯之外加入了寬泛的社會關係的元素,從“質”的角度根本性地嚴格了對獨立性的判斷。這種拔高了的對獨董的更為實質的判斷標準,顯然也高於中國國內現行規定中對於獨立性的列舉式要求。
以特拉華為代表的美國州法之所以在事後嚴格審查無利害關係董事的“獨立性”,法理基礎是各州現行的制定法規定。例如,《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144節(a)款規定,一項涉嫌利益衝突的交易在滿足如下條件之後不會因為利益衝突而被否決:交易的相關事實已經披露或者是董事會所知悉的,而且多數無利害關係董事批准了這項交易,或者交易的相關事實已經披露或者是股東所知悉的,而且股東批准了這項交易。如果被告對於上述兩個程式性的安全港都不能舉證證明,那麼就要看交易的實質對公司而言是否公平了。但如果沒有程式安全港的保護,要證明交易公平達到“本質公平”或“完全公平”的舉證程度,同時需要從交易程式和交易具體條款的角度來成功證明,而這是幾近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由此,無利害關係董事在證明交易有效的問題上就變得極為重要,而正是因為真正具有獨立性的董事“有用”,才使得公司的內部董事和高管有動力找尋真正的獨董。事實上,《美國標準商事公司法》也有類似的規定。
可以看到,《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和《美國標準公司法》在涉及利益衝突交易是否有效以及公司管理層和內部董事是否會因為利益衝突交易而承擔責任的問題上立場是基本一致的。從無利害關係董事在此種所扮演的角色來看,兩部法律的規範核心都是利益衝突交易不會僅僅因為該交易本身而無效,公司管理層和內部董事也不會僅僅因為該交易本身而在股東直接訴訟或股東代表訴訟中被追責,只要該項交易是由多數無利害關係董事在知悉相關資訊的基礎上批准的。此外,上文論及的甲骨文公司案所涉的特別訴訟委員會制度,是指當公司CEO和內部董事面對公司股東的代表訴訟時,如果由獨董組成的特別訴訟委員會認為訴訟對於公司無益,則法院通常會尊重該委員會的判斷,繼而終止股東的訴訟,使得公司、CEO及內部董事免遭訟累。當然,獲得法院尊重的上述委員會成員同樣必須具有獨立性,經得起法院的事後、逐案和高標準的審查。從特別訴訟委員會制度本身來看,獨董可以在公司及其內部董事和高管所涉的除利益衝突交易之外的其他各種行為中,發揮“阻擋”股東訴訟的作用。例如在甲骨文公司一案中,審查特別訴訟委員會的董事是否具備獨立性是為了判斷他們能否在針對其他董事的訴訟問題上保持獨立,已經無關於利益衝突交易。因此,特別訴訟委員會制度的適用面向,比起利益衝突交易的安全港規則,要寬廣許多。總之,美國州法借力於特別訴訟委員會制度,使得獨董不僅在公司關聯交易情形中發揮重要的安全港作用,而且在公司內部其他可能涉及重大法律爭議的事項中,同樣發揮至關重要的監督作用。
那麼,這種以無利害關係董事為著眼點、事後審查各具體交易的制度設計有哪些好處呢?
首先,事後審查比事前選任要有效率。事前選任需要在抽象意義上審查每一個獨董與公司管理層的關係,這是一個浩繁的工程,尤其當上市公司數量龐大時實質性的審查工作不易完成,對於隨意申報事實上有利害關係者作為獨董候選人的行為也無法建立行之有效的責任機制,而事後審查只要關注那些涉嫌利益衝突的公司交易是否是由多數無利害關係董事知悉並批准即可。換句話説,事後審查是集中火力的專門審查,事前選任是鋪開大網的繁瑣搜尋。
其次,事後審查在精確打擊的高效基礎上,能夠保持對獨董獨立性的“量”上的審查頻次。因為公司治理處在不斷的動態變化過程中,公司及其高管和內部董事的每一項交易決定,都有可能成為潛在的股東派生訴訟的對象,交易決定本身可能被訴進而否決其效力,高管和內部董事個人可能被訴而承擔責任。這使得充當安全港的獨董將會不斷接受針對其是否具有獨立性的事後審查。由此,對獨董獨立性的審查,不僅有上文所述的嚴格的“質”的要求,而且有持續進行的“量”上的把控。
再次,事後審查針對交易,事前選任針對個人,針對交易比針對個人更能體現獨董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獨董提高公司治理水準的著力點,是在獨董個人能否在公司的具體交易中成功把關,尤其是在利益衝突交易中能否堅守獨立並客觀判斷。獨董個人在選任當時是否獨立固然有一定的重要意義,但是獨董個人即使在那一刻符合了靜態的事前標準下的獨立性,也不能保證其在長期履職過程中保持始終的動態獨立。事後審查則創造性地避開了對每一個特定的獨董個人的追蹤,將矛頭指向各項具體的公司交易。在每一項交易中,無利害關係董事的群體是可以變化的,這種變化實際上承認了董事在各項交易中可能呈現出不一樣的利益相關狀態。例如在交易一中,董事甲乙是于這項特定交易有利害關係的董事,丙丁是與這項特定交易無利益的董事,而在交易二中,董事丙丁變成了與這項特定交易有利害關係的董事,而董事甲乙則變成了與這項特定交易無利害關係的董事。美國州法這種對事(交易)之後再對人(具體的交易與具體董事有無利害關係)的審查方法,比起美國聯邦法和我國現行規則這種對人(事前的獨立性標準)不對事(交易)的做法,確實有其獨到之處。
復次,事後審查制度的一大“抓手”是利益衝突交易中無利害關係董事的特殊的程式安全港作用,強調在各項利益衝突交易是否被披露(或者是否由董事會知悉),並且是否由多數無利害關係董事批准通過,所以公司管理層為了使得利益衝突交易有效並且自身不因為利益衝突本身而承擔責任,有動機主動讓整個董事會(包括無利害關係董事)了解該項交易的具體內容。這樣一來,事前標準邏輯下難以解決的獨董嚴重資訊不對稱的問題,就可以得到有效解決。
又次,事後審查制度同時也使得公司在選擇董事時具有充分的自主權,公司高管自己會主動在了解公司業務的群體和無利益關係的群體之間尋找獨董的候選人交集。通過市場機制和法律配置,公司可望找到董事與公司合作、對公司監督的最佳的平衡點。
最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是這套事後審查制度使得公司CEO和內部董事自身有動力去尋找獨立的、無利益關係的董事進入到董事會之中。原因很簡單,由於法律配置上通過利害衝突交易和特別訴訟委員會這兩大“抓手”,使得無利益關係董事對利益衝突交易事項的知悉和批准成為公司高管的程式性安全港,使得公司內部董事和高管免於因為利害衝突交易的原因而被起訴並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並使得他們在其他交易中通過特別訴訟委員會中的無利害關係董事獲得更為周延的程式性安全港,所以高管會邀請更多至少在事前和公司及其高管和內部董事沒有利益關係的人進入董事會。從反面進行觀察,美國州法甚至並不強制上市公司聘請獨董,理論上這些公司盡可以設法證明被訴的包括關聯交易在內的各種公司交易具有實質上的公平性,從而獲得內部董事的免責,但自證公平性的困難以及證明不力可能承擔公司及個人責任的風險,使得CEO和內部董事有強烈的動機想要在事前聘請真正獨立的外部人來加入董事會。
綜上所述,通過事後的一事一議,針對每項具體的利益衝突交易來劃定該項交易的無利害關係董事群體,進而判斷該群體是否知悉並同意利益衝突交易,最終判斷該項交易是否有效和作出這項交易決定的CEO及內部董事是否承擔法律責任,進而通過特別訴訟委員會制度帶來的“脫訴”優惠增強選聘真正具有獨立性的無利害關係董事的積極性,這就是以《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為代表的美國州法在獨董問題上的獨特架構。這種智慧的具體體現已如上述,但其中最耐人尋味的,是其通過法律風險和責任的配置,解決了被監督者選擇監督者監督自己的悖論,使得公司內部人有動力主動選擇獨董來監督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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