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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同的制度目的,同樣的制度悖論

  • 發佈時間:2014-09-10 00:31:14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此處所論美國的“獨立董事”,是指各州公司法尤其是特拉華州公司法上的“無利害關係董事”(disinterested directors)。美國在聯邦法和全國性交易所規則層面也有“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s)的規定,如《2002年公眾公司會計改革和投資者保護法》(簡稱“薩班斯法”)、紐交所、納斯達克市場均對獨董的獨立性有所要求,此類規定要求獨董在任職前就要達到,但對於日後的情形變化則語焉不詳,本文稱之為“事前”的“靜態”標準。此類制度建立至今的時間較短、對“獨立性”的界定各異、要求獨董承擔的職責各自不同、執行力度和效果也尚待觀察,相比之下,美國州法層面上的無利害關係董事制度在實踐中更為重要。鋻於重要案例及學術文獻中也常將“獨立董事”與“無利害關係董事”的概念交替使用,本文中也用“獨董”來指代後者。

  必須承認,美國上市公司的治理環境與中國的上市公司在政治、經濟、市場、文化、歷史變遷、股權結構上均有較大不同,其建立獨董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也與中國有許多差異。美國的上市公司股權分散,獨董制度主要是為了解決高級管理人員的內部人控制問題,即由獨董發揮作用來保護股東的利益不受侵犯;中國的上市公司股權集中,獨董制度主要是為了解決一股獨大問題,即由獨董監督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以使中小股東不受大股東以及代表大股東利益的董事會的可能損害。

  但是,由此並不能得出美國法上有關獨董的制度設計完全沒有參考價值的推論;恰恰相反,美國獨董所面臨的獨立性困境與中國獨董所面臨的獨立性困境亦有共同之處。中國上市公司獨董大多是由大股東或董事會來選任的,而實踐中美國公司的獨董是由公司的CEO等高管來選擇的。二者的本質“癥結”可能有相似性,即都存在著被監督者選擇監督者來監督其自身的悖論。作為參考,美國的薩班斯法在聯邦法層面上規定了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必須全部由獨董構成,且對其獨立性有相應要求;另外,紐約證券交易所和納斯達克交易所也如同中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一樣,對獨董的任職資格規定了事前標準。同樣的,美國有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獨董制度並不能提高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的水準,美國上市公司的獨董也經常被學界批評不獨立。美國學界指出尤其在聯邦層次上的獨董制度存在的問題包括“獨立性標準”的表面性、形式化、靜止性和缺乏獨立履職的資訊等。觀察以上四點,每一點都可以與中國獨董的困境對接,中國獨董制度的固有問題在美國制度上幾乎同樣能夠找到。尤其是除了批評獨董在選任環節不獨立之外,評論者還指出兩個重要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在於即使獨董符合靜態的事前標準,也不能保證其在履職期間能夠一如既往地保持獨立性。這為獨董靜態的事前標準敲響了警鐘,即僅僅通過事前標準來確定獨董的範圍,並不足以解決如何讓獨董在事後不斷開展的公司經營活動中始終保持獨立和客觀的問題。換句話説,事前標準的立法模式存在天生的瑕疵,因為它只能保證獨董在被提名的瞬間符合靜態的獨立性,卻無法保證其履職過程中的動態獨立性。

  第二個問題在於公司外部人與內部人容易處於嚴重的資訊不對稱狀態。如果聘用完全絕緣于公司的外派獨董,或者了解公司需求的人完全不具有獨董推薦權,那麼資訊不對稱的問題將會更加嚴重,甚至導致獨董無法有效地參與公司治理。因此,如果能夠由公司的內部人(如公司CEO或者其他內部董事)來選擇獨董,而且有一種機制能夠使得他們有動力主動選擇真正獨立的獨董的話,可能會較好解決獨董資訊不對稱所帶來的公司治理難題。另外,如果能讓內部人能夠有動力主動向獨董提供公司內部的充分資訊,那獨董制度的運作效果可能就會更為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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