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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理財糾紛多 明晰風險少困擾

  • 發佈時間:2016-04-12 00:29:38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宋碩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一些P2P平臺缺少監管和風險控制,甚至有部分平臺涉嫌虛假宣傳或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網貸投資者要閱讀借款合同,結合借款期限、用途及回報方式予以綜合考量,還應注意審核實際借款人資訊是否披露完整,為維權留足證據。

  ●民間委託炒股協議中,往往約定受託人承擔投資本金。這種以非金融機構作為受託人的炒股協議所約定的保底條款約定,違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則,也違背了基本的經濟規律,通常會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近年來,以高額回報為誘餌的私募股權基金類案件呈現快速增長。該類案件的共同特點除高額回報外,均係虛構投資項目,普通合夥人收取款項後並未進行實際投資,大都被公安機關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合同詐騙罪刑事立案。

  ●將資金委託他人進行貴金屬期貨交易,所得收益按約定進行分配,不屬於個人合夥法律關係。投資人在選擇合作夥伴、開展項目投資前,一定要將事先口頭約定的內容以書面方式予以固定。

  隨著央行的不斷降息和投資渠道的多元化,儲蓄存款早已不是百姓家庭的唯一理財手段。

  當前,P2P網貸、股票、私募投資、貴金屬期貨等多種高回報的投資方式層出不窮,得到眾多投資者的青睞。然而,與之相伴,各類理財糾紛層出不窮。前段時間,一則號稱史上最囂張P2P平臺“跑路”公告被各大媒體爭相報道,“老子就是來騙錢的,騙了你們又咋地?有本事你們來抓我啊,有本事你們來告我啊!”,狂妄的公告對那些追求高額回報的狂熱投資者而言無異於潑上了一盆現實的冷水。

  那麼,應當如何防範理財糾紛,避免投資誤區呢?通過選取法院審理的四個典型民間理財糾紛案件,給人們的投資理財提個醒。

  P2P平臺兌付現危機

  投資人維權遇波折

  2015年1月,婁女士向某P2P平臺網站提供的賬號匯款379300元,並與該平臺簽訂了《借款協議書》,協議書上載明的借款人為“處之泰然也”(在該網站公告中,僅寫明借款人為P2P平臺的關聯企業,主要為再生膠、橡膠、輪胎等供應商上下游客戶提供供應鏈融資服務),P2P平臺運營的公司為擔保人,對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之後,婁女士曾要求P2P平臺向其披露實際借款人資訊,但未獲答覆。考慮到P2P平臺在其網站明確承諾,保證及時代償,婁女士便未多想。然而,合同到期後,P2P平臺並未向婁女士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

  【點評】

  網貸平臺業務不受時空限制,資金提供方與資金需求方可在平臺上直接對接,為投融資活動的開展帶來了便利。但與此同時,部分投資者只關注回報率而忽視投資風險。以本案為例,由於平臺方在訂立合同時並未提供實際借款使用人資訊,在起訴階段只能向提供擔保責任的平臺方主張權利,而無法向實際借款人主張欠款,一旦遭遇平臺關閉,則婁女士維權將十分困難。

  【提示】

  由於一些P2P平臺缺少監管和風險控制,經營者卷款“跑路”事件時有發生,甚至有部分平臺涉嫌虛假宣傳或從事非法集資活動。因此,對網貸投資者而言,首先要閱讀借款合同,結合借款期限、用途及回報方式予以綜合考量。其次,還應注意審核實際借款人資訊是否披露完整,為維權留足證據;再次,在出借款項前,應核實匯款賬戶資訊,如是與P2P平臺或實際借款人無關的賬戶,則應提高警惕,避免打款;第四,留存好匯款憑證和借款合同,避免因平臺突然關閉無法查詢交易記錄和借款合同的問題。

  委託炒股少資質

  保本協議判無效

  2013年9月,某投資公司(甲方)與殷先生(乙方)簽訂《一年期保本委託協議A》,約定乙方將自有股票賬戶委託且僅委託甲方進行管理,甲方將作為乙方的受託人在委託賬戶內進行股票交易,委託管理資産總額為310萬元。協議中保障條款約定,協議期滿時,若委託交易賬戶虧損,甲乙雙方需將已分配利潤補回,虧損超出已分配利潤的差額由甲方承擔。

  2014年9月,該公司向殷先生出具《欠條》,內容為:與殷先生於2013年9月簽訂委託協議,協議至2014年8月到期,出現虧損;我公司欠殷先生551,214元。隨後,投資公司未給付殷先生前述欠款。

  庭審中,投資公司稱尚未取得金融類委託理財的相應資質。

  【點評】

  投資公司與殷先生簽訂的《一年期保本委託協議A》性質係證券委託理財協議,但投資公司未提交能夠從事證券類委託理財業務的資質文件,且委託協議中的“保障條款”係該協議的核心條款,性質係保底條款,應屬無效協議。因雙方已就虧損的具體數額進行了確認,對損失的賠償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據此,法院判決《一年期保本委託協議A》無效,投資公司返還殷先生上述損失款。

  【提示】

  當前,股市動蕩,民間委託炒股協議中往往約定受託人承擔投資本金,該類約定即為保底條款。這種以非金融機構作為受託人的炒股協議所約定的保底條款約定違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則,也違背了基本的經濟規律,通常會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本案中,因投資公司對炒股損失自願承擔,故殷先生尚可全額主張損失款。而一般情況下,因合同無效導致的財産損失,法院會依照雙方的過錯程度,綜合判定承擔損失的比例。

  私募投資高回報

  到期兌付出危機

  賴女士與某投資基金公司于2013年12月簽訂了《合夥協議》,約定成立一有限合夥企業形式的基金,投資基金公司為該基金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賴女士作為有限合夥人以現金方式向基金入資600萬元,合夥期限為1年,預期年收益為11%。2014年9月,投資基金公司由於資金問題,與賴女士簽訂《兌付協議》。雙方約定,投資基金公司于9月30日一次性向賴女士兌付投資本金600萬元及投資收益33萬元。同時,另一有限合夥人某擔保公司承諾對《兌付協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投資基金公司並未按約支付相應款項,擔保公司亦未承擔保證責任。

  訴訟中,經法院調查,投資基金公司與賴女士之間的糾紛已經被公安機關以投資基金公司涉嫌合同詐騙罪立案偵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點評】

  本案係典型的以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為噱頭,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開展的詐騙犯罪。由於已被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尚未偵結,且擔保公司亦為有限合夥人之一,其擔保行為亦與《合夥協議》具有不可分割的關聯性,故賴女士的起訴,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據此,法院裁定駁回賴女士的起訴。

  【提示】

  《最高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據此,因該案已涉嫌刑事犯罪,賴女士的主張無法在民事訴訟範圍內解決。

  自2015年以來,以高額回報為誘餌的私募股權基金類案件呈現快速增長。該類案件的共同特點除高額回報外,均係虛構投資項目,普通合夥人收取款項後並未進行實際投資,大都被公安機關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合同詐騙罪刑事立案。因此,建議投資人勿輕信高額利潤回報,對不熟悉的投資領域慎重選擇,避免財産損失。

  貴金屬期貨遇虧

  證據不足遭駁回

  韓女士起訴稱,2010年10月,周女士向其介紹AuT+D和AgT+D貴金屬期貨産品。雙方約定:利潤共用,周女士承擔全部損失。韓女士將存有300萬元的銀行卡以及網銀密碼和動態密碼編碼器交給周女士,由其開始實施操作。之後,該賬戶共虧損280多萬元,韓女士要求周女士賠償。

  周女士則答辯稱,雙方不存在合夥關係,也沒有合夥的約定,雙方之間不符合合夥關係特徵,不是風險共擔、利益共用。她僅向韓女士推薦了該類産品,不應承擔損失。

  訴訟中,韓女士稱,周女士在網上進行操作,每月有8%的固定收益和風險收益,盈利雙方三七開,周女士還承諾每月有固定收益2.4萬元。庭審中,法院釋明,韓女士主張的法律關係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係可能不一致,其仍堅持主張法律關係為合夥協議糾紛。

  【點評】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依韓女士所稱,其主張並非個人合夥法律關係,且雙方之間並不存在書面合夥協議,周女士亦否認存在合夥法律關係,故本案並不屬於合夥協議糾紛案件的受理範圍。經釋明後,韓女士仍堅持以合夥協議糾紛案由起訴,故法院裁定駁回韓女士的起訴。韓女士可在明確法律關係後重新起訴。

  【提示】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韓女士所稱,她將其所有的資金委託周女士進行貴金屬期貨交易,所得收益按約定進行分配,明顯不屬於個人合夥法律關係。此外,雙方之所以各執一詞,究其深層次原因,亦是因缺少書面協議所致。所以,建議投資人在選擇合作夥伴,開展項目投資前,一定要將事先口頭約定的內容以書面方式予以固定,避免産生糾紛時,因舉證問題給自身權益帶來不利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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