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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路橋控制權大戰白熱化

  • 發佈時間:2016-03-22 07:13: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ST新梅的故事再度上演:近日,作為上市公司成都路橋的第一大股東,李勤因“在增持公司股份達到5%時及之後每增加5%時,均未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買入公司的股份”而被上市公司現有董事會禁止行使表決權。

  對此,業內人士分析認為,成都路橋新晉第一大股東李勤被董事會剝奪表決權一事持續升溫,多方力量陷入尖銳的博弈之中。這也再度凸顯了一個問題:存在信批違規行為的二級市場股權收購到底是否有效?上市公司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東表決權?

  董事會奮力抵抗大股東

  3月11日,成都路橋發佈第五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告和第四屆董事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議公告,前者對新的董事會及相關高管進行任命;後者則通過了股東李勤所持有公司股票不得行使表決權的相關議案。

  公告稱,鋻於股東李勤在增持公司股份達到5%時及之後每增加5%時,均未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買入公司的股份,在增持公司股份超過公司總股本20%且成為公司第一大股東之後,未聘請財務顧問對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所披露的內容出具核查意見,李勤尚未向公司提交其違反《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的情形已經改正的證明材料,根據《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規定,董事會認為,違法持股股東李勤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股東大會上不得行使表決權。

  此前的3月1日,成都路橋現有董事會收到股東李勤提交的向股東大會增加臨時提案的函件,其中提議201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進行公司董事會換屆選舉,並推薦李勤等六名相關人員出任公司第五屆董事會非獨立董事。

  成都路橋則表示,公司股東李勤向公司董事會提交的臨時提案在提交時間、提案的內容和形式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公司董事會決定股東李勤提出的臨時提案不提交本次股東大會審議。另外,李勤的提案將導致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沒有獨立董事,其內容違反有關董事會成員中獨立董事不得少於1/3的規定;此外,李勤的提案資料中沒有提名人以及被提名人對董事候選人任職資格的確認。

  違規舉牌引發監管措施

  公開資料顯示,2015年三季報,李勤新進成為成都路橋第三大股東,當時持股比例為3.99%,僅次於公司實際控制人鄭渝力和後者實際控制的四川省道誠力實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起,李勤開始了對成都路橋的密集舉牌。

  資料顯示,李勤於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通過深圳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系統增持成都路橋股份3700.0614萬股,增持後持股佔成都路橋總股本比例達5.0176%;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4日增持成都路橋股份3699.9415萬股,增持後持股佔成都路橋總股本比例由5.0174%增至10.035%,增加了5.0174%;2016年1月21日到1月26日增持成都路橋股份3700.9016萬股,增持後持股佔成都路橋總股本比例由10.035%增至15.054%,增加了5.019%。截至目前,李勤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已經達到了1.48億股,佔比達到了20.0554%,成為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數據還顯示,李勤的舉牌價格逐漸上升,總體位於5.908-9.76元/股。WIND統計數據則顯示,按照歷次增持均價計算,李勤從二級市場的收購的20.0554%的股權累計耗資11.72億元。

  然而,李勤的上述舉牌行為,卻存在瑕疵。成都路橋3月16日發佈公告稱,于近日接到通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四川監管局向公司股東李勤下發了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關於對李勤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2016〕5號)、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關於對李勤採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2016〕6號)。上述兩份監管文件內容顯示,李勤在增持成都路橋股份達到5%時及之後每增加5%時,均未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買入成都路橋的股份,因此對其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另一方面,在成為第一大股東之後,2016年3月2日,李勤編制並通知成都路橋公告了《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但披露的《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上未按照有關規定由財務顧問機構及其相關人員蓋章、簽字,並載明財務顧問有關意見和聲明,不符合資訊披露的有關要求,責令其採取措施改正上述問題。

  深交所連發關注函

  成都路橋和李勤的“鬥法”,已經引發了交易所的高度關注。2月23日,上市公司收到深圳證券交易所《關於對李勤增持成都市路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問詢函》(中小板問詢函【2016】第85號),要求李勤解釋持股目的、未來12個月內增減持成都路橋股份的計劃等問題。2月29日,上市公司收到深圳證券交易所《關於對李勤增持成都市路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問詢函》(中小板問詢函【2016】97號),要求李勤解釋投資收益的具體形式、是否謀求成都路橋控制權等問題。

  成都路橋回復稱,《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並未禁止公司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約定,當投資者違反上市公司收購及權益變動的相關資訊披露要求時,限制該投資者部分股東權利。因此,《公司章程》擬加入的限制約定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實際上,在此之前,由於在二級市場上的舉牌行為伴隨資訊披露違規,上市公司大股東被現存董事會限製表決權的情形已經出現。2015年3月23日,上海新梅召開了股東大會,蘭州鴻翔等一致行動人被上市公司董事會告知,授權代表有權參加會議,但無權行使表決權。目前此案仍未有最終結果。

  “對於民事權利的限制,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才能做出,其他的單位、組織和人權均無權作出這種限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葉林此前在接受《經濟參考報》記者採訪時表示,總的原則是,對於股東表決權,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能做出限制,別的不能做出限制。在這個案子中,部門規章沒有這個效力。另一方面,追究行政責任也好,其他責任也好,總要看其行為和處罰的相適應性,即責罰相應。他強調,法律和行政法規可以對股東表決權作出限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可以,但公司不能引用部門規章對股東的表決權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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