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導企業技改 降低環境風險
- 發佈時間:2016-03-02 03:52:58 來源:經濟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二審判決的裁判方法有利於引導和鼓勵企業主動改進生産技術,降低環境風險,從源頭減少環境污染,是值得肯定的司法創新。”2016年1月21日,最高法院公開開庭,就再審申請人泰興錦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匯公司)與被申請人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等環境污染侵權賠償糾紛一案進行詢問,並當庭裁定駁回錦匯公司的再審申請。
這是最高法院受理審查的第一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當日,該案由最高法環境資源審判庭副庭長林文學擔任審判長,組成5人合議庭。長達3個多小時的庭審中,在合議庭主持下,錦匯公司與泰州市環保聯合會圍繞原告主體資格、再審申請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其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生態環境是否需要修復以及修復費用如何計算等問題進行了充分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錦匯公司處置副産酸的行為與造成受污染河流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錦匯公司的副産鹽酸被江中公司傾倒至如泰運河和古馬幹河的數量是5460.18噸,這一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因此原審判決中錦匯公司承擔環境修復費用4101萬餘元的基本事實,同樣缺乏證據證明。”錦匯公司代理人首先提出異議。
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法定代表人童寧則指出,儘管錦匯公司沒有自己實施排放傾倒等污染環境的行為,但其知道江中公司沒有取得處理廢酸資質和能力,且知道自己支付的款項根本不足以支付正常處置危化廢酸的費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等於給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客觀上使傾倒者獲得了非法利益,進而使傾倒行為更加明目張膽,大肆妄為。”
合議庭經審查認定,雖然錦匯公司並未直接實施傾倒行為,但其在明知市場低迷,對副産酸進行無害化處理需交納高昂處理費用的情況下,為節約成本,採用補貼運費等方式將副産酸交給不具備處置資質的江中公司,並長期放任江中公司將副産酸傾倒入河,其行為與如泰運河、古馬幹河水體污染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錦匯公司代理人不僅對傾倒數量認定和環境修復費用存有異議,而且還否認該公司存在環境污染行為。“河流經過自身凈化,已經恢復了原來水質,本公司不應該承擔環境污染責任,也不該承擔鉅額的環境修復費。”
對此,泰州環保聯合會進行反駁:“申請人排放傾倒的廢酸的PH值屬於強酸性,其中化學需氧量、苯胺類檢測的結果分別超標一百多倍和五百多倍,因此,兩萬多噸副産酸傾倒進河流時,對環境造成的污染是巨大的。”
合議庭經審查認定,雖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凈能力,但是環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體大量傾倒副産酸,必然對河流的水質、水體動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如不及時修復,污染的累積必然會超出環境承載能力,最終造成不可逆轉的環境損害。因此,不能以水質得到恢復為由免除污染者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責任。
庭審結束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周珂告訴記者,此案涉及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業執業資質、法律責任等一系列問題。通過審理案件明確了排污企業處置廢物的注意義務,進而對排污企業處置廢物的法律責任認定具有重要影響。“只有將明確的法律規定、環境保護的公共政策、注意義務的原理等基本結論相結合,才能強化排污企業認真對待廢物處理問題的認識,從而既有利於第三方治理制度的發展,也避免排污企業借第三方治理逃避自身責任,造成新的環境問題。”
同樣參與旁聽的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教授王樹義認為,環境民事案件的審理,包括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其重點不在於讓被告和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人賠多少錢,而主要在於恢復被污染的環境,這才是民事環境案件審判價值的取向所在。
據悉,3年前江蘇泰興“12·19”污染環境案件因媒體曝光案發,泰興錦匯化工公司等6家公司被法院判處共計1.6億余元鉅額罰款,被稱為“天價”環境公益訴訟案。被告企業之一錦匯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申請再審。
記者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並組成5人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審查。再審審查期間,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先後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合併進行再審審查。因技術改造完成,投入環保項目建設通過驗收並投入運作,從源頭上解決了企業存在的環保問題,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又先後請求撤回再審申請。2016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許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撤回再審申請。 文/于中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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