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用土地不容易
- 發佈時間:2016-02-26 08:30:46 來源:農民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編者按
在經濟新常態下,農民工總量、外出人數和工資收入增幅出現“三下降”,就業、招工“兩難”的結構性矛盾成為常態。很多農民工在春節返鄉聚在一起時,談論越來越多的是怎麼合夥辦企業、搞合作社,創業願望非常強烈。創業就需要土地,然而很多創業農民在土地利用中卻遭遇到種種困惑。
“毀草開荒
”即為改變土地用途嗎
案例:農村青年謝某從農業大學畢業後在一牧場當技術員多年,積累了豐富的辦場經驗。去年春節過後,他與一家乳製品廠合作,打算在家鄉建立奶牛養殖基地,解決乳製品廠的奶源問題。為此他向幾個村民轉包了一片草質退化的草場,建上牛舍,把草場開墾後種上苜蓿草解決牧草問題,同時還種了一部分大豆和玉米解決飼料問題。可前不久有關部門以其“毀草開荒”、“佔草地搞工程”為由要對其處罰。村委會也以其“改變土地用途”要收回這片草場。
説法:我國《草原法》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産服務的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藥浴池、人畜飲水以及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在草原上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是法律准許的。有關部門以其“毀草開荒”、“佔草地搞工程”為由對其處罰是錯誤的。同時,村委會對“改變土地用途”也要有正確的理解。《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規定,土地流轉中,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所謂“農業用途”是指將土地直接用於農業生産,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非農業用途”則是指將土地用於農業之外的一切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建設設施,包括城鎮建設、工礦企業建設、集鎮和農村居民點建設等。在認定是否改變土地用途時,應以改變其根本用途為判斷標準,若僅屬一般的農業種植結構調整則不在此列。
以土地入股可以“退股自由”嗎
案例:自國家提出馬鈴薯主糧化戰略後,在外開食品廠的田某回到家鄉成立了馬鈴薯生産加工公司,並動員村民以土地入股,搞土地集約經營。村民們大都積極響應,紛紛入股。然而,畢竟公司成立不到一年,效益並未完全顯現,去年底,入股村民分得的紅利並不多。個別入股村民對此不滿意,要求退股,認為土地是自己的,入股退股是自己的自由。可田某已經在土地上建起了馬鈴薯生産基地,引進了不少新技術,投入了大量資金,不同意個別農戶的退股請求。
説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等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但一旦轉讓入股,就不能再隨意要求退股。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是將全部資本劃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財産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公司的法人財産獨立於股東,股東一旦出資,用於出資的財産的所有權即轉移至公司,每個股東都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公司法》在第36條中也明確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因此個別農戶的退股請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援。
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可抵押嗎
案例:農民王某很早以前就外出闖蕩,多年積累後,手中終於有了一些積蓄。不久前,他回到盛産鴨梨的家鄉開辦起一家果品公司。由於資金不足,他打算把自家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給當地農村信用社辦理貸款。但當地信用社卻認為農民的土地經營權不能抵押,拒絕了其貸款請求。
説法:我國《物權法》第184條的確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前不久國務院出臺的《關於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産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提出,要進一步深化農村金融改革創新,加大對“三農”的金融支援力度,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慎重穩妥推進農民住房財産權抵押、擔保、轉讓試點,做好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産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試點涉及突破《物權法》第184條、《擔保法》第37條等相關法律條款,由國務院按程式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允許試點地區在試點期間暫停執行相關法律條款。因此,在試點地區,對於滿足下列條件的土地承包權抵押行為,一般應認定為有效:一是抵押權人為融資機構,涵蓋銀行、擔保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其他為農地融資提供服務的融資機構;二是抵押擔保的債務範圍以提供抵押的農戶自身債務為限;三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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