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媽療養院跳廣場舞不慎落水身亡 法院判療養院擔責
- 發佈時間:2016-01-05 16:43: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國經濟網北京1月5日訊(記者李萬祥)王大媽到某療養院旅遊,在該院露天舞池跳廣場舞時,不慎掉入舞池旁邊的溝渠受傷,後經醫院救治不幸死亡。因責任認定及賠償問題,王大媽的家人將療養院告上法庭。此案經過一審、二審,近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維持原判,綜合考慮雙方對於本次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判決療養院應賠償王大媽家人損失的20%即58734.9元。最高法今天公佈了這起典型案例。
王大媽于2014年10月16日和一些老人去一家療養院處旅遊,所報兩天休閒遊玩服務項目包括兩正餐一早餐,住宿一晚,免費享用溫泉、礦泉泳池及多項娛樂,另送登山或流溪河邊漫遊,項目包括某療養院所有的室內及室外遊玩場所的遊玩項目。2014年10月16日晚,王大媽與其他老人吃完晚飯後,在療養院的露天舞池跳廣場舞。約晚上8時許,王大媽掉入舞池附近的溝渠受傷。王大媽同行的老人發現後通知某療養院工作人員,後療養院陳院長、工作人員及王大媽同行老人一起將王大媽從溝渠中救起並抬到辦公室。療養院工作人員打電話給120,由於當地衛生院的救護車不在醫院,陳院長找了司機和車輛將王大媽送往當地衛生院,陪同人員為與王大媽同行的老人,在衛生院的醫療費亦由這些老人墊付。當晚22時55分,王大媽被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
王大媽家屬表示,發生事故的地方沒裝路燈,環境光線很暗;溝渠兩岸及溝渠上的小橋沒有任何柵欄及防護措施,也沒有任何警示標誌與事前警示説明。事情發生後,療養院表現極為冷漠,極力推卸責任,沒有安排專人跟車配合原告母親送院治療。因此和王大媽一起旅遊的其他幾位老人不得不陪護王大媽送院治療,治療費也是陪護老人墊付。王大媽過世後,療養院也從未表示過慰問及歉意,反而極力指責是王大媽的過錯。
王大媽的家人説,王大媽過世後,他們曾多次與療養院交涉,但療養院一方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拒絕賠償,連為原告母親參保的旅遊保險金賠款50000元,療養院也公然拒絕辦理理賠手續。王大媽的家人認為,作為一個對外開放的營業場所,特別是服務於老人這個特殊群體的經營場所,經營者沒有盡到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場所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理應承擔責任。故訴訟請求判令療養院賠償王大媽的家人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93676元。
療養院一方辯稱,事發地點為其經營場所與外界的分界線,水溝一邊包括舞池、泳池等場所為其營業場所,水溝另一邊為農戶的土地,王大媽被發現時是在水溝靠近外邊農戶土地的一邊,因此不屬於其營業場所。且王大媽在室外露天舞沲跳廣場舞休息期間內急,其沒有選擇療養院內配備的公共衛生間,反而是走到位於療養院區外、沒有燈光的溝渠旁邊離道路4米遠的地方小便,不慎掉入溝渠受傷。事發後,療養院找了一台七座麵包車將王大媽送去醫院救治。
療養院院長説:“在救助期間,我問她為什麼走到水渠,她用客家話説‘去小便’。王大媽家屬説事情發生後療養院表現極為冷漠,極力推卸責任等不是事實。療養院已積極組織人員救助,並及時將王大媽送院救治。”
療養院一方認為,已經在院區內主要道路均已安裝照明設備及相應安全設施。但不可能在每一個角落都安裝照明設備,並且王大媽墮渠處也是位於療養院院區外小橋上游四米外,療養院更不可能在院區範圍內所有地方及院區範圍外安裝照明設備。且療養院區範圍內的溝渠邊建有護欄、停車場,2米寬的小橋兩邊也有15公分的護欄,療養院已經在合理限度範圍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根本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廣東省廣州市從化法院審理查明:事發地的水溝靠近被告舞池一側及水溝上通往對岸的小橋上無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無安全警示標誌,夜晚時該處無路燈,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
法院認為,事發地點為舞池附近的水溝,無論該水溝是在某療養院經營場所範圍內,還是作為其經營場所與外界的分界線,某療養院作為對公眾開放的營業機構,均有對該水溝設置相應安全防護措施及設置警示標誌的義務。現王大媽掉入該水溝受傷死亡,某療養院對該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但王大媽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應有自己的判斷,並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雖然事發地點沒有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但王大媽跳舞的舞池與其掉入的水溝間具有一段距離,王大媽自行走到沒有相應安全防護措施的水溝導致事故發生,其本人亦應對本次事故的發生承擔責任,且其行為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王大媽應對於本次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某療養院承擔次要責任。
經法院認定,王大媽家屬的損失是:醫療費1008.5元、喪葬費29672.5元、死亡賠償金16299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合計293674.5元。綜合考慮雙方對於本次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從化法院判決療養院應賠償王大媽家人損失的20%即58734.9元。該案上訴後,二審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維持原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某療養院作為對外開放的公共場所,其對經營場所範圍及周邊應履行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的義務,但事發地點周邊均沒有護欄和燈光照明,其對王大媽的死亡存在一定的過錯。王大媽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後果應有自己的判斷,自身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對事故的後果承擔主要責任。
法官表示,類似公共場所突發事件經常發生,公共場所管理維護者、經營場所提供者往往脫不了干系,因未提供安全保障義務或提示義務需為受害人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作為公共場所提供者或管理維護者,應自始至終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定期檢查維護設備設施,減少安全隱患,預防事故的發生,同時可降低自身需承擔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