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風車”出事故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 發佈時間:2015-12-04 08:33:15 來源:農民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編者按
伴隨著手機移動網路的普及以及“綠色環保”出行理念的推廣,“順風車”越來越多地走進人們的生活。它省錢、便利、靈活,“讓身邊的空位成為他人回家的希望”,相比以營利為目的的計程車,它更多了一份人與人之間的友善互助,因此深受人們歡迎。但不可否認,在目前的法律法規框架內,它的合法性依然還很模糊,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看法。那麼,當熱心駕駛“順風車”搭乘他人出了交通事故,車主還能否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呢?
周玉文王超才
【案情】
趙某和妻子退休後,兒子和女兒給他們買了一輛轎車,用於家庭日常生活。2014年11月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時,登記的也是家庭自用式非營運車。
自今年8月起,趙某的妻子開始到一所老年大學讀書,豐富自己的退休生活,趙某每天接送妻子上學下學。不久,趙某的妻子發現班上有兩個同學竟然是跟自己同住一個小區,便主動邀請二人每天上下學順道搭乘自家轎車。兩個同學對此非常感謝,執意要給趙某每天20元錢的汽油費,趙某和妻子推脫不過也就收下了。
今年10月8日下午,趙某駕車載妻子和其兩名同學回家途中,在經過離家不遠的一個十字路口時因為避讓不及,與駕駛摩托車的吳某發生碰撞,致吳某受傷、摩托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吳某為療傷花醫療費5600余元,摩托車修理花費500余元。在交警部門調解下趙某和吳某達成賠償協議:趙某一次性向吳某賠償醫療費5000元,摩托車修理費500元。
趙某在按賠償協議向吳某支付了賠償款後,持雙方的《培訓協議》、吳某的醫療費票據及車輛修理費票據來到保險公司,要求其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理賠。沒想到保險公司卻稱,趙某收費接送他人屬於營運性質,由於改變了車輛用途,增加了危險程度,保險公司依法沒有賠償責任。協商不成,無奈之下,周某以保險公司為被告,要求其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醫療費5000元、車輛修理費500元。法院審理後,判決支援了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
【説法】
本案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趙某的車輛在收費搭載他人時發生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那麼保險公司究竟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呢?其關鍵取決於能否對《保險法》第52條關於“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這起交通事故究竟是不是由於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的”進行正確理解。
《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理由是趙某擅自改變了車輛用途——由家庭自用改為營運,進而認為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沒有告知保險公司,所以依法不予賠償。仔細分析,這種説法是經不起推敲的。首先,即便可以認為收費接送他人有營運的成分在內,但這也仍然是該車輛使用過程中極小的一部分,在順道搭乘他人的同時其主要目的還是自用——為接送妻子上下學所用,而除此之外的其他時間更是全部用於自用。由於事物的性質是由其主要方面決定的,因而僅僅因為每天按照固定路線順道搭載了同小區鄰居就認為趙某投保的車輛改變了自用的性質是站不住腳的。其次,車輛接送他人的行為在事實上是否使得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呢?車輛雖然的確搭乘了他人,但既沒有超員也沒有超重,且行走路線也沒有發生改變,載不載他人都要接送妻子走這條道路上下學。因而,認為車輛上多載了兩個人就屬於“危險程度增加”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更不要説“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了。既然沒有發生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事實,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趙某當然也就沒有義務和必要通知保險公司了。
綜上,由於本案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並沒有發生投保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保險公司對於該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沒有理由不予賠償。所以,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醫療費5000元、車輛修理費500元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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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在2014年初公佈的《關於北京市小客車合乘出行的意見》曾給了合乘拼車合法的“名分”。《意見》指出,小客車合乘是指出行線路相同的人共同搭乘其中一人小客車的出行方式。按照是否分攤費用分為公益型合乘和互助型合乘;按照合乘方式分為上下班通勤的長期合乘和節假日返鄉、旅遊的長途合乘。《意見》同時明確,上下班通勤合乘和節假日返鄉、旅遊合乘各方當事人,可以合理分攤合乘里程消耗的油、氣、電費用和高速公路通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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