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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天無理由退貨”有待細化完善

  • 發佈時間:2015-11-24 01:00:25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楊國志  責任編輯:羅伯特

  ●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實際理解上存在分歧。應對適用反悔權商品範圍予以合理界定;“退貨”應為經營者應當收到退回商品;“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應視情而定;“7日”期間應理解為除斥期間。

  ●實踐中,經營者可能會通過“商家聲明”,排除消費者後悔權的適用;還可能與消費者約定銷售商品不足7日的試用買賣。這時,消費者的後悔權還有沒有?

  ●為防止消費者濫用後悔權、惡意退貨,損害經營者利益,引發市場糾紛,可考慮設立後悔權金額起點,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設立消費者信用體系。

  我國消費者後悔權制度從眾説紛紜到塵埃落定,無論過程如何艱辛,但終究在法治框架中佔有了一席之地。我國的消費環境尚不成熟,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尚不完善,對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而言,消費者後悔權制度“徒法無以自行”。塵埃落定僅僅意味著新的開始,從生根到發芽尚有更長的路程要走。

  細説後悔權:哪些商品可退?怎麼退?何為“完好”?

  消費者後悔權成為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首要亮點,被賦予了濃厚的制度期待,但制度效用的有效提升尚需倚重對行權規則的合理解讀。

  哪些商品適用後悔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説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費者定作的;(二)鮮活易腐的;(三)線上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電腦軟體等數字化商品;(四)交付的報紙、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不適用退貨的商品,有兩類。一為法定不適用,此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採用列舉方式列明的商品。二為約定不適用,即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

  約定不適用後悔權的商品至少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所購商品在性質上應屬不宜退貨的商品。比如貼身衣物、圖書、飲料、化粧品等,依照習慣屬於不宜退貨的商品。二是消費者在購買時已確認所購商品不宜退貨,這種確認應當採用何種形式,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樣可以有效避免發生糾紛時各執一詞。如果電商沒有特意、明確提醒消費者,僅在密密麻麻的電子購物協議中列明排除適用條款,發生糾紛時應當作出對電商不利的解釋。

  退貨中的運費和風險誰擔

  由於反悔權行使的方式是退貨,因此應當在退回的商品到達經營者時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商品在退還給經營者的運送途中意外滅失或者毀損,經營者沒有收到該商品或者收到的商品不是完好的,則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此類損害應由消費者按照標的物意外滅失、毀損的風險規則負擔。消費者為了避免造成這類損失,退貨時應當進行保價或者購買保險,如同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在配送商品時的做法一樣。退貨風險由消費者負擔,可以有效防止權利濫用。

  相應地,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實踐中消費者可通過購買退貨險予以解決。

  何為“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

  因為是無理由退貨,退貨的原因在於消費者一方,經營者不存在任何過錯,所以當經營者收到退貨商品後發現不符合完好標準的,不論是何種原因致損,均有權拒絕退款。司法實踐中應當參照交易習慣來認定。由於不同類型的商品具有不同特性,關於完好性不可能有完全統一的判定標準。如有的商品要求不得拆封;有的商品要求在退貨前未經使用如貼身穿著的內衣、內褲等;有的商品則要求退貨後不影響二次銷售即可,需要根據交易習慣和日常生活經驗視情而定。

  “7日”怎麼算

  7天期限,是一個相對合理的冷靜思考期。後悔權具有法定性,後悔期間是消費者行使權利的期間,因此應是法定期間,並且該期間應是除斥期間,一般情況下不得中止、中斷或者延長。消費者逾期未行使該權利,則不得再行使後悔權。後悔期間應從商品收到時起算。消費者如需行使後悔權,需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通過快遞、郵局等途徑向經營者作出退貨,並告知經營者,同時保存交郵憑證。

  商家取消後悔權或約定“試用期”怎麼辦

  消費者後悔權制度的立法動因,就在於保護處於特定交易環境或交易條件下存在資訊不對稱和非理性行為的消費者權益,體現法律對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權利義務的均衡配置。其中,有幾個問題要厘清。

  後悔權並不違背民法契約自由原則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固有的理念和靈魂。依法成立的合同被認為是約束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它要求締約者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設立消費者後悔權,是因為在市場交易中,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的認知能力明顯低於對該商品有專業化了解的經營者。而經營者為了追求利益,往往向消費者隱瞞産品的各方面資訊,導致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出現資訊嚴重不對稱。後悔權正體現了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傾斜保護的立法精神。

  “商家聲明”不能取消後悔權

  經營者可能會通過“商家聲明”,排除消費者後悔權的適用。即使消費者已同意,這種合意排除也是無效的。如果任由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認同這類商家聲明的法律效力,某個行業的經營者們可以達成聯盟發表聲明,甚至那些具有市場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更可以輕而易舉地迫使消費者接受這種不公平條件。

  約定了“試用期”還可否行使後悔權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和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試用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電商可能與消費者約定銷售商品不足7日的試用買賣,並約定試用期屆滿,消費者不明確表示拒絕購買的,視為購買。那麼,這樣的約定是否有效?如果消費者在網上購買商品時已經閱讀了試用買賣條款並表示接受該條款,在試用期間屆滿之後7日內主張無理由退貨的, 能否獲得法院的支援?由於消費者已經接受了試用買賣條款,則應當受該條款的約束,並且試用買賣合同給予了消費者試用期,不存在適用無理由退貨的衝動購買等情形。因此,對於試用買賣的商品可以解釋為“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即不再適應後悔權。

  對消費者後悔權濫用也要有所規制

  消費者行使權利必須以不損害他人利益為底線。消費者濫用後悔權、惡意退貨,會損害經營者利益,引發市場糾紛。如果不加以限制,會助長消費者非理性消費甚至惡意消費,比如免費試用現象;還有可能引發不正當競爭,比如競爭者偽裝為消費者惡意退貨,干擾正常的經營活動,最典型的就是淘寶網上大量存在的惡意差評師。引入消費者後悔權應特別注意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對惡意行使後悔權的行為,應該加以限制。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身作出了限制後悔權的規定,比如後悔權僅限于網路、電視、電話、郵寄等購物方式,消費者僅有7天的後悔期間,規定了四類不宜適用後悔權的商品,消費者承擔運費等等。此外,還需要建立一些新的制度。

  可設立後悔權金額起點

  後悔權適用的交易金額應當設置下限。美國、歐盟對後悔權金額起點都有規定,例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的冷靜期規則對適用後悔權的交易,規定了25美元的起點;歐盟法律規定,若消費者訂購一個不了解其性能的貨物,且是遠端購買的並超過40歐元,則消費者擁有14天的試用期。結合我國國情,如果消費金額對消費者的影響不大或者小額交易情況下反覆行使權利的成本超過了交易額,解除合同不利於維護交易的穩定性,而且容易引起糾紛、降低市場效率,則不允許消費者行使後悔權。

  強調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市場經濟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消費者後悔權是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創設的一種特殊的法定合同解除權,所以在行使權利時更要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無論是特別法還是一般法,誠實信用原則都被作為基本原則貫徹始終,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消費者,都應高舉誠信原則的大旗,不得違背,否則將受到法律的懲處。

  可建立誠信公示體系

  防止消費者濫用後悔權,可以借鑒美國的作法,建立完善我國的消費者信用體系,將每筆退貨記錄在案。對不合常理、頻繁行使後悔權退貨的消費者,可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限制其金融信用,這樣可以有效地防止消費者濫用後悔權,保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通過司法審判落實後悔權制度

  為讓消費者後悔權制度得到有效實現,司法管轄、訴訟舉證等方面制度也要清晰。

  賦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權

  消費者後悔權産生的糾紛,可參照買賣合同案件、結合非現場購物方式的特徵來確定法院管轄權。以網路等方式簽訂的買賣合同,按照民事訴訟法一般管轄原則“原告就被告”顯然對消費者不利。網路交易一般都會約定明確的交貨地點即合同履行地,所以賦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權是比較恰當的。

  合理配置雙方舉證責任

  因消費者後悔權具有無因性,消費者不需説明理由即可無條件退貨,因此在後悔權之訴中,消費者只需證明存在買賣合同、其行使權利沒有超過7天期間的限制。而經營者如果主張不得退貨,就需要證明商品屬於不宜適用後悔權的範圍;若經營者根據商品性質認為不宜退貨,需要消費者在購買時經過確認;同時證明在消費合同簽訂後,己方盡到了針對後悔期間的告知義務。對於“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的事實,應當由消費者承擔舉證責任。

  適用誠信原則評價權利濫用行為

  建議將誠實信用原則引入涉及消費者後悔權的案件審理中,借助誠信原則來否決消費者濫用後悔權的行為。當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糾紛時,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讓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合理判斷消費者是否心存惡意濫用情形,並對交易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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