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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民間借貸市場保駕護航

  • 發佈時間:2015-08-08 05:59:59  來源:經濟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近年來,法院受理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呈現出快速增長態勢。據統計,全國法院審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總數在2011年為59.4萬件,2014年增長至102.4萬件。2015年上半年,全國法院已審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達52.6萬件,同比增長26.1%。

  最高法院于8月6日通報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共33條,將於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屆時,最高法院于1991年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規定》將同時作廢。

  根據新司法解釋的規定,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企業為生産經營拆借資金受司法保護。民間借貸的利率保護上限為年利率24%,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無效。此外,就民間借貸案件的受理與管轄、虛假民事訴訟的處理等方面,新司法解釋都一一作出相應規定。

  新司法解釋的出臺,旨在解決1991年以來24年間民間借貸迅猛發展所帶來的各種新問題,同時也為全面地為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提供了裁判尺度。

  企業間借貸解禁並非完全放開

  根據最高法院在1991年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民間借貸主體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對於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則按照相關規定一般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被認定為無效。

  “這一制度性規定在司法界被長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對於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現實中企業間存在的巨大借貸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業之間的間接借貸運作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指出,特別是近年來許多企業、尤其是中小微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存在著週轉資金短缺、融資渠道不暢的發展瓶頸,通過民間借貸或者相互之間拆借資金已成為其融資的重要渠道。為規避企業之間資金拆借無效的規定,不少企業通過虛假交易、名義聯營、企業高管以個人名義借貸等方式進行民間融資,導致企業風險大幅增加,民間借貸市場秩序受到破壞。

  此次新司法解釋對於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給予有條件的認可。根據規定,企業之間為了生産、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相關規定,法院應予認定。企業為了生産經營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司法應當予以保護。

  杜萬華認為,這一規定不僅有利於維護企業自主經營、保護企業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於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頑疾,滿足企業自身經營的需要;不僅有利於規範民間借貸市場有序運作,促進國家經濟穩健發展,而且有利於統一裁判標準,規範民事審判尺度。

  “允許企業之間融資,絕非意味著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完全聽之任之、放任自流。”杜萬華進一步指出,解禁並非完全放開。正常的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産急需偶然為之,但不能以此為常態。

  有關專家認為,作為生産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

  “生産經營型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必然嚴重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新司法解釋專門對企業間借貸應當認定無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杜萬華説。

  P2P網貸平臺明示擔保須擔責

  2013年以來,P2P網路借貸出現井噴式發展,不僅實現了數量上的增長,而且在借貸種類和方式上也得到擴張。

  “我國已經形成了有別於國外P2P網貸模式的新特點,同時也産生了平臺角色複雜、監管主體缺位、信用系統缺乏等新問題。”杜萬華指出,在當前涉及P2P網路借貸平臺的法律規範缺失的情況下,為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我國網路小額借貸資本市場良好發展,新司法解釋分別對P2P涉及居間和擔保兩個法律關係時,是否應當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

  按照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借貸雙方通過P2P網貸平臺形成借貸關係,網路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則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P2P網貸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根據出借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P2P網貸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

  對此,盈燦集團副總裁、網貸之家CEO石鵬峰表示,新司法解釋對於P2P行業爭論已久的去擔保化問題從法律上給出了明確定位,既認同了P2P平臺作為資訊仲介的本質定位,也接受了當前行業普遍承諾墊付的現狀。

  此外,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判斷在司法實踐中有著重要的意義。“只有基於有效的民間借貸合同,一方當事人才能向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也才能涉及違約責任的承擔以及合同的解除等問題。”杜萬華説。

  針對這種情況,新司法解釋從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要件、企業之間為了生産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企業因生産經營需要在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等方面作出規定。

  非法集資民間借貸法院不受理

  隨著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日趨多元複雜,民間借貸糾紛也並不“純粹”。據了解,民間借貸案件往往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案件交織在一起,出現由同一法律事實或相互交叉的兩個法律事實引發的、一定程度上交織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

  如何來協調處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當前處理民間借貸糾紛中比較重要的一個問題。

  2014年,“兩高”和公安部共同頒布了《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明確,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果發現有非法集資的犯罪,應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此次我們制定司法解釋時再次重申,只要是涉及非法集資犯罪的案件,我們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了就要移送。”杜萬華説。

  據了解,民刑交叉問題主要包括民刑程式的協調與實體責任的確定兩方面。根據新司法解釋規定,其主要包括:對於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對於與民間借貸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犯罪,法院應當將犯罪線索材料移送偵查機關,但民間借貸案件仍然繼續審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院應予受理。

  此外,新司法解釋還規定了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這主要包括: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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