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暫行辦法》7月起施行
- 發佈時間:2015-07-03 15:43: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7月3日電 據國家財政部網站消息,財政部、保監會日前制定了《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暫行辦法》,現予印發,並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下為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投保行為,提高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賠償能力,促進會計師事務所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以下簡稱職業責任保險),是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合夥人、股東和其他執業人員因執業活動造成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合夥人、股東和其他執業人員的執業活動包括其依法開展的審計業務和其他非審計業務。
第三條 鼓勵會計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經營管理情況和發展需要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會計師事務所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達到本辦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的金額的,可以不再提取職業風險基金。已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的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協議或公司章程的約定辦理。
第二章 投 保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投保職業責任保險實行統一管理。分所的職業責任保險,原則上由總所統一投保。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優先為本所的審計業務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根據業務風險程度和自身發展需要為其他非審計業務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六條 職業責任保險包括主險和附加險。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在投保主險的基礎上,為本所投保賬冊文件丟失險、首次投保追溯期擴展險等附加險。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市場化的職業責任保險費率浮動機制,根據會計師事務所風險情況及歷史賠付記錄進行保險費率浮動調整,促進會計師事務所加強品質控制和風險管理。
第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結合本所的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和風險管控能力等因素,與保險公司協商確定職業責任保險的累計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應當達到本辦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的金額。
前款所稱累計賠償限額,是指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險公司對保險責任範圍內所有損失的最高賠償金額。
第九條 從事上市公司、金融企業等高風險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其累計賠償限額不低於按以下兩種方法計算得出的較高額:
(1)100萬元與合夥人人數的乘積(按投保時的人數計算);
(2)5000萬元。
第十條 從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其累計賠償限額不低於按以下兩種方法計算得出的較高額:
(1)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個年度的審計業務收入;
(2)50萬元與合夥人(股東)人數的乘積(按投保時的人數計算)。
第十一條 職業責任保險合同條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並應當包含下列各事項:
(一)保險責任包含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合夥人、股東和其他執業人員執業活動中因非故意行為造成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保險期間為1年及以上;
(三)約定合理的追溯期或報告期;
(四)會計師事務所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必要的資訊資料,如實告知經營情況和風險狀況。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如果保險合同載明的重要事項發生變更,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向會計師事務所説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未作説明的,責任免除條款不産生效力。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對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資訊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 賠 償
第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因執業活動造成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的,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嚴格履行保險合同義務,不得出現惡意拖賠、惜賠、無理拒賠等損害會計師事務所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保險公司對合同條款或賠償事項有爭議的,可以按照雙方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採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會計師事務所與保險公司對合同條款或賠償事項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會計師事務所的解釋。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註冊會計師協會可以會同省級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保險行業協會組織成立職業責任保險專家委員會,對履行保險合同可能産生的爭議提供專家鑒定意見,供司法機關或有關方面參考。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複印件或者保險公司出具的該會計師事務所已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相關證明報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保險合同發生變更或解除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將變更後的相關證明或新簽訂保險合同的相關證明報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需要保險公司協助提供會計師事務所的投保、出險和理賠等必要資訊的,保險公司應當提供。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分別對會計師事務所和保險公司辦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開展聯合檢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並予以公告,提請審計業務委託方、其他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關注該會計師事務所的職業責任賠償能力。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辦理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違反有關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五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鼓勵其在5年內儘快完成由提取職業風險基金向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過渡。
在本辦法施行後新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鼓勵其優先採用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方式提高職業責任賠償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