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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要求供應商提供怎樣的營業執照

  • 發佈時間:2015-06-03 09:54:05  來源:中國財經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日前,因在招標公告中對供應商的營業執照提出了“特殊”要求,某採購代理機構遭到了供應商的質疑。

  事情緣起于A省的一起車輛裝備採購項目,該項目招標公告“投標人資格要求”部分提出,投標人需具備“有效的經年檢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原件或當地公證處出具的此資質的公證書原件(營業執照包含本次項目服務的經營權)”。而目前,營業執照已取消年檢,提起質疑的供應商由於僅成立一年多時間,根本無法提供經年檢的營業執照,這也就意味著其無法參與該車輛裝備採購項目的投標。

  那麼,上述項目關於營業執照的要求合法嗎?政府採購又應該要求供應商提供怎樣的營業執照?

  “過時”的年檢

  2014年2月7日,國務院印發《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該通知附件《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條第二項明確:“改革年度檢驗驗照制度。將企業年度檢驗制度改為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改革個體工商戶驗照制度,建立符合個體工商戶特點的年度報告制度。”隨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工商總局關於停止企業年度檢驗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8號)明確:“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對領取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及其他經營單位的企業年度檢驗工作。”自此,企業年度檢驗工作正式取消。

  而A省車輛裝備採購項目招標公告發佈的時間為2015年5月,彼時,全國工商營業執照年檢已停止一年有餘,對於從未參加過年檢的供應商來説,要提供項目招標公告所要求的“經年檢的工商營業執照”,實屬“天方夜譚”。即便供應商此前參加過年檢,其營業執照上也是2013年對2012年經營情況進行的年檢記錄。

  事實上,“過時”的年檢對於政府採購而言,不具任何意義。在年檢制度已取消的當下,對供應商提出前述要求,必然使得未參加過年檢的供應商被拒之門外。某種程度上來講,這一做法屬於非法限制供應商投標資格,違反了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即,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採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營業執照能否包含經營權

  2013年3月公佈的《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改革工商登記制度”部分提出:“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需要取得前置許可的事項,除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産安全等外,不再實行先主管部門審批、再工商登記的制度,商事主體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即可從事一般生産經營活動;對從事需要許可的生産經營活動,持營業執照和有關材料向主管部門申請許可。”遵循這一精神,2014年,國務院通過發佈國發(2014)27號和國發(2014)50號文,把絕大多數的前置審批改為後置審批或者乾脆取消審批。據此,對於需要行政許可才能經營的項目,工商營業執照上的經營範圍已無法反映該企業是否已獲得行政許可;對於不需要行政許可的項目,有營業執照即可從事經營。因此,營業執照已無法反映供應商的經營權情況,從營業執照來判斷供應商的經營權的做法是錯誤的。

  回到A省車輛裝備採購項目,按照該項目招標公告上表述的意思,如果“經營權”是指有關行政許可的話,那麼僅僅從營業執照上是無法看出供應商是否具備經營權的。因為供應商一般是先有營業執照後有行政許可,不查看行政許可無法判斷一個企業是否有經營權。即便是在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産安全等需要前置許可的領域,判斷該領域供應商是否有經營權的法律文件仍然是行政許可證書,而非營業執照。

  而如果該項目招標公告表述的“經營權”不是指行政許可,那麼項目所涉及的經營活動則指一般生産經營活動,按照《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的規定,一般生産經營活動只要有營業執照即可,因此也無需從營業執照中查看供應商是否具有經營權。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無論從哪個角度來講,營業執照不可能完全包含“經營權”,所以,項目招標公告中“營業執照包含本次項目服務的經營權”的規定,顯然是不對的。

  “營業執照”的標準表述

  既然營業執照無法反映供應商經營權情況,而依據《條例》,營業執照又是政府採購供應商參加採購活動必須提供的資格證明材料之一,那麼,在開展政府採購活動時,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要求供應商提供怎樣的營業執照?

  “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具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既是採購文件要求供應商提供營業執照的法律依據,也是採購文件中有關營業執照要求的標準表述。根據這一規定,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在編制採購文件時,不能在營業執照的描述上設置過多的限定和“特定”功能,尤其不能加上已被明文取消的“年檢”以及不合實際且毫無意義的“反映項目經營權”等要求。

  而對於某些確需經過行政許可才有資格經營或才有市場準入資格的項目,根據《條例》第十七條“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具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提供下列材料:(五)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的規定,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在資格證明文件中對該類資格證書單獨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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