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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間所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嗎

  • 發佈時間:2015-05-29 07:32:36  來源:農民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周芳潔賴見興

  【案情】

  李某與洪某原是夫妻,但雙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間,李某以做生意為由向朋友曾某借款20萬元,借期1年,李某出具了借條。後來,因為生意虧損,李某外出躲債,下落不明。李某在外出躲債前1個月,已經與妻子洪某辦理了離婚手續。

  由於無法聯繫到李某,曾某把李某與洪某一起告上法庭,認為借款發生在李某與洪某婚姻存續期間,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現在找不到李某,洪某應當還債;洪某則認為自己早已與李某分居生活,金錢上沒有來往,自己不應該替李某還債。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於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誰來承擔舉證責任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無需舉證,通常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否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要由否認的一方承擔。本案中,債權人曾某只要舉證證明該借款係發生於兩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完成了舉證責任;而洪某卻沒有證據證明這20萬元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因此應當認定此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第41條規定,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法定標準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因此債權人除了要證明借款是發生在債務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應舉證證明該借款是用於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則不應認為其已完成舉證責任。

  【説法】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關於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均沒有作出明確界定。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有其本質特徵,即夫妻一方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在現實生活中,一方所借的債存在多種可能,既可能是基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産生的債,也可能是基於賭博、吸毒等違法事實所産生的債。因此,一方舉債所負的債的範圍與夫妻共同債務的債的範圍存在明顯區別,不能認為只要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一概是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該合理分配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才能公平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夫妻一方惡意舉債或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虛假債務的情況出現。

  那麼應當如何分配各方的舉證責任呢?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合同糾紛,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只對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有效。本案中,合同的雙方是債權人曾某和債務人李某,曾某要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主張該債務為李某和洪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就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該債務係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這在現實中是否可行呢?事實上,曾某作為借款人,當初為防止借款風險,完全可以要求李某和洪某夫妻雙方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簽字,這就足以證明這筆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讓債權人來承擔舉證責任是比較容易的。

  反之,如果要求由洪某來證明該筆借款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則過於嚴苛了。因為曾某借出錢款時,洪某已經離家,沒有與李某生活在一起,根本無法證明該筆借款的具體去向,甚至可能並不知道存在這筆借款。也就是説,從舉證責任的難易程度看,由洪某舉證證明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難度顯然大於由曾某舉證證明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難度,因此,讓債權人曾某承擔舉證責任更加合理。

  因此,本案的債權人曾某雖然舉證證明了借款是發生於李某夫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並沒有證據證明該借款用於李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就應當認定其沒有完成舉證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夫妻債務問題在婚姻生活中是一個非常重大且複雜的問題。正確劃定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的界限,對於維護夫妻共同利益、夫妻個人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權益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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