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 發佈時間:2015-05-07 09:34:53 來源:天津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準,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經營和管理活動以及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或者危險化學品運輸等專用車輛停放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閒置空地臨時停車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施劃,並規定一定使用時間,佔用道路停放機動車輛的場所。
第四條機動車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佈局、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公安交管、市場監管、市容園林、國土房管、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實施屬地管理,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組織建設公共停車場;
(二)組織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
(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停車泊位是否收費,以及道路停車泊位和機動車停車場的收費區域類別;
(四)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情況,制定並落實專用停車場和有停車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的鼓勵措施與辦法;
(五)針對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問題突出的區域,研究制訂專項方案並組織實施;
(六)督促本區縣相關管理部門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有專用停車場和停車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地。
鼓勵和推廣應用智慧化、資訊化手段管理機動車停車場。
第八條公共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
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進行編制,並根據本市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縣人民政府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公共停車場建設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其土地供應方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
新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標準規範配建停車場。不按照標準或者不符合相關設計規範配建停車場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標準規範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與主體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機動車停車場,應當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車場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結合本市機動車發展情況,及時編制或者修訂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的相關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確因場地等條件所限,難以配建、增建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泊位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所缺停車泊位的數量情況繳納停車場易地建設費。建設單位不繳納停車場易地建設費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所缺每一停車泊位需繳納的停車場易地建設費,由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核定全市統一的標準,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停車場易地建設費由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上繳區縣財政,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
第十二條在城市道路範圍內,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徵求市容園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可以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並規定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向社會公開,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應當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容園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道路停車泊位狀況每年評估一次,根據城市發展狀況,適時增減道路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開。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國家和我市的相關規定、技術要求和標準。
第十三條增加施劃道路停車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容園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舉行聽證或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臨時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遇有緊急情況或者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經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臨時撤除的。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服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臨時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決定。
第十五條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施劃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阻止停車。
第十六條居住區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停車泊位、停車庫,應當滿足本居住區內業主的停車需求,不得閒置。
公共建築、商業街區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全天向社會開放。
第十七條本市建立統一的機動車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對停車泊位進行編號,對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資訊實行動態管理,並實時公佈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分佈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情況。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機動車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建設區域停車引導設施,並負責運作、維護和管理。
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並收費的,應當將配建的停車引導系統接入所在區域停車引導設施,但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除外。
第十八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量較大的機場、車站、港口、商業街區、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候客停靠區域,向全行業開放,供客運出租汽車免費停靠候客。在有條件的道路上劃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停靠區域內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運出租汽車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應當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招標或者拍賣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收入全額上繳區縣財政,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道路停車泊位佔用道路的日常維護和修繕、停車智慧化建設,不得挪作他用,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其他單位和個人投資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可以由投資者經營,也可以通過委託、租賃、招標等形式確定經營者。
第二十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與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簽訂協議。協議應當包括雙方權利義務、期限、終止協議的情形等內容。
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縣人民政府終止協議:
(一)多次發生服務品質糾紛,影響惡劣的;
(二)未按原承諾標準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期足額繳納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費用的;
(四)擅自轉租轉包、挂靠經營的;
(五)實施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配合道路設施維護及掘路修復施工的;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可以終止協議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自開放、停止開放之日起15日內,將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地理位置、泊位數量等情況,書面報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時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 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GB5768—1999)、《停車庫(場)安全管理系統技術要求》(GA/T761—2008)國家標準。
有條件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據《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JGJ50—2001)為殘疾人設置專用停車位。
第二十三條 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佈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制定停放車輛、安全防範、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備的照明、計時收費設備,保證停車設施正常運作;
(四)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
(五)按照市發展改革部門核準的價格收費,使用專用發票;
(六)工作人員佩戴服務牌證;
(七)不得在機動車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安全停放的經營活動;
(八)達到環境衛生品質標準,管理亭周邊不得亂堆亂放,保證乾淨整潔,並應當配合環衛清掃和園林養護作業。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八)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指定停車泊位停車,關閉電路,做好駐車制動,鎖好車門;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五)不得在場所內吸煙、使用明火、試車、亂扔垃圾。
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工作人員未按規定的標準收費、未佩戴服務牌證、不使用專用發票的,停放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並按照中心城區停車收費高於邊緣城區停車收費、同一區域道路停車泊位收費高於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收費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停車收費標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施劃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阻止停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每一泊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居住區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停車泊位、停車庫閒置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每一閒置泊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公共建築、商業街區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未全天向社會開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停車庫(場)安全管理系統技術要求》國家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六)、(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書面報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時向社會公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八)私自在道路上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實施管理的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2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14日公佈的《天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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