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法定原則的完整內涵及現實意義
- 發佈時間:2015-03-11 00:29:51 來源:經濟參考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從世界歷史角度看,稅收法定原則在各國的興起是持續推動近代民主、法治的一種力量。在我國,近年來,稅收法定原則已經被中央高層所重視,也已經成為普遍認可的社會共識。
●落實稅收法定原則,可為市場經濟發展營造穩定、合理的稅法環境,有利於以點帶面地推進我國的民主法治進程,也可以助力形成良性、文明、互動、和諧的社會運作方式。
●15年來首次大修的《立法法》在三審稿明確彰示了稅收法定原則,並在條款編排上將其放在重要的位置。但對稅收法定原則的規定仍需要精確、周延,還有一些可改進之處。
●除了《立法法》對稅收立法的要求以外,《稅收徵收管理法》也應細化稅收徵納的制度和程式、約束稅務機關的徵稅權力,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視為對《立法法》三審稿中相關不足的彌補。
稅收法定原則是一項歷史悠久、國際通行的基本法律原則,指導著稅收立法、執法和司法,對規範政府徵稅權、保障納稅人權利至為關鍵,堪稱稅法領域的“帝王原則”。在我國當前“四個全面”的時代背景下,稅收體制改革和稅法體系構建佔據牽一髮而動全身的地位,全面落實稅收法定原則也成為大勢所趨、民心所向。
正在召開的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于3月8日第三次審議《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並將於3月15日表決,其中的一個亮點就是增加了對稅收法定原則的明確規定。通過回顧稅收法定近年來在我國的發展歷程,準確和整全性地剖析稅收法定的涵義,進而闡明稅收法定的現實影響,有助於我們更好地領悟稅收法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更堅定地把握進一步深化稅收法定原則的落實。
稅收法定原則的
歷史演進
追溯人類發展的歷史沿革,稅收法定原則濫觴于1215年英國《大憲章》,隨後擴展至全球範圍,並體現在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中。例如,1787年《美國憲法》第1條規定“一切徵稅議案首先應當由眾議院提出”、“國會有權賦課並徵收稅收”;《法國憲法》第34條規定“下列事項由法律予以規定:……各種稅收的基準、稅率和徵收方式。”可以説,稅收法定原則在各國的興起和確立與人民爭取自身權利的進程緊密相連,是推動近代民主、法治的先驅。
反觀我國的稅收立法和實踐現狀,稅收法定尚存在較大的落實空間。
在規範層面,通常觀點認為,現行《憲法》第5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並未從正面直接肯定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徵收管理法》第3條“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徵、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的約束力原則上只及于稅收徵收管理,不包括稅收立法行為。至於《立法法》第8、第9條中只能制定法律的“稅收的基本制度”該如何界定,更是未置一詞。
在實踐層面,2007年印花稅“半夜雞叫”、2011年滬渝兩市房産稅改革試點、2014年財政部連續三度上調成品油消費稅等稅收事件,引發了普遍的關於正當性和合法性的質疑,其癥結就在於真正意義上稅收法定原則的缺失。
令人頗為欣慰的是,近年來稅收法治觀念日漸深入人心。在2013年全國“兩會”上,趙冬苓等31位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稅收立法權應回歸人大,被譽為“最有含金量議案”。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第八章“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建設”中專門提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這是黨的綱領性文件裏第一次明定稅收法定原則。正在審議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三審稿將原先《立法法》第8條的稅收部分獨立出來作為一項,明確“稅種的開徵、停徵和稅收徵收管理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規定,並且放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經濟制度等項目之前。種種現象説明,稅收法定原則已經被中央高層所重視,也已經成為普遍認可的社會共識。
稅收法定原則
需要全面準確理解
誠然,與2000年《立法法》對稅收法定的籠統、含糊的“浮光掠影”相比,15年之後迎來首次大修的《立法法》在這方面進步很大。三審稿首次明確彰示了稅收法定原則,並在條款編排上將其放在重要的位置。
但嚴格地説,較之2014年12月的二審稿,三審稿對稅收法定原則的規定不夠精確、周延,仍有一些可改進之處。二審稿中的相應條文為“稅種、納稅人、徵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規定,這一表述在三審稿中卻進行了簡化,“納稅人、徵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四個重要的稅收元素被刪除,只保留了“稅種的開徵、停徵”的法定。要言之,三審稿的表述遠不足以涵蓋稅收法定原則的其他內容,不利於有效規範政府的徵稅權力、維護納稅人的財産權益、發揮人大在稅收立法中的主導作用,也不利於全面落實稅收法定原則。
回歸稅收法定原則的本源,其涵義實際上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課稅要件法定,即納稅人、徵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稅收優惠、繳納程式等基本稅收要素應當由法律規定;二是課稅要素明確,即上述基本稅收要素在法律中的規定應盡可能是明確、詳細的,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三是徵稅合法,即稅務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課稅要件和徵納程式來徵收稅款,不允許隨意加徵、減徵、停徵或免征。概括起來,前兩點主要是對稅收立法的要求,最後一點則是對稅收執法的要求。
此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制定或修改稅收法定原則所指的狹義上的“法律”時,不僅應當做到最低層次的稅種的開徵、停徵法定,還應當儘量明確規定每個稅種的各項基本稅收要素,這樣才能實現稅收法定原則對立法機關的完整要求。
對三審稿中的表述,有一種觀點認為“稅種”就包括了“納稅人、徵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但細究之,這種觀點難以成立。通過法律解釋可以發現,單純的稅種開徵法定僅僅意指開徵一個新稅種需要制定一部稅收法律,既沒有對稅法規定新稅種的明確和細緻程度提出要求,更不能包含現有的18個稅種的基本稅收要素調整必須由法律規定的內容,未能彰顯稅收法定的全面要義。
以稅率為例,稅率是稅收基本制度中的核心要素,決定了納稅人稅負的輕重,也是現實中很容易被調整的稅收要素,如果《立法法》規定的稅收法定原則不包含稅率應由法律規定的話,就意味著行政機關可能獲得了擅自增加或降低稅率的大權,其結果必然將是稅制變動不居、“有權可能任性”。
應該説,一國《憲法》或許可以對稅收法定做簡短申明,但《立法法》作為“管法的法”,理應更加完整、詳明地闡釋稅收法定的意涵。因此,基於對稅收法定原則的準確理解,《立法法》不應停留于“開徵新稅種要立法”的層面,而應當整全性地彰明,各稅種的基本稅收要素以及稅收徵管基本制度應在法律中予以儘量明確、精細的規定。
稅收法定原則的影響和展望
由於稅收法定涵蓋立法和執法兩部分內容,所以,在《憲法》的統帥下,需要將《立法法》與《稅收徵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結合起來。換言之,除了《立法法》對稅收立法(含稅收授權立法)的要求以外,《稅收徵收管理法》也應細化稅收徵納的制度和程式、約束稅務機關的徵稅權力,其所反映的稅收法定原則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視為對《立法法》三審稿中相關不足的彌補。
從經濟、政治、社會多位一體的國家治理角度考察,全面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無疑具有重大且深遠的意義。
第一,稅收法定可為市場經濟發展營造穩定、合理的稅法環境。現階段,我國已經基本建立起市場經濟的初步框架,但尚未建立起法治的市場經濟。體現在稅收領域,目前尚有15個稅種未做到“一稅一法”,稅法規範的低位階導致納稅人的財産安全、經營自由等缺少較穩固的保障。鋻於此,稅法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首要體現,就是通過充實和完善稅法體系,設計科學的現代稅制,為市場主體提供穩定的預期和行為指引。
第二,稅收法定有利於以點帶面地推進我國的民主法治進程。稅收的徵收是將私人財産轉化成公共財産的過程,與每個納稅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故而,稅收的法治化備受社會關注,亦是開創改革和法治新局面的極佳路徑。在稅收法定的指引下,廣大納稅人間接或直接參與稅收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活動,行使納稅人權利,可以大大增強納稅人的法治意識和民主能力。
第三,稅收法定可以助力形成良性、文明、互動、和諧的社會運作方式。隨著居民財富顯著增加、利益訴求日趨多元,納稅人對自身的財産權益保護比任何時候更加重視,如果處理不當,容易引發社會衝突。依託稅收法定原則的落實,在制定稅收規則時便開放地聽取民意、吸納民智,經由充分的對話、協商、博弈和調適,最終形成凝聚盡可能多共識的民主決策産物,可以提前消化可能出現的異議,化解潛藏的社會矛盾和風險。
總之,全面落實稅收法定原則是“四個全面”建設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能夠更有效地規範徵稅權,使行政機關“有權但不任性”,保障納稅人權利,維護公共利益,進而構建現代化的稅法治理格局。站在《立法法》修改的節點上,要想將稅收法定原則真正融貫于稅收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的實踐中,我們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漸進探索和攻堅克難。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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