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監管合作是滬港通開啟後最大考驗
- 發佈時間:2014-11-18 10:01:27 來源:新華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在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國際化的大背景下,滬港通開啟後的監管合作,還有著更多工作要做。尤其在健全相關監管法律制度上還有一些需要抓緊補課的地方,比如健全調查取證制度,司法協作制度;將內地證券市場規範與發展的重點由立法方面轉移到執法方面,加大執法力度,建立高效行政執法機制;引入專家鑒證制度;對不實陳述、欺詐、內幕交易、市場操縱及虛假資訊披露細化界定標準;注重對投資者的保護救濟制度等等。
□郝旭光 黃人傑
上海證券交易所、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滬港股市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簡稱滬港通)昨天正式開啟了。這既是滬、港兩地市場發展的重大機遇,也對市場監管提出了挑戰。在新的市場條件下的兩地監管合作,要求厘清內地與香港監管體制的區別,辨析證券監管的國際化發展趨勢。
滬港通開通首日,滬股通和港股通交易冷熱不一,開盤數分鐘滬股通額度就已用了一半;而到了下午兩點,港股通當日105億限額只用了16.8%,北向資金看起來在主導滬港通,南向資金較為慢熱,一般估計是內地投資者要熟悉港股還需有一個過程。其中最重要的一個方面,筆者認為是香港市場的監管制度。
由於歷史的原因,香港的法律體系脫胎于英國,因而有濃厚的英國底色。在1974年的香港第一次“股災”前,當時的港英政府基本照搬英國對證券市場的監管模式,對包括證券和期貨業在內的經濟體系,採取完全的自由競爭政策,因此,香港證券市場的活動主要依賴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自律管理,幾乎不受政府監管。1974年的股災,促使港英當局開始考慮改革監管體制。1987年的股災再次促使港英政府加快監管改革和立法腳步。
由於香港證券監管法律體系的演變和逐步完善是伴隨著一次次市場危機的發生,因此也被稱為在“危機拉動”下的制度變遷。這種證券監管法律體系的框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其一,立法會的立法,包括《證券條例》、《公司條例》、《投資者保護條例》等。1974年頒布的《證券條例》是香港證券業基本法,保障香港證券業正常運作的法律基石。其二,證監會制定的規則,包括證監會依照《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頒布的財務資源規則,由證監會頒布的有關股票回購的例外原則、公司收購與股票回購守則等。其三,交易所等自律組織的自律規則,包括《香港聯合交易所章程》、《證券(股票交易所上市)規則及其附屬規則》等。由於香港屬於傳統的英美法係法域,因此判例也成為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因此,香港證券監管法律體系是以《證券條例》為基礎,以其他條例、規則、守則和典型判例為補充的。
而目前我國內地的證券市場監管模式以集中監管為主,輔之以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但是,我國內地證券市場的集中監管又與美國式的集中監管有很大差別。美國證監會超脫于政府,集準立法、執法和準司法權于一身,直接對國會負責,可獨立對證券市場實行強有力的管理而無需依賴其他行政或司法機關。美國證監會職責是監管而不是主管,不負責發行與上市,沒有審批權;而中國證監會從一開始就是具有行政級別的政府部門,被定位為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這就使以中國證監會為核心的集中監管帶上了濃重的行政化色彩。
同時,滬港兩地市場的交易制度也有很多差異,例如香港市場實行T+0交易、無漲跌幅限制等與國際成熟市場接軌的一套交易機制。而滬深市場則實行T+1交易制度,有漲跌停板的設計。
這些年來,隨著生産和資本的國際化,跨境經濟活動日益頻繁,企業紛紛向海外拓展,加之國際融資證券化,使證券市場從國內走向國際;各國或地區資金需求結構、金融體制和金融市場的不同,投資收益率和利率的國際差異,為投資者提供了廣闊的國際投資空間;而在WTO體制下,許多國家或地區的證券市場相繼推出一系列革新措施,減少或消除入市壁壘,以鼓勵外國投資者,允許外國證券經營和服務機構進入;全球證券業電子化、“資訊高速公路”的飛速發展,更為證券市場國際化奠定了堅實的技術基礎。因此,各國的證券市場都在日趨國際化。
一國或地區證券市場的國際化程度,能反映該國或該地區金融業發展的實際水準,因此,證券市場的國際化發展,對一國或地區經濟的發展具有積極意義,它首先體現在一國或地區經濟特別是金融與世界經濟、國際金融的接軌上;其次,證券市場國際化有利於擴大證券供求規模,迅速籌集低成本資金,並且有助於提高企業的國家知名度和國際競爭力;再次,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有助於一國或地區金融機構、金融業務的國際化;最後,證券市場國際化有助於一國或地區證券市場的規範化,完善其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在證券市場國際化的進程中,對證券市場的有傚法律監管更顯迫切,國際監管的合作和協調成為證券市場進一步發展的必然結果。事實上,各國或地區都在尋求監管的合作與協調,這大大促使各國或地區監管制度趨向協調和統一。
在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國際化的大背景下,滬港通實施後的監管合作,還有著更多工作要做。滬港通後的監管合作,首先包括溝通資訊、交流經驗和討論證券市場重大問題等。其次至少包括以下具體內容:一,限制各自證券法在對方的區域適用;二,在證券法中規定有關滬港合作的內容;三,相互承認對方監管機構的監管,四,進一步細化證券法互助協定和雙邊諒解備忘錄。中國證監會與香港的監管部門已有諒解備忘錄,這實際上是雙方就某些特定類型案件所作的無法律約束力的意向聲明。這些諒解備忘錄是在監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因此它在獲取有關證券違法和犯罪情報方面比司法互助協定更為有效,也更有預見性。諒解備忘錄的另一種形式是金融資訊共用協定(FISMOU),其內容通常為賦予協議方了解市場一般情況的權利。該協定可以具體規定在兩個地區同時營業的公司定期向雙方的監管機構披露有關資訊,例如與公司有關的風險評估情況。
就我國內地證券監管的現實而言,因為滬深證券市場發展比香港證券市場晚,在健全相關監管法律制度上還有一些需要抓緊補課的地方,比如健全調查取證制度,司法協作制度(就具體情況來看,還應進一步簡化訴訟程式、提高訴訟效率等);將我國內地證券市場規範與發展的重點由立法方面轉移到執法方面,加大執法力度,建立高效的行政執法機制;引入專家鑒證制度;對不實陳述、欺詐、內幕交易、市場操縱及虛假資訊披露細化界定標準;注重對投資者的保護救濟制度等方面等等。
(作者單位: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商學院,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經濟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