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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證券應為烏龍指事件負全責

  • 發佈時間:2014-08-19 10:15:48  來源:中國經濟週刊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近日,光大證券內幕交易案在法院開庭審理,庭審中雙方圍繞“被告是否存在內幕交易”等進行爭論。在最後階段,審判長建議庭外調解,如調解不成再擇日宣判。

  圍繞烏龍指是否構成內幕資訊,光大證券代理律師認為,某媒體在光大證券董秘梅鍵否認前已報道“光大70億烏龍指事件”,並已廣為轉載,符合監管部門“內幕資訊被一般投資者廣泛知悉或理解,則內幕資訊喪失非公開性”的要求。

  筆者認為,某媒體報道“光大烏龍指事件”,難以達到投資者廣泛知悉或理解的效果;因為某媒體又不是信披義務人,法律沒有規定它對所報道的資訊絕對正確承擔責任,投資者又如何相信它?

  事實上,光大證券董監高才是烏龍指事件的信披義務人。按2013年11月20證監會微網志解釋,資訊披露義務人包括發行人、收購人、上市公司董監高等,還包括對上市公司重大事項有重要影響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資訊,不得有虛假陳述。現實中,只有資訊披露義務人披露的資訊,投資者才敢相信。本案中,光大證券董監高作為資訊披露義務人,在下午2點22分沒有披露烏龍指資訊之前,這個資訊就是內幕資訊。

  光大證券發生烏龍指,由於本身作為上市公司,有上市公司資訊披露制度作為指引和規制;但如果不是上市公司或發行人等,其他一般市場主體發生烏龍指,是否可不用進行披露並馬上進行對衝內幕交易?筆者認為,這也是不允許的,建議將資訊披露義務人的外延進行拓延,規定“凡是對證券價格産生重大影響事件的行為主體都是資訊披露義務人”,當然如果這些資訊可通過上市公司信披渠道,則優先適用這個渠道。

  光大證券律師還提出,光大證券於事件發生後3小時披露了全部資訊,而根據有關法規規定,“及時披露”的定義是指在兩個交易日內,因此光大證券並未隱瞞資訊。

  筆者認為,《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規定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資訊,並將“及時”定義為“自起算日起或者觸及披露時點的兩個交易日內”,這只是普適性規定;發生重大事件時就要遵循第三十條特殊規定,“立即披露”。當然,其中對“立即”還沒有定義,但從語境來分析,“立即”顯然要比“及時”更為急迫,特殊情況下甚至可以理解為幾分幾秒。烏龍指事件不僅對整個市場、對光大證券本身價格也是可産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應當“立即”披露。

  何況證券市場瞬息萬變,加上本案內幕資訊持續的時間僅有短短的一個多小時,只要利用內幕資訊進行交易,就可認定為內幕交易,不能將本應是焦點的“內幕交易”忽略不計。

  值得關注的是,光大證券烏龍指內幕交易,是否受到損害的投資者也要自己承擔部分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筆者認為,如果本案要求受害投資者也承擔部分責任,那麼對於整個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法律法規體系都將産生巨大影響,包括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市場操縱,或許將來受害投資者都將要承擔部分責任,尤其是市場操縱,一個巴掌拍不響,投資者更可能要承擔部分責任,筆者認為這不大妥當。

  A股市場中小投資者本就處於較為弱勢地位,如果利益受損之後,侵權人承擔的責任還可視情況打折扣,那這其中的自由裁量權對中小投資者可能産生更多不公平。事實上,即使中小投資者獲得賠償,至多也是其損失額度,不會由此暴富,投資者極少會因為要參與投機而主動上當受騙,在其中投資者一般不會有什麼“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借鑒其中精神,筆者認為,即使中小投資者有一些過失,也應規定證券市場侵權一方或施害一方承擔全部責任。熊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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