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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新車繳費按二手車理賠 車險高保低賠涉霸王條款

  • 發佈時間:2014-12-18 07:19:20  來源:東方網  作者:魏徽徽  責任編輯:張明江

  買來的二手車得按29萬多元的新車購置價格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卻只願按車輛實際價值13萬餘元來計算賠償。日前,梅州兩級法院審理了一起因二手車“高保低賠”引發的車險理賠糾紛案,並認定保險公司這一做法屬於“霸王”條款,依法支援了車主的全部賠償請求。

  二手車被迫按新車價投保

  去年4月,朱先生在某保險公司為其一輛二手小車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雖然是舊車,但投保時卻是按照新車購置價的標準繳納各項保險費。這其中,車輛損失險保費為3541.89元,約定賠償限額為29.19萬元。

  同年12月6日,朱先生的小車行駛至大埔縣三河鎮中山大橋路段時,因未安全駕駛撞上橋頭護欄,造成小車及橋頭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朱先生認為,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維修費22萬元及拖車費、公路路損等都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但保險公司則稱,根據公司計算,事故車輛發生損失時車的實際價值只有13.25萬元,朱先生提出的車輛維修費遠超出實際價值,故只同意按照車輛的實際價值減去車輛殘值6萬元來賠償,即賠償7.25萬元。

  為何當初投保時要對這輛舊車按29.19萬元的新車購置價收取保費呢?對此,保險公司給出的理由是:任何一個舊部件的損壞,都要換一個新配件補上,這是保費確定的依據。

  法院判定按價值全額賠付

  雙方協商不成,朱先生起訴到法院。庭審過程中,朱先生向法院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保險公司則提出要對事故車輛實際價值進行鑒定。

  法院在徵得雙方的同意後,由大埔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車輛實際價值18.51萬元,損失價格16.83萬元。

  今年4月,朱先生訴訟期間又向汽車修理店支付了16.83萬元的修理費。朱先生根據以上事實,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共計17.77萬元。

  一個月後,大埔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為保險合同是經保險公司同意才成立的,故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中,承諾相應的車輛損失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29.19萬元,這是雙方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應該遵守約定。

  法院還指出,如果保險公司認為投保車輛價值不足29.19萬元,可以要求車輛評估後再投保,合同成立後亦可通過評估對保險合同進行變更或解除。而等到發生保險事故後再提出涉案車輛實際價值不足29.19萬元,這樣的要求難以讓人信服,也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因此,法院支援原告朱先生的訴訟請求,判決保險公司向朱先生賠付維修費16.83萬元以及公路護欄修繕款等合計17.77萬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近日,梅州中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説法

  “高保低賠”違背公平原則

  所謂"高保低賠",是指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按較高價值(一般是新車購置價)確定盜搶險、車損險等保額,並根據這一保額收取保費,但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全損時,保險公司僅按照車輛出險前的實際價值賠付,而不是根據投保時所確認的新車購置價進行賠付。

  梅州市中院法官指出。“高保低賠”的做法違背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根據契約精神,只要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且內容不違反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那麼就該嚴格履行,法律也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投保時,保險人明知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已發生減損,仍要求投保人以投保車輛的原有價值進行投保,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就應當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不然,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高保,出險時卻低賠,這樣會造成對投保人的不公,是霸王條款,法院可以依法做出對消費者即接受格式條款一方有利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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