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某學校工會組織退休職工進行體檢,由於體檢時間不可能安排在統一的時間,學校工會與體檢醫院約定,體檢報告單由醫院直接交給體檢者本人,醫院又和體檢者約定,體檢後一週可以到醫院309室取體檢報告單。
胡某是參加這次體檢的退休職工之一。胡某平時愛好體育活動,登山、滑雪、釣魚等都是他擅長和喜愛的運動項目,他本人和熟悉他的人都認為他身體很好。因此,胡某參加完體檢一直沒有到醫院去取體檢報告單。
2015年12月底,該學校退休職工陳某來取自己的體檢報告單時,醫院負責保管體檢報告單的工作人員問到胡某的情況,陳某説他們住在同一小區,醫院工作人員就讓陳某將胡某的體檢報告單也幫忙帶回去,陳某簽字後就將胡某和自己的體檢報告單一併拿回家,但卻忘了將胡某的報告單交給胡某,胡某自己也沒有過問這件事。
2016年春節期間,胡某感覺身體不適,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了兩家三甲醫院進行檢查,結果確診為胰腺癌晚期,兩個月後不治身亡。胡某死亡後,其家屬想起了胡某曾經體檢的情況,經過向醫院詢問,在陳某處拿到了胡某的體檢報告單,發現在報告單上寫有“左腎內極低回聲50×45mm佔位”字樣。經過向專家諮詢,這極有可能是癌症所在區域,需要進一步檢查確定,報告單沒有指出這一點是不妥當的。因而,胡某家屬認為,胡某體檢的醫院沒有檢出問題,更主要的是沒有將體檢報告情況告知其本人,貽誤診斷和治療,是胡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胡某家屬將醫院訴訟到法院,要求被告醫院賠償死亡賠償金、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38萬餘元。
法院審理後,經過多次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醫院一次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
析法
這是一起因為體檢而引起的醫療糾紛。患者到醫院參加體檢,即和醫院成立了醫療服務合同,雙方都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如果由於一方不履行義務而侵犯了對方的權利造成損害的,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患者體檢的主要目的是了解自己的身體狀況,及時發現病情及時治療,而這也正是醫院的義務——將在體檢中發現的患者的身體情況實事求是地告訴體檢人(患者)。
而在本案中,被告醫院在體檢中發現了患者存在“左腎內極低回聲50×45mm佔位”的不正常情況,但卻沒有提出進一步的“醫療措施”,如要求其繼續做某一種檢查診斷等。雖有瑕疵,但畢竟還是將體檢結果客觀呈現出來了,體檢人憑該體檢報告去諮詢醫生,也是會引起注意的。
更主要的問題是,醫院根本就沒有將體檢報告單交給本人,這就等於沒有履行“向患者説明病情”這一義務,但難以證明胡某的死亡與被告醫院沒有告知本人體檢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同時,胡某本人也是有一定責任的。因為醫院和體檢者有約定,體檢後一週由體檢者本人到醫院領取體檢報告,而胡某遲遲不去領取,如果説貽誤治療的話,主要也是由於其本人不及時領取體檢報告單的結果。
綜上,法院考慮患者本人在權利行使方面存在懈怠和瑕疵,被告醫院在向患者履行告知義務方面確實也存在問題,給其家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依法應當為自己不履行義務的行為付出一定的代價,故作出了向患者家屬賠償2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合理判決。
(責任編輯:毛凱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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