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出臺的《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在中央廣播電視總臺第31屆“3·15”晚會現場正式發佈。該《辦法》是貫徹落實《電子商務法》的重要部門規章,對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細化完善,制定了一系列規範交易行為、壓實平臺主體責任、保障消費權益的具體制度規範。
近年來,網路交易蓬勃發展,新業態新模式不斷涌現、快速壯大,為穩增長、促消費、擴就業發揮了重要作用。與此同時,也出現了不少問題。《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積極回應市場和消費者關切的重點、熱點和難點。
針對網路經營主體登記問題,《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對《電子商務法》規定的“零星小額”和“便民勞務”兩類免於登記情形進行了具體界定,提升網路經營主體整體合規度。針對社交電商、“直播帶貨”等網路交易新業態,《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界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角色定位,明確了各參與方的責任義務。針對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辦法》嚴格壓實主體責任,督促其切實規範經營行為、強化內部治理。針對網路消費者個人資訊的收集使用規則,《辦法》做出了詳細規定,切實保護個人資訊安全。針對虛構交易、誤導性展示評價、虛構流量數據等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辦法》進行了明確規制,禁止各類網路消費侵權行為。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表示,《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出臺將為完善網路交易監管制度體系、持續凈化網路交易空間、維護公平競爭的網路交易秩序,營造安全放心的網路消費環境提供有力的法制支撐,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網路交易活動,維護網路交易秩序,保障網路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網際網路等資訊網路(以下簡稱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資訊網路活動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主體責任,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四條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引導網路交易經營者、網路交易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消費者共同參與網路交易市場治理,推動完善多元參與、有效協同、規範有序的網路交易市場治理體系。
第二章 網路交易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是指在網路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資訊發佈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網路交易平臺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網路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線上支付等網路交易平臺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的義務。通過上述網路交易平臺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平臺內經營者的義務。
第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進行登記的情形外,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個人通過網路從事保潔、洗滌、縫紉、理髮、搬家、配製鑰匙、管道疏通、家電傢具修理修配等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
個人從事網路交易活動,年交易額累計不超過10萬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臺或者不同平臺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交易額合併計算。個人從事的零星小額交易須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九條 僅通過網路開展經營活動的平臺內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可以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其登記機關。同一經營者有兩個以上網路經營場所的,應當一併登記。
第十條 平臺內經營者申請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的,由其入駐的網路交易平臺為其出具符合登記機關要求的網路經營場所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主體資訊或者該資訊的連結標識。鼓勵網路交易經營者連結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電子營業執照亮照系統,公示其營業執照資訊。
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如實公示下列營業執照資訊以及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等資訊,或者該資訊的連結標識:
(一)企業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註冊資本(出資額)等資訊;
(二)個體工商戶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組成形式等資訊;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員出資總額等資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活動類型,如實公示以下自我聲明以及實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資訊,或者該資訊的連結標識:
(一)“個人銷售自産農副産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個人銷售家庭手工業産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三)“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四)“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網路交易經營者公示的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訊,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資訊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訊,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資訊。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採用一次概括授權、默認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關係的資訊。收集、使用個人生物特徵、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敏感資訊的,應當逐項取得消費者同意。
網路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資訊嚴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外,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實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一)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
(二)採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將好評前置、差評後置,或者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
(三)採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等方式進行虛假行銷;
(四)虛構點擊量、關注度等流量數據,以及虛構點讚、打賞等交易互動數據。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資訊或者誤導性資訊,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發佈或者傳輸的資訊的,網路交易經營者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第十六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資訊。
網路交易經營者發送商業性資訊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繫方式,並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後再次發送。
第十七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後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消費者默認選擇。
第十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採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並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資訊,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條 通過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及其實際經營主體、售後服務等資訊,或者上述資訊的連結標識。
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説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網路交易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請求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五)規定網路交易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六)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資訊。
第二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網路交易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路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資訊,並採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節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資訊,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及時提醒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訊。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分別於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下列身份資訊: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連結等資訊;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連結、屬於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等資訊;其中,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平臺內經營者進行特別標示。
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介面等形式的自動化資訊報送機制。
第二十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為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履行資訊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援。平臺內經營者公示的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平臺,平臺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驗,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辨認。
第二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後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九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及其發佈的商品或者服務資訊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的商品或者服務資訊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平臺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違法行為採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資訊。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資訊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三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身份資訊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臺之日起不少於三年;對商品或者服務資訊,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資訊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具體包括:
(一)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遮罩店舖、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臺開展經營活動;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臺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管理和執法活動中加強協同配合。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將掌握的平臺內經營者身份資訊與其實際經營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用。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缺陷消費品召回、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提供有關的平臺內經營者身份資訊,商品或者服務資訊,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資訊。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提供,並在技術方面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監測工作。
為網路交易經營者提供宣傳推廣、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虛擬主機、雲服務、網站網頁設計製作等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網路交易違法行為,提供其掌握的有關數據資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路交易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制止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有關資料;
(三)收集、調取、複製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詢問涉嫌從事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的當事人;
(五)向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依法需要報經批准的,應當辦理批准手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網路交易經營者提供的數據資訊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資訊、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網路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將網路交易經營者的註冊登記、備案、行政許可、抽查檢查結果、行政處罰、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資訊,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統一歸集並公示。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前款規定的資訊還可以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路搜索引擎、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等途徑公示。
第三十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擾亂或者可能擾亂網路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職責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的處罰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拒不為入駐的平臺內經營者出具網路經營場所相關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未履行法定資訊公示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其中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不履行法定核驗、登記義務,有關資訊報送義務,商品和服務資訊、交易資訊保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管執法活動,拒絕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供有關材料、資訊,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資訊,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監管執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中所知悉的個人資訊、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佈的《網路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王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