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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歲以下禁代言廣告:有悖現代立法精神

  • 發佈時間:2014-12-24 02:30:52  來源:新京報  作者:葉竹盛  責任編輯:時習

  專欄

  未成年人代言廣告是損益兼具的活動,未必會侵犯未成年人的權益。因而不宜採用所有限制權利的方式來處理,應該將決定的自由權交給具體的個人去做。

  我國的廣告法今年初開始就進入了修訂議程,目前正在進行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審議。此次修訂的一個討論熱點正是如何保護未成年人的問題。近日,第二次審議的修訂草案新增規定,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作廣告代言人,而這條規定並未出現在今年八月份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的修訂草案中。

  目的是好的,但手段值得推敲

  這條新規的出發點無疑是良好的,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但是從一些方面來看,這樣的條款卻又是不妥當的。很多國家都立法規定,兒童不能出現在特定廣告中,例如,煙草、酒、情色産品、政治和宗教廣告等。還有一些國家限制兒童拍攝的廣告範圍更廣,甚至包括所有加工食品的廣告。但是,目力所及,未見普遍禁止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的法律。

  一個公益性的辯論網站曾組織了一場辯論,辯題是“在電視廣告中使用兒童是否公平”。參與辯論的人中,超過三分之二的認為兒童參與廣告拍攝沒問題。雙方都提出了各種理由。贊成者認為兒童參與廣告拍攝,也是一個學習和歷練的過程,應該由兒童在監護人的幫助下,自己決定是否願意拍廣告。反對者則主要認為過早讓兒童參與商業活動可能會影響學業,不利於兒童樹立正確的名利觀念。

  雙方觀點都有一定道理,但是既然涉及的是立法問題,首先應該從法律的角度來談。禁止兒童代言廣告,即使目的是良好的,但手段卻值得推敲。

  現代立法精神的一個原則是,要慎用限制權利的手段來達到保障權利的目的。違反這個原則就可能出現一些非常荒謬的法律,例如為了防止兒童受到網路上不健康內容的污染,就乾脆禁用網路,或是禁止兒童使用電腦。

  現代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保障權利。不能否認,一些情況下,為了保障某類人的權利,有必要限制他們的行為範圍,例如商家不能售賣煙酒給未成年人,這實際上限制了未成年人的消費權利,但是醫學已經證明,煙酒不利於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而未成年人又缺少必要的辨識和自控能力,因此這類限制是合理正當的。同樣的限制還可能針對精神病人。這類法規的特點是採用限制較小權利的方式,來保護更大和更多的權利。

  但是像未成年人代言廣告這樣的事情,就如上述辯論中的對立觀點一樣,是損益兼具的活動,未必會侵犯未成年人的權益。因而不宜採用所有限制權利的方式來處理,而應該將決定的自由權交給具體的個人去做,由未成年人和各自家長自行權衡代言廣告的利弊。否則不僅達不到保障權利的目的,反而無謂增加了對自由權利的限制。

  部分細節有失嚴謹

  禁止兒童廣告的條款除了不符合現代立法精神以外,在兩個細節上也存在問題。

  首先將年齡界限劃在10周歲缺少説服力。我國法定的未成年人是指18周歲以下,刑法上的兒童則指14周歲以下。廣告法草案既然以保護未成年人為由禁止他們代言廣告,應該充分説明為什麼不納入範圍更大的人群。

  此外,民法上10周歲以下兒童是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者,而10周歲以上則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草案提出者可能考慮到了這種差別。但是在廣告代言問題上,是否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民事行為能力上都沒有差別,因為代言行為顯然涉及活動比較複雜,涉及利益比較大,也已經超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能夠自行決定的範圍,同樣需要其監護人代為決定。

  其次,代言這個概念也不夠嚴謹。一般我們認為只有具有一定名氣的人拍廣告才算得上是“代言”。那麼禁止兒童代言廣告是指禁止有一定名氣的童星代言,還是禁止所有兒童參與廣告拍攝?

  此外,廣告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除了我們正兒八經插播在電視節目之間的“純廣告”外,還包括影視作品中各種“植入”的廣告。兒童在電視中表演,但是按照商家要求穿著特定品牌的衣服、食用特定品牌的食品,是不是也屬於代言?這些具體問題可能會帶來操作上的難題,也使得這條法規有失嚴謹。

  (華南理工大學廣東地方法制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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