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防工程惹糾紛
- 發佈時間:2014-09-24 09:34:54 來源:中國品質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本報訊 (記者曾祥素)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受理了一起關於出租人防工程的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2006年5月20日,原告北京喜萊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簽訂租賃合同,將北京首汽房地産開發公司(簡稱首汽公司)開發建設的華龍美樹小區內的人防工程租與被告使用。合同簽訂後,原告將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進入後自行設置隔斷,將涉案房屋隔斷為若干單間後對外出租收益。在此期間,原告與被告多次續簽租賃合同,最後一次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日期為2012年8月29日,約定租期為一年,年租金為5萬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協議》,協商一致提前解除租賃合同關係,並約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將涉案房屋騰空,原告向被告退還租金2.75萬元。
協議簽訂後,被告並未依約騰空涉案房屋,繼續佔有使用涉案房屋。
一審時,原告起訴要求確認雙方租賃合同於2013年5月29日解除,並要求被告依約騰空涉案房屋。而被告以其與部分承租戶未達成一致意見為由對此不予認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至實際騰退之日的房屋佔用費,被告亦不予認可。另外,被告主張原告在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證”的情況下,將涉案房屋出租給自己使用,造成自己被人防管理部門處罰,屬於違法行為,據此提出反訴要求原告退還所收取的租金3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賃簽訂並續訂之《房屋租賃合同》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依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被告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並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協議》,雙方合同關係應當自該協議簽訂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解除,被告應當依照協議約定及時騰空涉案房屋。對於原告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證”一節,被告可就相關問題向行政管理部門反映。綜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原告北京喜萊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將北京市朝陽區華龍美樹小區某地下二層騰空後交還北京喜萊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並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實際騰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佔用費,按照每日137元的標準計算;駁回原告北京喜萊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王某的反訴請求。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訴。
- 股票名稱 最新價 漲跌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