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判令被告方某、李某返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25萬元,並支付利息損失。”王某向椒江區人民法院提起了民間借貸訴訟,並提供了借條、談話錄音、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
王某在起訴書中寫道,他與方某因生意結識,方某因資金週轉所需向他借款,分別於2007年、2009年、2011年借款1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前兩筆款項口頭約定月利率1.8%,後一筆款項口頭約定月利率2%。方某按上述約定利率向他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
後來,方某稱無法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所以雙方對前期借款進行了結算,方某出具給王某借條兩份,載明借款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和200萬元,約定均按月利率1%計息。
出具借條後,方某雖支付了借款本金25萬元和部分利息,但並未按約還本付息。王某多次催討未果提起訴訟。此外,王某認為李某與方某係夫妻,兩人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李某應對涉案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王某的説法似乎有理有據,然而,方某和李某表示,涉案借款是王某通過中間人方某出借給案外人的,方某只是經手了350萬元,並非欠王某這麼多錢。出具借條前,雙方也沒有約定過借款需支付利息;借條出具時,方某已經陸續歸還了100多萬元本金。並且借條出具時約定的月息是1‰,不是1%。涉案借款與李某也沒有關係,不符合共債共簽原則,涉案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答辯之餘,方某還提起了反訴,請求判令王某返還超額清償的借款本金近50萬元,並支付利息。
雙方的説法差別這麼大,孰是孰非呢?
椒江法院經審理認為,方某、李某是涉案借款的收款人;收款後,方某出具借條確認借到款項事實,且在王某分次支付借款後,方某、李某陸續向其支付款項,故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對方某、李某所提“被告方某為原告王某將涉案借款出借給案外人的中間人、經手人”的抗辯,法院不予採信。
涉案借款發生在方某、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李某既是借款的收款人,又是支付王某款項的經辦人,故法院推定方某、李某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並認定涉案債務為方某、李某夫妻共同債務。
關於涉案借款是否約定需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標準。雖然方某、李某否認借條出具前雙方約定過借款需支付利息,但李某在每筆借款交付後,定期、定額有規律地向王某支付款項,支付次數多、金額大,若其支付的款項為歸還本金,那麼方某在此後出具借條時,不可能不予扣減;王某提供的談話錄音,也表明其出借款項是收取利息的;結合雙方所作“雙方只是因生意而結識”的陳述,王某出借鉅額款項收取利息,當屬正常。
綜上,法院認定,在借條出具前,雙方曾口頭約定借款需支付利息,後來雙方寫下借條。法院認為,李某于2012年4次支付給王某7萬元,與王某所作“月利率1%,每兩個月付利息7萬元”的解釋相符;從雙方的談話錄音內容可以反映出,月息支付標準實際為1分;從李某支付款項情況推算,其在2011年12月底前,一直分別按照月利率1.8%、2%的標準支付兩筆借款的利息,之後月利率一下子降為1‰,不符合常理。綜上,法院認定月利率實際為1%。
經核算,椒江法院判令方某和李某返還王某借款325萬元,並支付利息;駁回方某的反訴請求。其後,方某、李某不服判決,上訴至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 台州日報 | 撰稿:王秀雲 李晴 | 責編:丁薩 審核:張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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