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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條例

發佈時間: 2020-03-12 09:49:21 | 來源: 江蘇人大網 | 作者: 佚名 | 責任編輯:

(2020年2月28日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好、傳承好、利用好大運河寶貴遺産,全面落實國家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規劃綱要精神,充分挖掘和展示大運河淮揚文化的地域特色,促進國家大運河文化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産法》《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促進大運河文化帶建設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運河文化遺産的保護、傳承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運河文化遺産,包括:

(一)列入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産的清口樞紐片區,包括淮揚運河淮安段河道(裏運河、裏運河故道、古黃河、中運河、張福河)和清口樞紐、雙金閘、清江大閘、洪澤湖大堤遺産點;

(二)列入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産的總督漕運公署遺址片區;

(三)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産以外的大運河河道,板閘遺址等其他水工遺存,泗州城遺址、第一山題刻等各類伴生歷史遺存,歷史街區村鎮,以及相關聯的環境景觀等;

(四)近代以來興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價值的大運河水工設施;

(五)列入淮安市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名錄的其他物質文化遺産和非物質文化遺産。

第三條 本市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産的保護範圍和要求以申報世界遺産文本《中國大運河》為準。列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大運河文化遺産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各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的為準。其他列入淮安市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名錄的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範圍以淮安市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規劃為準。

第四條 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突出保護、強化傳承、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規劃綱要、江蘇省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規劃,編制淮安市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實施規劃,統籌推進大運河沿線文化、生態、經濟和社會建設的綜合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運河文化遺産綜合保護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傳承和利用中的重大問題;明確大運河文化遺産綜合保護的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推進、督促檢查。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機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傳承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傳承和利用。對在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傳承和利用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文化遺産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大運河文化遺産的義務,對破壞大運河文化遺産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八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與管理總體規劃、江蘇省中國大運河(江蘇段)遺産保護規劃組織修編淮安市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淮安市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目標和原則、遺産構成要素、遺産綜合評估、保護重點和分類保護措施、保護區劃和管理規定、遺産展示規劃、考古和綜合環境整治規劃、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等。

淮安市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規劃經批准公佈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原編制和報批程式執行。

第九條 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實行名錄管理。

淮安市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名錄應當包含名稱、類型、保護範圍、保護機構和保護措施等。

保護名錄編制和調整由市文化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以及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國務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經批准公佈為保護對象的大運河文化遺産,直接列入保護名錄;新發現的大運河文化遺産,應當及時納入保護名錄。

第十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大運河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産進行調查發掘,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價值,組織申報國家級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定期評定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建立完善的代表性項目名錄體系;根據大運河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屬性、特點和存續狀況,實行分級分類保護。

第十一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以淮劇、淮海戲為代表的傳統戲劇,楚州十番鑼鼓、金湖秧歌為代表的傳統音樂,洪澤湖漁鼓為代表的傳統舞蹈,淮揚菜烹制技藝為代表的傳統技藝等大運河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産的整理、研究和推廣。

對洪澤湖漁文化、白馬湖民間歌舞文化等非物質文化遺産資源集中、文化生態保存完整的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推動建設漁文化和民間歌舞文化生態保護區。

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淮揚菜烹制技藝、博裏農民畫等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實施生産性保護。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和展示標識系統,在劃定的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區域規範設置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標識標誌和界樁。

第十三條 在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區域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淮安市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規劃,依法履行報批程式,不得危害大運河文化遺産安全或者污染大運河文化遺産環境。

在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區域內,建設項目的佈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應當與大運河文化遺産的歷史風貌和景觀環境相協調。

在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産區內實施文物保護、環境保護、防洪排澇、水工設施、航運設施、市政設施等工程以及歷史文化街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居民住宅修繕等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依法履行批准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在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産緩衝區內,不得建設危害世界文化遺産安全或者影響世界文化遺産環境風貌的設施。

第十四條 在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産區和緩衝區以及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實行建設項目遺産影響評估制度、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工程建設考古前置制度,考古調查、勘探手續由市文物主管部門依法辦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運河綜合治理:

(一)大運河沿線全面實行市、縣(區)、鄉、村四級河湖長制,落實屬地責任。

(二)對沿線河岸、河灘、濕地進行生態保護和修復,推進山水林田湖草綜合治理,恢復和改善陸生、水生動植物生存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

(三)加強沿線區域環境綜合整治,開展河道保潔、清淤疏浚;清理河堤、河岸違法建設,關停沿線違規小散亂碼頭和其他違法設施。定期對在用的大運河水工設施、航運設施、市政設施進行排查、修復、改造、提升,確保與大運河文化遺産景觀環境相協調。

(四)加強通航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嚴格執行大運河航段運輸船舶禁限航規定。建設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設施,實現船舶污染物集中上岸、集中處理。鼓勵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動力船舶。

(五)實施沿線區域截污納管建設。拆除或者關閉承擔南水北調輸水功能的大運河河段的現有排污口,在不具備公共污水管網排放條件的沿線區域,建設與排污規模相適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六條 大運河文化遺産的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權人應當依法履行保護義務,做好大運河文化遺産的日常維護工作。大運河文化遺産破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及時組織修復或者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的扶持政策,創新投融資體制,合理利用大運河文化旅遊發展基金,對符合條件的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傳承和利用項目給予支援。

第十八條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大運河文化遺産監測管理規範,建立全市統一的大運河文化遺産動態監測預警平臺和監測預警制度,在監測預警平臺上發佈預警資訊,對監測資訊進行分類處理,按照國家要求提供日常監測報告。

市、縣(區)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與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相關的專業監測工作,及時將監測數據納入市大運河文化遺産監測預警平臺。

第十九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發生危及大運河文化遺産安全事件或者發現大運河文化遺産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以及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巡查機制,開展日常巡查工作,並形成記錄檔案。建立大運河文物保護員隊伍,參與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和大運河文化帶建設聯合執法、綜合執法機制,整合各類執法資源,強化執法力量建設,依法及時查處危害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的各類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建立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的行政監督、監察監督、司法監督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機制,形成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的監督合力,提升監督質效。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涂污、損壞、擅自移動或者拆除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標識標誌和界樁;

(二)損毀、破壞大運河水工設施、航運設施、市政設施;

(三)擅自佔用、圍圈、挖掘或者填堵、覆蓋大運河河道;

(四)向大運河水體以及在大運河坡岸傾倒或者堆放垃圾、廢料、泥沙、泥漿、工程渣土等廢棄物;

(五)向大運河河道超標排放水污染物;

(六)在大運河航道從事圍網、網箱養殖;

(七)其他危害大運河文化遺産的行為。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入挖掘、全面闡釋、提煉昇華大運河文化的當代價值和時代精神,涵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文化自覺和文化自信,優化活態傳承、創新發展的社會環境和文化空間,打造大運河淮揚文化高地。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接國家、省大運河文化帶建設重大戰略,分級分類建立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傳承利用項目庫,推進大運河國家文化公園建設,培育壯大大運河文化産業,推動大運河文化遺産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建設水工科技館等各類大運河文化展陳設施,鼓勵支援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大運河文化各類展陳設施建設。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大運河文化展陳設施建設、藏品徵集和保護、陳列布展、科學研究、人才培養等進行指導。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改善大運河文化遺産旅遊條件,優化旅遊環境,提升旅遊品質,打造旅遊品牌,促進文化遺産保護和旅遊融合發展。

市、縣(區)文化、體育主管部門應當依託歷史街區、碼頭古渡、河湖濕地等原真性景觀,培育紅色主題遊、漕運文化體驗遊、運河水上風情遊、非物質文化遺産特色遊等旅遊精品線路,支援舉辦行走大運河、運河龍舟賽等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運河沿線市政公用、公共生活服務、公共文化體育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配套服務,開闢參觀遊覽區、體驗休閒區等遊覽場所。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運河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可以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合作,推動大運河文化研究和成果應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大運河文化研究,對有重要價值的研究成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採納和運用。

第三十條 市、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主管部門編寫適合中小學特點的大運河文化讀本讀物,組織學生走進大運河文化遺産宣傳展示場所和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傳承基地,開展實踐教學,增強中小學生對大運河文化的認同、傳承和弘揚意識。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各類公共文化服務設施,以及大運河沿線景區景點、古鎮古村、名人故居等場所,通過舉辦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展、大運河文化創意集市、大運河美食嘉年華等文化主題活動,傳承弘揚大運河文化;充分發揮各類媒體作用,拓展傳播渠道,打造大運河文化交流合作平臺,講好淮安運河故事,傳播淮安運河文化。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對列入國家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大運河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産,推薦申報國家和省級代表性傳承人;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的大運河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應當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對各級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培訓,指導相關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定期對代表性傳承人的傳習活動進行考核評估,並給予相應資助。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大運河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建設傳承基地,併為社會參與建設傳承基地提供幫助。對已建成的傳承基地,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大運河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産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創意産品,支援和幫助實施生産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開展産品宣傳,建立産品銷售渠道和展示平臺,擴大傳承人群和消費人群,促進大運河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産更好融入現代生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涂污、損壞、擅自移動或者拆除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標識標誌和界樁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損毀、破壞大運河市政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警告,情節輕微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下損失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上損失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佔用、圍圈、挖掘大運河河道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損毀、破壞大運河水工設施、航運設施,或者填堵、覆蓋大運河河道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污染大運河生態環境、破壞大運河文化遺産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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