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131條和第148條規定的網購食品致害消費者的責任規則,與其所借鑒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和《侵權責任法》第43條相比較,是青出於藍而勝於藍,不僅補充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漏洞和不夠明確的問題,而且採取更為嚴厲的責任形式保護食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銷售食品致害消費者,具體的責任分擔規則有五種:産品責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法定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附約定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合規的連帶責任,明知或者應知的連帶責任。
●網購食品致害的賠償責任確定,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即: “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網路交易平臺銷售食品致害消費者,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修訂後的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13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消費者通過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産者要求賠償。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産者追償。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第148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産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産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産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對於這些條文規定的網購食品致害消費者的賠償責任應當如何承擔,我提出以下意見。
《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網路交易平臺責任有創新
《食品安全法》第131條規定借鑒的是201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規定的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責任規則,不過內容有所創新。
第131條規定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責任規則相同的部分,一是入網食品經營者(消法規定的是銷售者)應當對損害承擔責任;二是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該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賠償後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追償;三是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事先承諾先行賠付的,應當承擔對消費者致害的賠償責任,也對入網食品經營者享有追償權。
第131條規定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責任規則不同的部分,一是致害消費者的直接責任主體增加了食品生産者,這正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的漏洞之一;二是在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在被追償的主體上,增加了食品生産者,這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的漏洞之一;三是改變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的連帶責任規則,變更為違反本法規定,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這樣的規則,顯然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要重,因為《食品安全法》在這裡規定的是客觀責任,只要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就要承擔連帶責任;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是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利用網路交易平臺致害消費者。
《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借鑒的是《侵權責任法》第44條關於産品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則,但是增加了“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的規定,這種表述儘管不像法律規則的條文,但是明確了受害消費者“告誰誰就應當先承擔中間責任”的規則,具有重要意義。
就此應該看到,《食品安全法》第131條和第148條規定的網購食品致害消費者的責任規則,與其所借鑒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和《侵權責任法》第43條相比較,是青出於藍而勝於藍,相同的部分都是借鑒的規則,不同的部分,都是在補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漏洞和不夠明確的問題,或者採取更為嚴厲的責任形式保護食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網購食品致害消費者由誰賠償
將《食品安全法》第131條規定的規則綜合起來,在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的消費者,因該食品造成損害的,具體的責任分擔規則是:
一是産品責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銷售食品致害消費者,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産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食品經營者其實就是平臺上的網店的食品銷售者。食品經營者與食品生産者之間的責任關係,是産品責任,原則上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可以向食品經營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食品生産者請求賠償。但《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了“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的內容,受害消費者起訴哪個責任人,該責任人就要首負賠償責任,不得推諉,只是在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進行追償,最終責任由造成食品缺陷的責任人承擔。
二是附法定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如果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受害消費者不能請求食品經營者或食品生産者承擔賠償責任,該交易平臺提供者就應當對消費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其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有權向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産者追償。
三是附約定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如果事先有“先行賠付”等更有利於消費者保護的承諾的,該平臺提供者應當直接對消費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無須消費者先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産者請求賠償。平臺提供者承擔了這種約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賠償責任後,也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産者追償。
四是不合規的連帶責任。
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就是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不合規行為。如果有這種不合規的行為,進而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網購食品損害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五是明知或者應知的連帶責任。
《食品安全法》第131條沒有規定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利用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但在理解上,如果食品網路銷售中存在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明知或者應知食品經營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情形,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平臺提供者應當與食品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網購食品致害消費者賠償多少
關於網購食品致害的賠償責任確定,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即: “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説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這個規定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銷售者承擔的責任相比較,有以下區別:
一是對於惡意生産或者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違約責任,承擔食品價金10倍的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對此規定的違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價金的3倍,即退一賠三,但是惡意生産或者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違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退一賠十,具有更嚴厲的懲罰性。
二是對於惡意生産或者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違約責任,確定懲罰性賠償責任即價金十倍也達不到1000元的,最低賠償額為1000元。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這種小額賠償的最低限額為500元,提高了一倍,也更具有懲罰性。
三是對於惡意生産或者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侵權責任,要承擔實際損失的三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這種侵權懲罰性賠償是實際損失的二倍,《食品安全法》將食品致害的懲罰性賠償增加了一倍,為三倍。例如造成消費者死亡,實際損失賠償額為80萬元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可以請求賠償共計240萬元的損害賠償,即80萬元的實際損失,加上160萬元的懲罰性賠償。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則可以獲得320萬元的賠償,即80萬元的實際損失,再加上240萬元的懲罰性賠償。
上述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食品的標簽、説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情形,而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實質性瑕疵或者缺陷。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
(責任編輯:羅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