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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虧損分擔應採認繳出資比例標準

  • 發佈時間:2016-05-03 10:29:57  來源:中華工商時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合夥企業的利潤按照合夥人的實繳出資比例予以分配既符合人們對資本貢獻率的認識,又滿足了對合夥人儘快出資到位的激勵需求,因而其正當性得以確立。那麼,這是否意味著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合夥企業的虧損分擔也應該按照同樣的規則處理呢?

  現行法的規定當然有其合理性。譬如,這種做法與商法所具備的鼓勵投資的精神相一致。但與此同時,現行法確立的以實繳出資比例為標準進行虧損分擔的規則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至少兩個方面的挑戰和質疑:

  以實繳出資比例為標準令合夥人分擔合夥企業的虧損所造成的激勵效應在於合夥人不再考慮儘早出資到位,以避免分擔虧損之際令其承擔。但問題在於,合夥企業分配利潤同樣是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如果該合夥人不出資到位,也會導致其無法分享合夥企業所分配的利潤。這就可能造成一個極為尷尬的情況: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既不分享利潤,也不分擔損失,那該合夥人的合夥人身份如何保持?同樣,合夥企業的本質屬性在於合夥人共同出資、共用收益、共擔風險,照此,該合夥人所在的企業還是合夥企業嗎?

  按照現行的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擔虧損的做法,各合夥人都有激勵通過認繳出資而非實繳出資投資于合夥企業。《合夥企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如果各合夥人都將自己的認繳出資確定在一個很高的額度上,那麼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申報的“出資額”就很高,交易市場的第三人更容易相信該合夥企業的實力雄厚,從而與之達成數量更多、交易額更大的商業協議。

  然而,合夥人實際上很難出資到位,合夥企業實際上也沒有那麼強大的經濟實力,甚至是在各合夥人出資到位之前便發生虧損分擔的問題,那是否就意味著因採取認繳出資形式而未實際出資到位的合夥人就免於分擔虧損,而由實際繳納出資者最終負擔所有的虧損呢?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是否會導致任何每人平均不再實際繳納出資轉而採取認繳出資?如此一來,合夥企業如何能設立成功?即便設立成功又怎樣獲得營運的初始資金?因為無論怎樣,在一個合夥企業中,不管哪些人通過認繳的方式來出資,還是必定需要有合夥人實繳出資才能使合夥企業得到最初步運營基礎。但這樣的話,誰還有激勵去實繳出資呢?

  總之,現行的按照實繳比例分擔損失的立法例會促使合夥人用認繳方式虛報出資,進而向交易市場傳達一個扭曲的信號以取得交易對象的信賴,從而增加債權人的受償風險,最終損害市場交易秩序且提高交易成本。如此一來,商法乃至《合夥企業法》借助認繳機制所推崇的鼓勵投資的精神是否值得再反思呢?

  綜上,筆者認為,應當修改《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合夥企業的虧損分擔應以合夥人認繳的出資比例為標準。

  (作者係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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