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 發佈時間:2016-04-14 09:31:31 來源:福州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2016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品質,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佈。”
七、刪除第七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確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款修改為:“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和專家起草。”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包括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十三、刪除第四章的章名,將第五章改為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十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刪除第二款。
十五、刪除第二十一條。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十七、將第六章改為第五章,章名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説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進行初步審議。”
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進行進一步審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二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刪除第二款。
二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二十四、刪除第三十三條。
二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或者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福州人大網和《福州日報》等媒體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福州人大網和《福州日報》等媒體上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二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刪除第二款。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該條款進行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三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除第二款。
三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予以公佈,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福州人大網以及《福州日報》上刊載,並以新聞發佈會等形式進行宣傳。”
刪除第二款。
三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決定稿,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市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款修改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三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六、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或者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本市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對本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三十七、將第九章改為第八章,章名修改為“規章的備案審查”。
三十八、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對備案規章的登記、存檔,並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主動審查。”
三十九、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三)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的。”
四十、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四十一、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規章提出的書面研究意見,應當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由法制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刪除第二款。
四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撤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四十三、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説明情況。”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四十五、將條例中部分“法制委員會”修改為“專門委員會”,並將所有的“有關的工作委員會”修改為“有關工作機構”。
此外,對章和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