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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未告知“借新還舊” 抵押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 發佈時間:2016-03-22 05:45:25  來源:經濟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主債務人借款用於歸還舊債,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對此不知情,還需要承擔擔保責任嗎?近日,江蘇蘇州中院二審審結該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判定抵押人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2012年5月3日,孫某與陳某、湯某、李某簽訂《借款抵押合同》,約定由孫某借給陳某300萬元,湯某、李某自願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某小區房屋抵押給孫某作為擔保。隨後,各方辦理了抵押登記。

  同年5月5日,孫某向陳某交付一張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的銀行本票,註明出票人為孫某,被背書人為陳某,陳某收到票據後當即又歸還給孫某,並在該本票複印件上寫明:“今收到孫某本票原件係履行2012年5月3日合同的借款參佰萬元整,現即歸還孫某並用於衝減以前向其借款的利息。”後來,孫某因向陳某索要欠款無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實現擔保物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以銀行本票交付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借款,銀行本票的款項雖未實際進入陳某賬戶,但該款項係通過佔有改定的方式進行交付並已清償陳某以前結欠孫某的借款,陳某在銀行本票複印件上的標注行為證明借款人對“借新還舊”的情形是明知。但是對於以上情形,抵押人並不知情,而孫某在沒有將“借新還舊”情況告知抵押人湯某、李某的情況下,超出湯某、李某提供抵押擔保時的風險預期,加重了湯某、李某的擔保責任,在孫某對涉案房屋抵押權並不構成善意取得的情況下,應認定抵押權並未經有效登記設立,孫某起訴湯某、李某要求實現抵押擔保物權的請求不能成立。最終,法院駁回了孫某的訴訟請求。

  文/宋華俊 姚棟財

  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這樣規定是因為在沒有告知保證人新借款項係用於償還舊債的情況下,由保證人對新發生借款提供擔保,會超出保證人的預期風險,亦違背保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精神在抵押合同中應參照適用。在債權人未告知抵押人民間借貸合同交付款項實際用於“借新還舊”的情況下,超出和加重了抵押人提供抵押擔保時的風險預期和責任,抵押人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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