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發文規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櫃檯業務
- 發佈時間:2016-02-14 17:38: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2月14日電 據中國人民銀行網站消息,央行14日發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櫃檯業務管理辦法》。《辦法》規定,年收入不低於五十萬元,名下金融資産不少於三百萬元,具有兩年以上證券投資經驗的個人投資者可投資櫃檯業務的全部債券品種和交易品種。
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債券市場發展,擴大直接融資比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登記託管結算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9〕第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櫃檯業務(以下簡稱櫃檯業務)是指金融機構通過其營業網點、電子渠道等方式為投資者開立債券賬戶、分銷債券、開展債券交易提供服務,並相應辦理債券託管與結算、質押登記、代理本息兌付、提供查詢等。
第三條 金融機構開辦櫃檯業務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充分揭示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利用非公開資訊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與發行人或者投資者串通進行利益輸送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章
櫃檯業務開辦機構
第四條 開辦櫃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辦機構)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是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活躍的做市商或者結算代理人;
(二)具備安全、穩定的櫃檯業務電腦處理系統並已接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以下簡稱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
(三)具有健全的櫃檯業務管理制度、風險防範機制、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及會計核算辦法等;
(四)有專門負責櫃檯交易的業務部門和合格專職人員;
(五)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條 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應當於櫃檯業務開辦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櫃檯業務開辦方案和系統實施方案;
(二)負責櫃檯業務的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
(三)櫃檯業務管理制度、風險防範機制、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及會計核算辦法;
(四)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及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出具的系統接入驗收證明;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開辦機構應當將開辦櫃檯業務的營業網點通過網點櫃檯、電子渠道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櫃檯業務債券品種及交易品種
第六條 櫃檯業務交易品種包括現券買賣、質押式回購、買斷式回購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交易品種。
櫃檯業務債券品種包括經發行人認可的已發行國債、地方政府債券、國家開發銀行債券、政策性銀行債券和發行對象包括櫃檯業務投資者的新發行債券。
第七條 開辦機構與投資者開展櫃檯業務應當遵循銀行間債券市場相關規定,雙方開展債券回購等交易品種時應當簽署相關主協議、約定權利義務。
開辦機構與投資者開展質押式回購時應當確保足額質押,開辦機構應當對質押券價值進行持續監控,建立風險控制機制,防範相關風險。
第四章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第八條 開辦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資者風險識別及承受能力,向具備相應能力的投資者提供適當債券品種的銷售和交易服務。開辦機構應當充分揭示産品或者服務的風險,不得誘導投資者投資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適應的債券品種和交易品種。
第九條 經開辦機構審核認定至少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投資者可投資櫃檯業務的全部債券品種和交易品種:
(一)國務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
(二)依法在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行業自律組織完成登記,所持有或者管理的金融資産凈值不低於一千萬元的投資公司或者其他投資管理機構;
(三)上述金融機構、投資公司或者投資管理機構管理的理財産品、證券投資基金和其他投資性計劃;
(四)凈資産不低於人民幣一千萬元的企業;
(五)年收入不低於五十萬元,名下金融資産不少於三百萬元,具有兩年以上證券投資經驗的個人投資者;
(六)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其他規定並經開辦機構認可的機構或者個人投資者。
不滿足上述條件的投資者只能買賣發行人主體評級或者債項評級較低者不低於AAA的債券,以及參與債券回購交易。
第十條 開辦機構認定投資者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投資者揭示産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投資者不滿足第九條規定條件,開辦機構應當向投資者履行以下義務:
(一)了解投資者的相關情況並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
(二)向投資者提供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債券品種與交易品種,並進行持續跟蹤和管理;
(三)提供産品或者服務前,向投資者介紹産品或者服務的內容、性質、特點、業務規則等,進行有針對性的投資者教育;
(四)充分揭示産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
第十一條 投資者情況變動或者債券評級變動導致投資者持有債券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投資者可以選擇賣出債券或者持有債券到期。
第五章
櫃檯業務規則
第十二條 開辦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為投資者提供報價交易服務:
(一)雙邊報價,即開辦機構主動面向投資者持續、公開報出可成交價格。
(二)請求報價,即由投資者發起,向開辦機構提出特定券種交易請求,並由開辦機構報出合理的可成交價格。開辦機構應當結合客戶需求及自身經營的實際情況,合理確定雙邊報價券種及可接受請求報價的交易要素標準。
開辦機構可以代理投資者與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他投資者開展債券交易,開辦機構應當採用適當風險防範機制,防範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關風險。
第十三條 開辦機構及投資者的債券交易行為應當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及其機構監管部門關於關聯交易的規定。
第十四條 開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櫃檯業務投資者資訊及報價成交資訊傳至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進行備案。開辦機構與投資者達成債券交易後,應當及時採用券款對付的方式為投資者辦理資金清算和債券結算。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當及時將櫃檯業務成交資訊傳輸至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
第十五條 投資者應當在開辦機構開立債券賬戶,用於記載所持有債券的品種、數量及相關權利。開戶時,投資者應當向開辦機構提交真實、準確、完整的開戶材料。
投資者可以在不同開辦機構開立債券賬戶,並可以在已開立的債券賬戶之間申請債券的轉託管。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已在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開戶的機構投資者,不能在開辦機構開立債券賬戶。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為開辦機構查詢開戶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開辦機構應當在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開立代理總賬戶,記載由其託管、屬於櫃檯業務投資者的債券總額。
開辦機構應當嚴格區分自有債券和投資者託管的債券,不得挪用投資者的債券。開辦機構應當每日及時向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發送結算指令和櫃檯業務託管明細數據。
第十七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建立櫃檯債券賬務復核查詢系統,方便投資者查詢債券賬戶餘額。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根據開辦機構發送的有關數據及結算指令,每日及時完成開辦機構自營賬戶與代理總賬戶之間的債券結算。
第十八條 發行人應當於債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節假日順延)前不少於一個工作日將兌付利息或者本金劃至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指定賬戶,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收到上述款項後應當立即向開辦機構劃付,開辦機構應當於債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節假日順延)一次、足額將兌付資金劃入投資者資金賬戶。
第十九條 開辦機構應當在其櫃檯業務系統中保留完整的報價、報價請求、成交指令、交易記錄、結算記錄、轉託管記錄,併為投資者查詢交易、結算、轉託管記錄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開辦機構應當將與櫃檯債券相關的披露資訊及時、完整、準確、有效地通過網點櫃檯或者電子渠道向投資者傳遞。開辦機構應當向投資者特別提示本息兌付條款及與還本付息有關的附加條款、額外費用、稅收政策等重要資訊。
發行人、信用評級機構等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資訊披露工作,保證資訊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披露內容應當充分揭示風險。
第二十一條 開辦機構應當做好櫃檯業務電腦處理系統的維護工作。開展櫃檯業務創新時,開辦機構應當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進行聯網測試,確保系統接駁的安全、順暢。
第二十二條 開辦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櫃檯業務年度報告以及重大事項報告。其中,年度報告應當於每個自然年度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報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櫃檯業務總體情況、交易、託管、報價品質、結算代理情況、風險及合規管理、投資者數量、投資者保護等情況。
櫃檯業務發生對業務開展、投資者權益、整體風險等産生重大影響的事項時,如系統重大故障等,開辦機構應當在該事項發生後1個交易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儘快提交書面重大事項報告。
開辦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更新,並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前款所述報告、備案文件應當同時抄送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開辦機構、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就櫃檯業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非現場檢查,前述機構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接受問詢。
第二十四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加強櫃檯業務的監測、統計和分析,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櫃檯業務統計分析報告並抄送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對櫃檯業務進行日常監測,發現異常情況和違規情況應當及時處理,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十五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櫃檯業務細則並規範相關數據交換,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應當就櫃檯業務制定主協議文本和具體指引,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開辦機構的櫃檯業務報價、投資者保護、資訊披露等行為提出自律要求、進行自律管理並開展定期評估。定期評估情況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十七條 開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予以處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條件開辦櫃檯業務或者未按本辦法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報告的;
(二)不了解投資者風險識別和風險承受能力或者向投資者提供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適應的債券銷售、交易服務的;
(三)欺詐或者誤導投資者的;
(四)未按投資者指令辦理債券登記、過戶、質押、轉託管的;
(五)偽造投資者交易記錄或者債券賬戶記錄的;
(六)洩露投資者賬戶資訊的;
(七)挪用投資者債券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予以處理:
(一)工作失職造成投資者或者開辦機構損失的;
(二)發佈虛假資訊或者洩露非公開資訊的;
(三)為開辦機構惡意操縱市場、利益輸送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提供便利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執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櫃檯業務的其他規定與本辦法衝突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