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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佈十起環境資源保護典型案例

  • 發佈時間:2015-12-29 11:46: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李萬祥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國經濟網北京12月29日訊(記者李萬祥)最高法今天公佈十起環境資源保護典型案例,對人民法院公正審理環境侵權案件提供一定的示範和指導,促進案件裁判尺度的統一,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據介紹,此次發佈的十個案例,包括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判斷、生態服務功能損失的確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受理與審理等問題,還包括在普通環境侵權訴訟中界定環境侵權案件範圍、適用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把握環境侵權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合理準確界定數人侵權的責任分擔以及專業技術問題的判斷方法等問題。通過人民法院對環境侵權案件的審理,正確認定侵權責任,運用科學手段固定證據,及時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解決了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的審判誤區。

  案例1、

  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福建省綠家園環境友好中心訴謝知錦等四人破壞林地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謝知錦等四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擴大採礦範圍,採取從山頂往下剝山皮、將採礦産生的棄石往山下傾倒、在礦山塘口下方興建工棚的方式,嚴重毀壞了28.33畝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謝知錦等人因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分別被判處刑罰。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自然之友)、福建省綠家園環境友好中心(以下簡稱綠家園)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四被告承擔在一定期限內恢復林地植被的責任,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134萬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內恢復林地植被,則應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10萬餘元;共同償付原告為訴訟支出的評估費、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裁判結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謝知錦等四人為採礦佔用林地,不僅嚴重破壞了28.33畝林地的原有植被,還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損至恢復原狀期間生態服務功能的損失,依法應共同承擔恢復林地植被、賠償生態功能損失的侵權責任。遂判令謝知錦等四人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個月內恢復被破壞的28.33畝林地功能,在該林地上補種林木並撫育管護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內恢復林地植被,則共同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10萬餘元;共同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127萬元,用於原地或異地生態修復;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評估費、律師費、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16.5萬餘元。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係新環境保護法實施後全國首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涉及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環境修復責任的承擔以及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的賠償等問題。本案判決依照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認了自然之友、綠家園作為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以生態環境修復為著眼點,判令被告限期恢復被破壞林地功能,在該林地上補種林木並撫育管護三年,進而實現儘快恢復林地植被、修復生態環境的目的;首次通過判決明確支援了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賠償請求,提高了破壞生態行為的違法成本,體現了保護生態環境的價值理念,判決具有很好的評價、指引和示範作用。

  案例2、

  中華環保聯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大氣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華公司)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産品製造的企業,位於山東省德州市區內。振華公司雖投入資金建設脫硫除塵設施,但仍有兩個煙囪長期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污染,嚴重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2014年,振華公司被環境保護部點名批評,並被山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多次處罰,但其仍持續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2015年3月25日,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振華公司立即停止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投入使用後方可進行生産經營活動;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2040萬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放污染物行為造成的損失780萬元,並將賠償款項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用於德州市大氣污染的治理;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承擔本案訴訟、檢驗、鑒定、專家證人、律師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費用。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後,向振華公司送達民事起訴狀等訴訟材料,向社會公告案件受理情況,並向德州市環境保護局告知本案受理情況。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環境保護局積極支援、配合本案審理,並與一審法院共同召開協調會。通過司法機關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聯動、協調,振華公司將全部生産線關停,在遠離居民生活區的天衢工業園區選址建設新廠,啟動老廠區搬遷工作。2015年9月21日,法院組織原、被告雙方質證,就相關證據材料、被告整改情況等問題見面溝通、交換意見。本案尚在審理之中。

  【典型意義】

  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要依法協調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關係,支援政府部門行使環境治理與生態修復職責,督促企業在承擔環境保護義務與責任基礎上更好的經營發展。本案是新環境保護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針對大氣污染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法院立案受理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環境保護部關於貫徹實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時與政府部門溝通,發揮司法與行政執法協調聯動作用,促使被告及時停止污染行為,主動關停生産線,積極整改,重新選址,搬離市區,防止了污染及損害的進一步擴大,促進振華公司向節能環保型企業轉型發展。本案雖然尚未審結,但上述做法符合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原則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階段性審理成效值得肯定。

  案例3、

  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訴儲衛清、常州博世爾物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儲衛清經常州市博世爾物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世爾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場地及設備,從事“含油濾渣”的處置經營活動。其間,無錫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科公司)明知儲衛清不具備處置危險廢物的資質,允許其使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以該公司名義從無錫翔悅石油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悅公司)、常州精煉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煉公司)等處違規購置油泥、濾渣,提煉廢潤滑油進行銷售牟利,造成博世爾公司場地及周邊地區土壤受到嚴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儲衛清、博世爾公司、金科公司、翔悅公司、精煉公司共同承擔土壤污染損失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組成由環境保護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合議庭審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式就環境污染損害情況委託鑒定,並出具三套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在受污染場地周邊公示,以現場問卷形式收集公眾意見,最終參考公眾意見、結合案情確定了生態環境修復方案。法院認為,儲衛清違反國家規定,借用金科公司的危險廢物經營資質並以該公司名義,將從翔悅公司、精煉公司購買的油泥、濾渣進行非法處置,污染周邊環境;博世爾公司明知儲衛清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為儲衛清持續實施環境污染行為提供了場所和便利,造成其場地內環境污染損害結果的發生;翔悅公司、精煉公司明知儲衛清行為違法,仍然違規將其生産經營過程中産生的危險廢物交由儲衛清處置,未支付處置費用,還向儲衛清收取危險廢物價款。五被告之行為相互結合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共同承擔侵權責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蘇省常州市生態環境法律保護公益金專用賬戶支付環境修復賠償金283萬餘元。一審判決送達後,各方當事每人平均未上訴。判決生效後,一審法院組織檢察機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鑒定機構以及案件當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託管方案,由第三方具體實施污染造成的生態環境治理和修復。

  【典型意義】

  環境侵權案件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對於污染物認定、損失評估、因果關係認定、環境生態修復方案等問題,通常需要從專業技術的角度作出評判。受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邀請環境保護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鑒定評估,製作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很好的發揮了技術專家和專業機構的輔助與支援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將土壤修復方案向社會公佈、聽取公眾意見,保障了公眾對環境修復工作的有效參與;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過市場化運作,將環境修復交由專業公司實施,既有利於解決判決執行的監管,也有利於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案例4、

  曲忠全訴山東富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氣污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處集體土地種植櫻桃。2001年,山東富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海公司)遷至曲忠全櫻桃園毗鄰處從事鋁産品生産加工。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訴訟,請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廢氣,賠償其損失501萬餘元。為證明其主張,曲忠全提交了煙臺市牟平區公證處勘驗筆錄、煙臺市農産品品質檢測中心出具的櫻桃葉片氟含量檢測報告等證據。後經雙方共同選定和取樣,一審法院委託山東省農業科學院中心實驗室對櫻桃葉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檢測,檢測報告表明:距離富海公司廠區越近,櫻桃葉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櫻桃樹葉氟含量檢測報告、廠區大氣氟化物含量檢測報告、煙臺市牟平區氣象局出具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氣候情況等證據,擬證明其不存在排污行為,曲忠全櫻桃園受到損害係氣候原因所致。

  【裁判結果】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賠償曲忠全損失204萬餘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令富海公司賠償曲忠全224萬餘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曲忠全提交的公證勘驗筆錄和檢測報告,與相關科普資料、國家標準以及一審法院委託專業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曲忠全的櫻桃園受到損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已完成舉證證明責任。富海公司作為侵權人,其提交的櫻桃樹葉氟化物含量檢測報告中距離廠區越近濃度越低的結論有悖常識;廠區大氣氟化物含量檢測報告係2010年5月7日作出,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天氣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考慮到確實存在天氣惡劣等影響櫻桃生産的原因,二審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對曲忠全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權人的損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證明材料。本案判決作出於上述司法解釋之前,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同時,要求被侵權人就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負舉證證明責任,對於細化被侵權人和污染者之間的舉證責任分配,衡平雙方利益具有典型意義,體現了審判實踐在推進法律規則形成、探尋符合法律價值解決途徑中的努力和貢獻。同時,本案判決運用科普資料、國家標準以及專業機構的鑒定報告等做出事實認定,綜合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劃分責任範圍,在事實查明方法和法律適用的邏輯、論證等方面提供了示範。

  案例5、

  沈海俊訴機械工業第一設計研究院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係機械工業第一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機械設計院)退休工程師,住該院宿舍。為增加院內暖氣管道輸送壓力,機械設計院在沈海俊的住宅東墻外側安裝了增壓泵。2014年,沈海俊認為增壓泵影響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訴,機械設計院將增壓泵移至沈海俊住宅東墻外熱交換站的東側。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壓泵影響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聲為由,再次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機械設計院停止侵害,拆除産生噪聲的增壓泵,賠償其精神損害費1萬元。根據沈海俊的申請,法院委託蚌埠市環境監測站對增壓泵進行監測,結果顯示沈海俊居住臥室室內噪聲所有指標均未超過規定的限值。

  【裁判結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經監測,增壓泵作為被測主要聲源,在正常連續工作時,沈海俊居住臥室室內噪聲所有指標均未超過規定的限值。沈海俊關於增壓泵在夜間必須是零噪聲的訴訟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沈海俊的訴訟請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産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與一般環境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環境噪聲侵權行為人的主觀上要有過錯,其外觀須具有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違法性,才承擔噪聲污染侵權責任。因此,是否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是判斷排放行為是否構成噪聲污染侵權的依據。經委託鑒定,在增壓泵正常工作過程中,沈海俊居住臥室室內噪聲並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不構成噪聲污染,機械設計院不承擔噪聲污染侵權責任。本案判決有利於指引公眾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的同時,承擔一定範圍和限度內的容忍義務,衡平各方利益,促進鄰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品質。

  案例6、

  袁科威訴廣州嘉富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購買了廣州嘉富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富公司)開發的商品房。2014年2月,袁科威委託中國科學院廣州化學研究所測試分析中心對其居住的房屋進行環境品質監測。該中心作出的環境監測報告顯示袁科威臥室夜間的噪聲值超過了《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GB50118-2010)規定的噪聲最高限值標準。袁科威認為住宅電梯臨近其房屋,電梯設備直接設置在與其住房客廳共用墻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處理,致使電梯存在噪聲污染。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嘉富公司主張案涉電梯品質合格,住宅設計和電梯設計、電梯安裝均符合國家規定並經政府部門驗收合格,故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嘉富公司主張案涉電梯在設計、建築、安裝均符合國家相關部門的規定並經驗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電梯每年均進行年檢並達標,但這只能證明電梯能夠安全運作。袁科威購買的房屋經監測噪聲值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構成了噪聲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房屋超標噪聲不承擔責任或者存在減輕責任的情形。一審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內對案涉電梯採取相應的隔聲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聲達到《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GB50118-2010)規定的噪聲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達標準,按每日100元對袁科威進行補償;支付袁科威精神撫慰金1萬元。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電梯是民用建築的一部分,電梯的設計、建設與安裝均應當接受《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GB50118-2010)的調整。經過監測,涉案電梯的噪聲值已經超過國家標準,構成噪聲污染。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嘉富公司要對其行為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係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袁科威對涉案電梯噪聲超標存在過錯或故意,亦不能證明噪聲超標係第三人、不可抗力、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的審理結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産經營者要在機械設備的設計、建造、安裝及日常運營過程中,關注噪聲是否達標,自覺承擔應有的環境保護社會責任。

  案例7、

  梁兆南訴華潤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上思縣水産畜牧獸醫局接到梁兆南報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庫因華潤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所屬華潤水泥廠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魚類死亡。該局與縣環境監測大隊、思陽鎮政府等單位組成聯合調查組多次前往現場調查,調查報告顯示,下走水庫水質發黃混濁,水庫周圍靠近岸邊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現死魚;華潤水泥廠的排水溝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斷排入水庫。上思縣漁政管理站出具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記載,華潤水泥廠位於水庫上游,有水溝直接排到水庫。上思縣水産畜牧獸醫局會同思陽鎮政府、六銀村、龍懷村及華潤公司等單位到現場勘察,發現庫中魚類基本死亡。梁兆南提起訴訟,主張華潤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經法院委託鑒定確認,梁兆南的魚類損失為11萬餘元。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思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華潤公司有污染源進入梁兆南的養殖水庫,其水庫中魚類基本死亡。上思縣水産畜牧獸醫局出具的調查報告,是在聯合調查組三次現場勘察、對周邊群眾進行詢問後形成的,並無違法情形,調查報告得出下走水庫魚類死亡與華潤公司排污有因果關係的結論,應予採信。華潤公司存在污染侵權行為,其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故其應承擔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賠償下走水庫魚類死亡的損失。一審法院判令華潤公司賠償梁兆南經濟損失11萬餘元。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環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擴散性,污染事件發生後,必須儘快收集、固定相關證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或應當事人申請對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設備,環境介質等進行查封、扣押、記錄、檢測、處罰,形成的行政文書有助於人民法院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本案污染事故發生後,政府相關部門及時介入,成立聯合調查組,出具調查報告,固定、保全證據,為受案法院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奠定良好基礎。受案法院根據調查報告等,認定華潤公司有污染行為,梁兆南承包的水庫確有魚類死亡的損害事實存在,水庫魚類死亡與華潤公司排污有因果關係,本案對促進行政、司法聯動,發揮行政文書的證明作用,解決環境侵權案件的舉證難問題具有示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進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案例8、

  周航訴荊門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慶鐵發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荊門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運輸車,在重慶鐵發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環線高速公路發生意外事故,所載變壓器油泄漏。事故發生後,遂渝高速公司及時處理交通事故,撒沙處理油污路段。經銅梁縣環境保護局現場勘驗,長約1公里、寬約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變壓器油污染。泄漏的變壓器油順著高速公路邊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溝,經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魚塘,魚塘水面有大面積油層漂浮。經銅梁縣環境監測站監測,魚塘揮發酚、石油類濃度均超標。經鑒定,周航損失魚類經濟價值為35萬餘元。周航提起訴訟,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其損失。

  【裁判結果】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明祥物流公司運輸車輛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環線高速公路發生意外事故,變壓器油洩露,導致周航承包的魚塘中魚類死亡,明祥物流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遂渝高速公司作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應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産的周邊情況,在交通事故導致變壓器油大量泄漏並可能導致水污染事件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損害的擴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發生後僅應急處理路面交通情況,並未對該路段周圍油污進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魚塘造成進一步損害,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次要的賠償責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係在高速公路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的環境污染及財産損害糾紛。隨著我國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駛車輛的增多,高速公路及兩側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問題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線的環境保護,不僅僅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任,更需要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設單位與運營單位等方面的共同參與。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雖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況下,其理應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置,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遂渝高速公司沒有履行上述義務,造成損失擴大,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判決對於高速公路的運營、管理單位提高認識,完善機制,履行環境保護義務具有規範、引導作用。

  案例9、

  吳國金訴中鐵五局(集團)有限公司、中鐵五局集團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在中鐵五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五局)、中鐵五局集團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施工期間,距離施工現場約20至30米的吳國金養殖場出現蛋雞大量死亡、生産軟蛋和畸形蛋等情況。吳國金聘請三位動物醫學和獸醫方面的專家到養殖場進行探查,認為蛋雞不是因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聲或長期噪聲影響下受到驚嚇,卵子進入腹腔內形成腹膜炎所致。吳國金提起訴訟,請求中鐵五局、路橋公司賠償損失150萬餘元。

  【裁判結果】

  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吳國金養殖場蛋雞的損失與中鐵五局、路橋公司施工産生的噪聲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中鐵五局、路橋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吳國金應證明其具體損失數額。雖然吳國金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失的具體數額,但中鐵五局、路橋公司對於施工中産生的噪聲造成吳國金損失的事實不持異議,表示願意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據公平原則,借助養殖手冊、專家證人所提供的基礎數據,建立計算模型,計算出吳國金所受損失並判令中鐵五局、路橋公司賠償35萬餘元。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肯定了一審法院以養殖手冊及專家意見確定本案實際損失的做法,終審判令中鐵五局、路橋公司賠償吳國金45萬餘元。

  【典型意義】

  環境損害數額的確定,往往需要通過技術手段鑒定。但在鑒定困難、鑒定成本過高或不宜進行鑒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專家意見,結合案件具體案情,依正當程式合理確定損失數額。本案中,吳國金能夠證明其開辦養雞場在先,二被告施工行為在後,在二被告施工期間其養殖的蛋雞出現異常死亡,並提交專家論證報告及其自行記載的蛋雞死亡數量,但是難以舉證證明損害的具體數額。在此情況下,受案法院並沒有機械地因吳國金證據不足,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而是充分考慮噪聲污染的特殊性,在認定蛋雞受損係與二被告施工噪聲存在因果關係的基礎上,通知專家就本案蛋雞損失等專業性問題出庭作證,充分運用專家證言、養殖手冊等確定蛋雞損失基礎數據,並在專家的幫助下建立蛋雞損失計算模型,得出損失數額並判決支援了吳國金部分訴請,在確定環境損害數額問題上做了有益嘗試。

  案例10、

  李才能訴海南海石實業有限公司粉塵污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石公司)未經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賃集體土地建設灰沙環保磚廠,所建廠房位於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認為海石公司生産經營排放的石灰粉塵、燒鍋爐産生的蒸汽、廢煙及設備噪聲等造成了山羊和種植的鳳梨蜜樹葉損害,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燒鍋爐生産作業,賠償其鳳梨蜜樹葉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價值所致損失以及其身體健康損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産等損失共計53000元。

  【裁判結果】

  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指導李才能委託法律援助律師,並免去其需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用。承辦法官及時赴現場查勘、拍攝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為的有關證據,向環境保護、國土主管部門調取海石公司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違法佔地及排污等證據。考慮到損害鑒定費用高、週期長,而本案基本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晰,為依法妥善解決糾紛,一審法院在明確案件基本事實的基礎上,明之以法、曉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賠償李才能損失53000元,並於簽收調解書時當場支付賠償款。調解書生效後,一審法院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以監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後續環境損害行為的發生。

  【典型意義】

  調解是貫穿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環境侵權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統籌社會力量,健全完善調解機制,推動形成防範化解社會矛盾的整體合力,充分發揮司法在環境資源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中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積極探尋當事人個人利益與生態環境保護的根本利益的交匯點,在依法保障個人合法權益,促成李才能與海石公司達成和解的同時,注重環境治理、修復,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促進了司法與行政執法的有機銜接,共同強化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應預交的訴訟費用,指導原告委託法律援助律師,將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對接,引導當事人依法理性表達訴求、維護環境權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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