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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公平競爭法律亟待修改完善

  • 發佈時間:2015-12-22 01:00:22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黃晉  責任編輯:羅伯特

  ●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和《反壟斷法》為主體的公平競爭法律體系中存在的重疊與衝突、漏洞和空白頗多,處罰力度過低,對不正當競爭方法和行為的規定過窄,使得執法機構處置某些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可依,也加劇了現實中的不公平競爭現象。

  ●《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和《反壟斷法》的實體和程式規則都需要進行協調和補充,強化處罰力度,從而提高法律的預期效果和威懾力,進而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應協調《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和《反壟斷法》的修改工作,刪除《價格法》中關於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競爭行為的內容,統一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範圍;刪除《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價格法》中關於規制壟斷行為的內容,統一納入《反壟斷法》的調整範圍。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形成了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和《反壟斷法》等一整套調整和規範市場主體公平競爭行為的法律體系。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推進,《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和《反壟斷法》等法律中存在的問題逐漸顯現出來,法律中存在的重疊與衝突、漏洞和空白頗多;立法語言相對粗糙和含混影響了執法工作,處罰力度過低難以形成強有力的威懾;法律對不正當競爭方法和行為的規定過窄,使得執法機構處置某些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可依;法律中存在的問題加劇了當前線下和線上市場的不公平競爭現象。

  伴隨著管制行業競爭的不充分、出口貿易市場惡性競爭等,修改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和《反壟斷法》等市場公平競爭法律體系的要求提上了日程。

  三部公平競爭法律衝突、漏洞頗多

  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1998年實施的《價格法》分別制定於我國市場經濟改革和價格體制改革過程的初期,而 2008年施行《反壟斷法》時我國的市場經濟環境已經發生重大變化,因此這三部法律産生的經濟背景、思想基礎以及立法參考不同,其法律內在的立法理念、規則體系和法律實施等存在衝突和矛盾。

  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具體規定了假冒、倣冒等6種比較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外,還規定了5種從性質上看應該屬於《反壟斷法》調整的行為,包括公用企業濫用獨佔地位、行政壟斷、掠奪性定價、非法搭售和串通投標;《價格法》規定了不正當價格行為以及價格壟斷行為,應該分別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調整;《反壟斷法》規定了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反競爭的經營者集中等三種壟斷行為,其中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均涉及價格壟斷行為和非價格壟斷行為。儘管這三部法律對壟斷行為的規範存在競合關係,然而由於它們在立法價值上的差異,導致三者在對壟斷行為的判定標準、調整方式和規制理念等方面存在衝突。

  三部法律存在重疊與衝突的同時,法律監管的空白和漏洞也大量存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由於立法時間早,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過窄,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不得不大量使用該法第二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來適用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價格法》同樣因為第十四條明確限制了不正當價格行為的類型,導致價格執法機構劃地為牢,面對市場中出現的新型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只能束手束腳;《反壟斷法》也因為處罰力度過低,對違反事先申報規則的經營者集中案件,只能一罰了事。

  三部公平競爭法律應對市場違法行為力不從心

  隨著網際網路經濟的迅猛發展,以往線下市場的價格違法、不正當競爭以及壟斷行為也隨之被帶到了線上市場,三部法律在同時應對線下和線上市場的違法行為都有些力不從心。

  以2015年為例。傳統市場內違反三部法律的現象有增無減,如高通壟斷行為案、招商銀行抽獎涉嫌不正當競爭案、國美電器多地門店虛假宣傳案、浙江寧波大港引航有限公司多收引航費等港口航運環節亂收費案、福建電子資訊集團和深圳中諾通訊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案等。同時,網際網路經濟下新興市場內違反三部法律的情況也是大量存在,如上海國美線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虛假宣傳虛構交易案、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訴青島奧商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百度訴搜狗惡意劫持百度流量不正當競爭案、搜狗訴360惡意競爭案、百度訴360插標案等。

  儘管執法機構處理了大量案件,然而,我們在實踐中還是會發現,消費者依然是抱怨線上和線下市場的不正當違法行為仍然大量存在,線下假貨和線上假貨仍然層出不窮,讓人不勝其擾。特別是,以抓取消費者數據和將競爭對手流量導入給自己等新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商業詆毀和虛假宣傳等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亟待規範。

  有鋻於此,應協調《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和《反壟斷法》的修改工作,刪除《價格法》中關於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競爭行為的內容,統一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範圍;刪除《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價格法》中關於規制壟斷行為的內容,統一納入《反壟斷法》的調整範圍。

  修改《價格法》完善對管制市場的價格監管

  當前的《價格法》第1條規定了多重目標,包括“規範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準”、“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以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然而法律在實施中很難平衡多重的價值目標。

  修改後的《價格法》應側重於:(1)價格宏觀調控,包括建立價格資訊收集、處理和分析機制、建立全市場價格穩定機制和價格危機處理機制等;(2)公用事業、能源、電信和鐵路等管制市場的定價和競爭,包括明確政府價格管制範圍、政府定價和指導價格領域以及調控手段和方式、監督管制市場內經營者的競爭,從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福利。換句話説,修改後的《價格法》應將價值目標明確界定為穩定市場價格總水準,規範管制市場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修改後的《價格法》還應解決與特定行業監管立法在價格管理方面存在的矛盾。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關於價格管理許可權劃分的規定主要涉及兩種模式和兩個層級。兩種模式涉及特定行業主管部門制定或主導價格制定(民航、電信和港口服務等)模式,如《民用航空法》、《電信條例》和《港口法》的規定等;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主導價格制定(電力、郵政模式),如《電力法》和《郵政法》的規定等。兩個層級是指由中央和地方(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兩級確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即中央定價目錄和地方定價目錄。

  因此建議在修改《價格法》時,一是明確價格主管部門在特定行業價格管理過程中起主導作用,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特定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價格,並由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二是在減少地方定價目錄所涉及地方政府指導價和地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同時,完善定價實體和程式法律制度,做到定價管理公開、公平和公正。

  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加大不正當競爭行為處罰力度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修訂時應將社會公共利益納入其立法目的。當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提出了法律保護的重要目標是“……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沒有具體規定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有必要引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一方面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一方面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修訂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應擴大調整範圍和對象。當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其中,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由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章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列舉過窄,因此,當前我國法院審理的絕大多數反不正當競爭案件均是以第2條規定為基礎進行審判的。從法律實踐來看,法院在審判中過於強調經營者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反而忽視了立法的一個重要目的,即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修訂時有必要在提出經營者遵守市場交易基本原則和商業道德基礎上,進一步強調保護消費者利益。

  此外,現有法律對不正當競爭和經營者的概念界定過窄,沒有反映出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發展趨勢和特點。有鋻於當前司法部門和執法機構在實踐中對不正當競爭和經營者已經進行了更為廣義的理解,因此法律在修改時應該擴大不正當競爭行為和經營者的內涵,以容納更多調整範圍和對象。建議將經營者界定為從事商品生産、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將不正當競爭界定為損害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正當或者欺騙性的行為。

  完善《反壟斷法》

  遏制損害市場競爭的壟斷行為

  現有的《反壟斷法》在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上發揮了基礎性作用。《反壟斷法》實施以來,我國3家反壟斷法執法機構依據法律通過高通案和馬士基、地中海航運和法國達飛網絡中心經營者集中案等一系列重要案件的審查決定,向公眾表明瞭執法機構堅定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利益的決心,也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提供了保障。然而,《反壟斷法》在實施中還是遇到了重要概念界定含糊、程式規則缺乏、壟斷行為法律責任不完善、執法機構缺乏統一性以及執法資源不足等問題。

  《反壟斷法》在修改中應注意規範法律中的重要概念、強化實體和程式規則以及完善壟斷行為的法律責任等,包括:(1)厘清控制等重要的法律概念;(2)建立壟斷行為的立案、聽證和查處程式,經營者集中申報、聽證和審查程式,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調查處理程式等;(3)細化反壟斷寬恕制度的內容;(4)加強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處罰和未經批准搶先實施集中的處罰力度,包括建立日罰金制度等;(5)強化經營者違反向執法機構承諾的法律責任等。

  對於執法機構缺乏統一性和執法資源不足的問題,《反壟斷法》在修改時應與我國的機構改革相銜接,明確合併現有的執法機構,建立統一的執法隊伍,解決現有的多頭執法和交叉執法的現象,進一步發揮《反壟斷法》的作用。

  《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質上是法治經濟,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依法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市場監管,反對壟斷,促進合理競爭,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面對新的經濟形勢和情況,我國應儘快修改和完善市場公平競爭法律體系,營造良好的市場法治環境和秩序,進而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作者為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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