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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取證,監管部門的應有之責

  • 發佈時間:2015-12-02 14:20:23  來源:中國財經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案情■■■

  在由某代理機構組織的政府採購項目中,A公司中標後,競爭對手B公司提出質疑,指出A公司存在業績造假行為,因為其提供的某市政府採購中標業績,在網上根本搜不到相關中標公告。針對質疑,評審委員會進行了復核,發現並無虛假材料,於是提出:如B公司確定中標人提供虛假材料,請提供證明材料。隨後,B公司向監管部門提起投訴,監管部門向採購人單位展開調查,經調查證實中標人提供的中標通知書和採購合同確實不存在。最終,監管部門判定中標人A公司存在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行為,其中標結果無效。

  分析■■■

  “網上搜不到”能成為證據嗎

  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供應商質疑、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條例》釋義指出,“必要的證明材料”是指能夠證明供應商請求成立的材料。本案中,B公司發起質疑時,將“網上搜不到中標公告”作為質疑A公司業績的證據。這種“搜不到”的説法,能否當做監管部門處理本案的證明材料?

  有監管人員提出,B公司提供的這一證據僅能作為佐證,不能作為直接證據。因為導致網上搜不到中標公告的原因有很多種,“也許是負責這些業績項目的代理機構失職,沒有及時發佈中標公告”,江蘇省設備成套有限公司政府採購服務分公司總經理周忠壽提出。

  不過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教授朱中一認為,本案中,投訴人已經盡了投訴舉證的義務,“按照一般的舉證原理,此時由被投訴人承擔證明不假的義務,被投訴人應該提供相關業績的證明材料。如果他無法舉證,則可認定他提供虛假材料。”

  同時,漢川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倪劍龍表示,異議人或投訴人提交的證據並不需要是百分百真實的,“一個百分百準確的證據,得花很長時間才能取得,且不説投標人取證難度之大,也許等證據充分了,異議期、投訴期早已過了。”因此,在倪劍龍看來,可以由投訴人提供與證據相關的主要線索,或有證據表明中標人存在造假的可能即可,不需要百分百證實。不過倪劍龍提示,B公司獲取A公司投標文件業績材料的途徑值得關注,“非法手段獲取的材料不應當作為證據”。

  此外,北京德恒(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郭峰告訴記者,投訴情形一般有三類:一是指出程式部分的違規之處;二是提供證據證實違規的事實;三是提供證據證實有違規的重大嫌疑。“本案中提供的證據屬於第三類。B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違規事實存在,但能夠證實有違規的重大嫌疑,這樣的證據應當足以引起招標人或監管機構啟動處理程式。”

  監管部門不可“犯懶”

  本案中,評審專家的復核結果認為,B公司業績為真實材料,但監管部門仍針對B公司業績向原採購人單位進行調查,這才真相大白。試想,如果該地監管部門“犯懶”,直接採用專家的復核結果,那本案的處理結果將大相徑庭。從結果上講,監管部門犯不起這個懶。但如果真有監管部門這樣“犯懶”,是否違法?

  《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財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也可以組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當面進行質證。”依據這一規定,什麼時候可以“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什麼時候該“進行調查取證”呢?

  郭峰認為,對採購人來講,投訴行為是獲得投標人資信真實情況的途徑,是接受監督、落實公開原則的方式。一個能夠啟動調查程式的投訴,必須是指出違規、證實違規事實或有違規重大嫌疑的。本案中,沒有網上公告的事實,足以引起招標人或監管機構的處理程式,其應當啟動調查程式,而進行調查是監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體現。

  朱中一和郭峰看法相同,他認為調查取證是監管部門的義務。“這不是專業技術問題,而是材料的真實性問題。不應該由專家決定,而應該由監管部門調查取證決定。並且,監管職責依法由監管部門承擔,不能推託給專家。”朱中一説。

  廣東省韶關市財政局工作人員譚俊贊同朱中一的觀點。他從職責角度上切入,認為專家復審並不能就材料的真偽做出判斷。“類似無罪推定一樣,專家主要職責更多是推定投標人資料全部真實,按照評審方法和標準評審,材料真偽應該是監管部門調查做出認定。”譚俊説。

  業績真實,該怎麼處理

  本案中,如果A供應商的業績真實有效,只是因為相關項目未發佈中標公告,此時,監管部門應當如何處理?

  朱中一告訴記者,如相關業績項目已經簽訂中標合同,則應當依據《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管理辦法》追責。該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招標投標資訊由採購人或者其委託的採購代理機構負責在政府採購資訊指定發佈媒體上公告。依據《辦法》第三十條,應當公告政府採購資訊而未公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朱中一特別假設了另一種情形:原採購項目中標結果已確定,但尚未來得及發佈中標公告,就因項目處於調查階段而暫停相關程式。此時,相關業績的採購人和代理機構均無責任,而應當在調查結束後補發公告。

  對於這一情形,有監管部門工作人員特別提示,此事與該投訴案件無直接關聯,對其的處理結果應當另行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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