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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僵屍企業要依破産法制度進行

  • 發佈時間:2015-12-01 00:51:46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王兆同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三中全會《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健全優勝劣汰市場化退出機制,完善企業破産制度”。但與最高層積極態度相悖的現實是,多數僵屍企業並未得到清理,人民法院所受理的破産案件數量長期只維持在二三千件,而同期美國的企業破産案件大約在7萬件。

  ●在《企業破産法》已經實施多年的情況下,清理僵屍企業不應是政策性破産的重演,政策性破産只能成為歷史,將要登場的應是市場化清理僵屍企業的方式。應當是市場主體依據法律規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的市場行為,而不宜將其解讀為行政行為在司法領域內的延伸。

  中央財經領導小組第十一次會議提出,在適度擴大總需求的同時,著力加強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消息人士表示,為落實供給側改革的要求,有關部門正在就僵屍企業展開摸底,摸底數據出來後就會給出清理時間表。

  哪些企業是僵屍企業

  就我國經濟現狀而言,僵屍企業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第一類是已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該類企業應當予以清算,但是,實務中,許多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後,並不進行清算,導致長期債權債務得不到清理。在實踐中,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最常見原因是企業未進行年檢,但由於2014年《公司法》修改時取消了年檢的要求,因此,該類企業應當越來越少。

  第二類是無業務企業。該類企業是已經歇業的企業,包括臨時性歇業(例如某些因産能過剩導致生産成本高於市場價格的企業)以及永久性歇業(企業的主要資産已經出售,不具備經營能力的企業)。

  第三類是低效能企業。該類企業能夠經營,但是經營所得收入已不足以支付其人員工資、生産管理費用、原材料費用以及支付給金融機構的貸款利息。一般來説,為了維持繼續經營的局面,該類企業經常性地採取飲鴆止渴式的融資,如借新貸還舊貸(新貸本金往往就是舊貸的本息合計)、企業之間拆借、民間高息借款。

  僵屍企業對經濟有什麼危害

  從我國目前的經濟形勢來看,僵屍企業已經成為我國經濟的毒瘤,這表現在:

  浪費優質資源

  僵屍企業往往佔有著許多優質資源,例如土地、人才、技術、設備、資金、礦産、銷售渠道。僵屍企業吸附了這些資源,而生産品質不高、附加值低、産量過剩的産品,導致極大的浪費。

  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

  僵屍企業往往不具備“造血”能力,不得不靠金融機構的“輸血”續命。在還款期限屆滿時,又不得不借新貸還舊貸,如此下去只會形成“困難—放貸—再困難—再放貸”的惡性怪圈,可能出現連鎖反應,引發系統金融風險。

  阻卻市場信號的傳導

  按照市場經濟的規律,通過價格信號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在企業已經無力創造利潤的情況下,通過一系列措施(例如訴訟、執行、重組、清算)將其所佔有的資源從該企業解放出來,流向更有效率的領域。但是,僵屍企業的存在,卻使得資訊傳導出現阻滯,從而影響到資源的優化配置。

  債權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僵屍狀態使得企業的資産不斷流失、貶值,個別清償不斷發生,多數債權人既無法獲得公平清償,又無法核銷壞賬。

  為什麼僵屍企業那麼多

  由於僵屍企業普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於資不抵債的狀態,所以僵屍企業的最主要清理程式就是破産程式(包括破産清算與破産重整)。對此,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健全優勝劣汰市場化退出機制,完善企業破産制度”。

  但是,與最高層積極態度相悖的現實是,多數僵屍企業並未得到清理,人民法院所受理的破産案件數量長期維持在二三千件,而同期美國的破産案件則在100萬件(如果係企業破産案件,大約在7萬件左右)。

  之所以出現上述情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企業控制人可能承擔法律責任

  許多企業存在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管理制度混亂,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極有可能存在出資不實、侵佔公司財産、違規提供擔保、關聯交易、侵佔公司商業機會、挪用資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七宗罪”。一旦企業進入到破産程式,經過清查和審計,難免東窗事發。基於對上述風險的考慮,許多企業家就會採取拖的策略,寄希望於能夠拖過此次經濟週期,從而避免將其違規、違法行為公之於眾。

  審判力量不足,法官缺乏積極性

  法院破産案件審判資源缺乏是一直困擾著破産法實施的問題,絕大多數法院無力配備專門審理破産案件的法官,遑論破産案件審判經驗豐富的專業法院。另外,破産案件的審理難度遠高於一般案件,工作付出遠多於一般案件,在考核上並未將破産案件與一般案件區別開來,法官在破産案件中的付出和工作成效不能夠得到公允的評價。在實踐中,無論是債權人申請破産,還是債務人申請破産,都會面臨著法院可能不能依法受理的問題,在程式推進過程中又面臨著法官能力不足、缺乏擔當的問題。

  配套制度欠缺,破産易進入僵局

  僵屍企業的清理不但涉及法院,還涉及到其他配套制度的跟進,這些配套制度不是法院一家所能獨自解決的。例如,職工債權清償問題、企業清算後職工檔案社會化管理問題、出資人權益調整和企業登出中的工商登記問題、企業資産不足以支付全部欠稅的稅務減免問題、企業登出後非經營性資産的移交問題、無産可破情況下管理人費用支付問題。目前,在破産程式中普遍性地存在因配套制度不到位而導致程式拖遝,有的案子甚至出現了“破産僵局”。

  如何清理僵屍企業

  如若能清理僵屍企業,首先,釋放出一大批正在觀望與等待的勞動力,解決勞動力不足的問題;其次,能夠切斷僵屍企業對金融機構的寄生的吸血管道,阻止金融風險的蔓延;最後,能夠使得符合市場規律的企業獲取貸款、土地、技術等資源,從而提高供給的品質。總之,清理僵屍企業有助於完成經濟結構的轉型和産業升級。

  但是,清理僵屍企業也勢必帶來一些陣痛,諸如銀行呆賬壞賬率的急劇提高、失業率的增加、地方經濟指標的惡化。對此,相關部門都應當要有清醒的認識。

  作為一個法律人,筆者認為,在清理僵屍企業時,應當注意到以下幾點:

  清理僵屍企業不應是政策性破産的重演

  1994年至2008年間,我國推行政策性破産,按照王欣新教授的觀點,“政策性破産實際是將本應由政府解決的問題、承擔的費用,強制轉嫁由債權人承擔,其指導思想不是通過破産程式解決債務的公平清償,而只是想通過行政干預(儘管已轉化為法規形式),把破産當做政府解決國有企業虧損、安置失業職工、調整産業結構、減輕政府負擔的一種‘由債權人買單’的廉價方式,完全不符合市場經濟的運作規律。”因此,國資委曾明確表態,2008 年後不再實施政策性破産。

  清理僵屍企業很容易讓人聯想到政策性破産,因為它們都是由政府基於經濟發展的考量而啟動的,也都與國有企業密切相關。但是,在中央再三聲明平等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的情況下,在《企業破産法》已經實施多年的情況下,再實施政策性破産,讓債權人甚至全社會為國有企業的經營虧損買單將受到極大的詬病,故政策性破産只能成為歷史,將要登場的將是市場化的清理僵屍企業。

  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則,啟動清理僵屍企業的主體應當是市場主體(債權人、債務人或股東),承擔事務性工作的應是社會仲介機構,就重大事項進行表決的應當是債權人會議,主持程式並作出裁決的應當是人民法院。整體上來説,應當是市場主體依據法律規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的市場行為,而不宜將其解讀為行政行為在司法領域內的延伸。

  確保審判力量的匹配,政府協同配合

  鋻於清理僵屍企業主要是司法程式,因此,為確保清理僵屍企業工作的順利進行,審判力量必須充分配置。實踐證明,在中級法院建立專門的破産審判庭並集中管轄轄區內的破産案件,是一種非常有效的措施。深圳市中院的破産案件審判工作開展得最成功,與採取這種模式有著密切關係。

  雖然法院係清理僵屍企業的主導力量,但是,政府的協同配合仍然很重要。

  政府協同配合,不是説政府給法院打下手,而是政府將本應當由政府承擔的職責擔當起來,做到“塵歸塵,土歸土”。

  堅持法治思維,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破産程式是集中處理各種訴求的程式,自然是矛盾集中和突出的程式,涉及的主體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企業職工、重整投資人。《企業破産法》及相關的配套規則應是最大公約數,舍此之外,必然會引起利益受損方的激烈對抗情緒。

  可以想見,此次清理僵屍企業,是新《企業破産法》的試金石,也是《企業破産法》與中國經濟實踐進行磨合的磨刀石。

  完善程式制度,使之更加公正、高效

  舊破産法的實踐與新破産法的實踐,實務中探索出了許多寶貴的經驗,在清理僵屍企業的過程中,應當予以吸引;對於國外的成熟的經驗,也應當予以借鑒,從而完善程式。

  首先,在破産申請的審查方面,可以放寬對債權人債權確定性的審查。目前,法院在債權人申請時,往往要求債權人的債權已由生效裁判文書確認並經強制執行。這種要求往往導致債權人為滿足法院審查要求,必須先訴訟(或仲裁),再執行,週期過長,可能喪失保護債權人的最佳時機。建議法院在審查時,對證據充分的債權不再提出上述要求,徑行審查其他要素。

  其次,在債務人申請重整時,原則上允許其自行管理,並且優先給予其以提交重整計劃的權利。只在其提交的重整計劃未得到批准時,才允許其他主體提交重整計劃,從而督促僵屍企業的控制人主動申請重整。

  再次,如果債務人已經就重整計劃與主要債權人(達到重整計劃批准所需表決權數)達成一致意見,借鑒國外預重整的做法,債務人申請重整後直接提請人民法院確認重整計劃,從而實現庭外重組與破産重整的無縫銜接,提高程式效率。

  隨著清理僵屍企業的工作開展,中國的破産法律制度將真正得到貫徹和實施,發揮其真正的價值。

  (作者單位:北京煒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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