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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貿易合同究竟有無法律效力

  • 發佈時間:2015-11-10 00:31:49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王英波 王燕  責任編輯:羅伯特

  ●企業間進行大宗商品的貿易融資已經成為一種常態作法,但近年此類貿易由於貿易鏈條某一方資金鏈斷裂而危機頻發。

  ●關於融資性貿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國沒有效力級別較高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結論不一。

  ●企業間融資性貿易合同究竟是否有效,需要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間融資性貿易合同效力認定的司法裁定的情況,來具體分析。

  我國國內企業之間進行大宗商品的貿易融資已經成為一種常態作法,但近年此類貿易由於貿易鏈條某一方資金鏈斷裂而危機頻發。長三角鋼貿危機,幾大港口爆發的氧化鋁、電解銅事件,還有鐵礦石糾紛,金額巨大,涉及到鋼鐵企業、貿易企業、銀行、擔保方、倉儲方、貨代等諸多方面,法律關係複雜。

  關於融資性貿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國沒有效力級別較高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結論不一,使得企業和法律實務人士一直為此困擾。合同的合法性問題需要分析、探討。

  最高法院對融資性貿易合同效力的認定有所放鬆

  融資貿易源於國際貿易,是指以貿易形式達到融資目的,通常指銀行作為資金提供方通過遠期信用證、遠期託收、保理、票據貼現等金融工具給予從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業的資金融通。融資性貿易是企業擴大貿易規模、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國際貿易領域有較為成熟的規則和慣例,全球80%的貿易使用了融資手段。

  最高院(2014)民二終字第00056號判決(簡稱“56號判決”),就中國航油集團上海石油有限公司與中設國際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及北京三興加騰石化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作出判決,此案被視為最高院放鬆對融資性貿易合同效力認定的風向標。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借貸規定”)進一步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判做了規範,其中關於企業間借貸的相關規定確認了56號判決的審判思路。

  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裁定融資性貿易合同的糾紛?我們可以根據處理此類糾紛的經驗,和對最高院近年來相關典型案例進行分析和梳理,以期作出澄清和明晰。

  企業間融資性貿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法律依據

  借貸規定實施之前,司法實踐中將企業間融資性貿易合同認定無效的理由,是“名為貿易實為企業間借貸”,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的情形。

  在借貸規定實施之後,企業間借貸合同符合該規定第十四條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也應當認定無效。

  針對當前的糾紛,哪些合同有效,哪些合同無效,需要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間融資性貿易合同效力認定的司法裁定的情況,來具體分析。

  閉合貿易一方當事人以一個貿易合同起訴,整體考量認定貿易合同實為企業間借貸而無效

  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號、(2011)民再申字第15號和(2015)民申字第1388號。

  三案中當事方採取的貿易模式為:A為資金提供方,C為資金使用方,B向A採購貨物,A向C採購貨物。同時,B向C銷售從A處採購的貨物,三個合同內容完全一致僅單價不同。該交易模式形成了貨物由C→A→B→C流動、而資金由A→C→B→A反方向流動的閉合貿易鏈條。

  此類案件中,雖然原告依據其與某一方的貿易合同起訴,但是在主張闔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舉證充分的情況下,最高院會結合整個迴圈貿易鏈條綜合判斷當事人簽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會因為合同獨立性原則僅僅審查一個貿易合同的效力。

  認定貿易合同無效的主要依據和思路是:第一,一方既買又賣同等數量、規格的貨物,且高買低賣,違背商業常理。第二,當事人僅是訂約、付款、開票,沒有證據證明貨物的交付(實際交付或者擬制交付),中間商僅享利潤不擔風險,交易流程不符合買賣合同交易流程。第三,A並不具有從事融資貸款業務的資質,其與B、C採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違反了國家相關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均屬無效合同。

  關聯企業對貨物進行回購的,整體考量認定貿易合同實為企業間借貸而無效

  代表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號。該案為票據糾紛,其貿易模式為:A向B採購貨物然後轉售給C, A向B預付貨款但是向C延遲收款。雖然貿易鏈條不是閉合的,但是B和C為關聯公司。

  法院認為,由於本案實質涉及A、B、C三方交易主體以及A與B、A與C分別簽的《購買協議》、《銷售協議》兩份合同,故對A與B之間成立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界定,應綜合三方當事人間簽訂的兩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內容作出整體判定。本案所涉《購買協議》和《銷售協議》同日簽訂,其內容相同或者相互關聯,為不可分割的整體。依據上述協議的約定,作為買方,A不承擔貨物驗收的義務;作為轉售方,A不承擔由於市場的風險可能導致的不定差價的虧損風險,而是在一個月的期間從C處收回購買B貨物的貨款並獲取固定的收益回報。出資購買和銷售貨物但不承擔轉售的交易風險,而且在一定期限後收回本金且獲得固定的利息回報,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徵。

  A並無出借資金的法定資質,因此,其與B、C之間以簽訂買賣合同為名,進行企業間借貸,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故本案所涉購買合同應確認無效。

  非閉合的連環買賣,不能證明當事人真實意圖在於融資的,不同的當事人之間成立獨立有效的買賣合同關係

  代表案例有(2014)民二終字第241。所涉貿易模式為:A向B採購貨物,簽訂合同一,在B交貨前一次性預付全額貨款;B向C及C的關聯公司採購擬交付A的貨物,簽訂合同二,在C交貨前預付貨款。除單價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條款內容幾乎完全一致。A為供資方,C為用資方,A與C非關聯公司,三方形成一個非閉合的連環買賣。B由於C未向其交貨而無法完成向A的交貨義務,A訴B解除合同一、返還預付貨款,B反訴合同一名為買賣實為融資而無效。

  法院認為,主張闔同無效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的真實目的在於融資時,採購合同或銷售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走單、走票、不走貨”,貨物已經完成法律意義上交付的貿易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院(2014)民二終字第00056號這個熱點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為:A與C簽訂燃料油代理進口協議,A將進口貨物交付C,雙方存在一個在先的債權債務關係。A與B簽訂合同一,約定A向B銷售燃料油,B先提貨後付款;B與C簽訂合同二,約定B向C銷售燃料油,合同條款與合同一一致。C確認同意將存放在其處的與合同一數量、規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後B將其交付C以履行合同二。貨物從A→B→C,均是通過提貨通知、收貨證明等書面文件完成的擬制交付,即“走單”。A向B、B向C開立了相應的增值稅發票,即“走票”,但是貨物始終在C處存儲,並未真實流轉,即“不走貨”。B由於C未向其付款而無法向A履行支付義務,A訴B要求支付貨款。

  最高院認為,B對合同一的簽訂及所載內容不否認,即對合同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B以本案合同係“走單、走票、不走貨”的虛假合同來否認雙方之間建立的買賣合同關係,于法無據。即使“走單、走票、不走貨”交易客觀事實的存在,在雙方已經簽訂合同建立了買賣關係、B向A出具了《收貨證明》、A向B開具了增值稅發票的情況下,不能以B沒有實際提貨即“不走貨”為由否定雙方之間業已形成的買賣法律關係。B在法律意義上已經實際收到了合同貨物,即使沒有實際提貨,也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置,不能以此否認A已經向其履行了交貨義務。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所謂的“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方式沒有明確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且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合同合法有效。

  對融資性貿易合同效力認定可能産生影響的其他案例

  即使融資性貿易合同被認定為企業間借貸,也並不必然無效

  最高院的有關負責人在商事審判講話中講到,“在商事審判中,對於企業間借貸,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産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最高院(2014)民二終字第109號判決完全遵循上述觀點指引,認為,出借方作為內資融資租賃業務試點企業,雖未取得發放貸款資質,但並沒有證據表明其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案涉企業間借款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

  可以看出,即使融資性貿易合同被認定為企業間借貸,也不必然被認定無效,借貸規定的出臺確認了這一觀點。

  因企業借貸合同而衍生的還款協議有效

  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351號案,當事人之間簽署借款合同後,又就該借款合同簽訂了還款協議,欠款方按照還款協議償還了部分欠款,第三方為欠款方在還款協議下的義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債權人依據還款協議訴請債務人、保證人償還欠款。

  最高院在判詞中陳述,還款協議書把欠款作了重新安排,明確約定了債務人承擔的債務總額、賠償金、違約金、支付方式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等。還款協議書的簽訂是各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是對各方間尚未結清債務的確認。還款協議的簽訂取代了之前的借款關係,形成了各方間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還款協議書並不存在無效的事由。

  義務人以自己行為違法為由主張闔同無效,有悖誠信原則,法院不應支援

  最高院(2005)民二終字第40號案判詞中認為,民生證券作為質押人向廣發銀行出具了質押擔保,得到廣發銀行信任並成就合同目的後,即反言以自己的行為違法導致合同無效為由以達到免除擔保責任的目的。此行為有悖誠信原則。

  參照上述案例的審判思路,融資性貿易合同的當事人一般在簽訂該合同時對於名為貿易實為融資的合同目的均是知曉的,發生糾紛時,負有義務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違法無效為由主張免除相應責任的,不應當被支援。

  (作者為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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