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由監管部門調查取證
- 發佈時間:2015-09-23 09:38:55 來源:中國財經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財政部在日前印發的《關於規範政府採購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強調:財政部門在政府採購行政處罰工作中要做到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該規定從側面反映出政府採購監管部門在處理投訴時,認真蒐集證據的重要性。
事實上,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這一原則不同於民事訴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而眾所週知,在處理質疑投訴時,一旦財政部門疏于調查取證,被迫進入行政訴訟,後果將不堪設想。因此,筆者認為,財政部門應拋棄“誰主張、誰舉證”的錯誤觀念,依法履行好調查取證的職責。
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因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由於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是行政法律關係中被管理的行政相對人,被告(被訴行政機關)則是有權管理原告的行政機關,這種關係決定其中的舉證責任有三個特點:
第一,行政訴訟強調了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第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是單方責任,即舉證責任由被訴的行政機關單方承擔;第三,行政機關的舉證範圍不僅局限於事實證據,還包括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證據(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
為什麼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存在如上特點,筆者認為主要由三方面原因所致:
一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先取證後裁決規則。即行政機關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充分收集證據,然後根據事實,依據法律作出裁決。因此,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訴至法院時,應當能夠有充分的事實材料,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是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基礎。
二是雙方行政管理地位不平等,但訴訟中雙方法律地位平等。在行政管理關係中,行政機關居於主動地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則處於被動地位。為了體現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應該要求被告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否則將承擔敗訴的後果。
三是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比原告強,尤其是一些知識、技術性強的特殊行政案件,原告根本不具備取證條件,要求原告舉證超出了其承受能力。行政訴訟法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一方面有利於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防止其違法行政和濫用職權;另一方面有利於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投訴處理中誰承擔舉證責任
將被告負舉證責任運用於政府採購投訴處理中,即要求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必須清醒意識到舉證的重要性。在作出投訴處理決定前,切實履行自己的調查取證職責,做到證據充分確鑿,而不是僅僅以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的材料為唯一依據來“居中”判斷並作出處理決定。
於今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也對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時的調查取證職責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採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組織質證。對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的調查取證,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相關材料。第五十八條規定: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以及需要投訴人補正材料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投訴處理期限內。
實踐中,調查取證的方式多種多樣,審查書面材料、詢問相關當事人、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取證明材料、質證、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等都是調查取證的手段和方法。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時可以根據需要採取其中一種或者多種調查手段和方法。
當處理投訴需要調查取證而沒有調查取證時,所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就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這樣的處理決定一旦被訴到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的規定,財政部門將因無法證明自己的處理決定有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而敗訴。同時,處理投訴需要調查取證而沒有調查取證的行為,屬於“行政不作為”的表現之一,負責處理投訴的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將會被追究“行政不作為”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丟掉“居中”裁判的“法官夢”,切實履行“公務員”的行政職責,才是處理政府採購投訴的正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