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條例
- 發佈時間:2015-09-23 08:17:49 來源:天津日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本市客運公共交通健康發展,維護客運公共交通市場秩序,保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要,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管理、運營、服務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本市軌道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客運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客運公共汽(電)車及其有關設施,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本市發展客運公共交通應當遵循方便群眾、綜合銜接、綠色發展、因地制宜的原則,為公眾提供安全、衛生、便捷、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客運公共交通服務。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客運公共交通的組織領導,將客運公共交通發展納入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客運公共交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對客運公共交通發展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客運公共交通工作。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客運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房管、財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路權保障、管理智慧化等措施,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客運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條客運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安全營運、規範服務、公平競爭,提升服務效率和服務品質。
鼓勵客運公共交通經營者採用新能源、低排放車輛。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和京津冀交通一體化發展的需求,編制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優化配置客運公共交通資源,完善公共交通網路體系。
第九條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全市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徵詢公眾意見。
第十條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相互銜接,將客運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對下列客流集中的區域規劃客運公共交通場站:
(一)機場、鐵路客運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首末站、城市軌道交通樞紐站;
(二)大型的商業中心、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區、體育場館、醫療機構;
(三)大型居住區、産業園區、教育園區;
(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
第十二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客運公共交通場站建設計劃,建設資金由財政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負責配套建設客運公共交通場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交付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具備條件的,應當規劃建設港灣式停靠站。
第十五條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客運公共交通場站的經營管理單位。
客運公共交通場站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健全運營管理制度,維護場站運營秩序,保證場站設施、設備完好。
進入客運公共交通場站的線路,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交通流量等因素,組織設置客運公共交通車輛優先通行車道,配置相應的智慧交通管理系統,提高運作效率。
第三章客運公共交通
線路及其經營權
第十七條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和公眾出行需求,適時調整和優化客運公共交通線網結構,提高線網和站點覆蓋率,實現與軌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便捷銜接。
第十八條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客運公共交通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會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專家和經營者的意見,增設、調整客運公共交通線路。
濱海新區、武清區、寶坻區、靜海縣、寧河縣、薊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增設、調整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公共交通線路,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從事客運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應當取得線路經營權。
首末站和行經路線在中心城區、環城四區及跨區縣的線路經營權,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授予。首末站和行經路線在濱海新區、武清區、寶坻區、靜海縣、寧河縣、薊縣的線路經營權,由本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授予。
第二十條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授予線路經營權時,應當確定客運公共交通站名。
客運公共交通站名經確定後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一條申請取得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線路運營要求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具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合格的駕駛員、調度員等人員。
第二十二條對新開闢的線路,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授予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後,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核發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期限為八年。線上路經營權期限內,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不得轉讓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可以向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長線路經營權期限的書面申請。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營者運營服務的狀況對其考核合格的,可以延長其線路經營權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八年。
第二十五條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線上路經營權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終止線路運營。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要求暫停、終止線路運營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章客運公共交通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要求編制線路行車作業計劃,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組織運營;
(二)配備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及資訊監控系統,並按照規定報送運營數據;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進行運營安全檢查;
(四)加強駕駛員職業道德、服務標準、安全運作培訓教育,定期檢查考核;
(五)定期對駕駛員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發現有不適宜駕駛工作的疾病或者有心理疾患的,暫停其駕駛工作;
(六)車輛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作時,及時安排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
(七)按照核定的運營收費標準收費並出具車票憑證。
第二十七條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設施性能完好,車容整潔、車廂乾淨;
(二)在明顯位置標明線路經營者名稱和車輛編號;
(三)按照規定設置線路標誌牌、運作線路圖、收費標準、乘車守則、投訴電話等標識;
(四)配備衛星定位車載終端、視頻監控和語音報站裝置,保持性能完好;
(五)設置老、幼、殘、孕乘客專用座位;
(六)設置安全警示標識,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設施完好;
(七)空調運營車輛根據季節變化在車廂內溫度高於二十八攝氏度或者低於十六攝氏度時,開啟車輛空調設備。
第二十八條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執行服務標準,恪守職業道德,使用文明用語,安全文明行車、停靠;
(二)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時間、間隔運營;
(三)在規定的站點上下乘客;
(四)按照規定使用語音報站裝置;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接打手機、使用非車載視聽設備;
(六)不得拒絕持免費乘車證件的乘客乘車;
(七)不得疲勞駕駛。
第二十九條客運公共交通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首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收費標準等內容,並保持清晰、完好;運營班次間隔在三十分鐘以上的線路,還應當標明運營間隔時間。
第三十條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客運公共交通安全運營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支援社會力量建設客運公共交通資訊服務系統。
第三十一條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道路實行交通管制,影響客運公共交通線路正常運營的,應當提前通知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
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對需要臨時變更、暫停客運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客運公共交通經營成本費用評價制度、政策性虧損評估制度和補貼、補償制度。
完善價格補貼機制,合理確定補貼範圍,對實行低票價、減免票以及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政策性虧損的,市和區縣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三條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乘車守則和乘車秩序,文明乘車;
(二)按照規定支付車費,或者主動出示免費乘車證件;
(三)不得攜帶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乘車;
(四)不得攜帶寵物乘車;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
(六)不得強行上下車,或者妨礙駕駛員的正常工作;
(七)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學齡前兒童及行動不便者,應當有成年人陪同乘車。
乘車守則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妨礙客運公共交通運營的行為:
(一)在客運公共交通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
(二)攔截運營車輛;
(三)損壞運營車輛和設施設備;
(四)佔用、損毀、拆除客運公共交通場站及其設施;
(五)其他妨礙客運公共交通運營的行為。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客運公共交通運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三十六條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客運公共交通運營服務品質評議考核制度,定期對線路經營者的安全生産、作業計劃執行、車輛設施、服務設施、乘客滿意度調查、投訴處理、遵章守紀等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三十七條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客運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佈投訴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乘客投訴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答覆;情況複雜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答覆。
客運公共交通經營者收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答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可以扣押非法運營的車輛。
第四十條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轉讓所得,吊銷線路經營權證書。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四十一條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客運公共交通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所屬的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其他負有客運公共交通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12日公佈的《天津市維護公共交通車輛運營秩序的規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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