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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評估“打折執行” 追責定責有困難

  • 發佈時間:2015-09-18 07:44: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記者 薛天 杜放 張翅  責任編輯:羅伯特

  從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産品到期後本金虧損,到數百萬元乃至上千萬元的信託産品、私募基金兌付延期……近期,多類理財産品風險事件頻發。

  《經濟參考報》記者調查發現,買賣風險評估形同虛設、産品自身管理內控不善、資訊披露不充分等已成為理財市場的幾大詬病,值得關注。

  將高風險産品推薦給穩健型投資者

  上海市民胡先生因購買理財産品本金虧損18萬餘元,將某國有商業銀行訴至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審結認定,銀行在銷售中存在侵權過錯,判決商業銀行賠償胡先生全部本金損失。這是近年來少有的客戶理財虧損後追討損失成功的案例。

  根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2011年3月,胡先生在理財經理推介下,投資100萬元購買了某國有商業銀行一款資管理財計劃。該産品經銀行認定為“非保本型理財産品”,存在凈值下跌的可能。但在銀行對客戶的風險評估書中,胡先生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為“穩健型”,風險承受能力較弱,僅適合購買穩健型理財産品。

  雖然胡先生在購買理財産品時簽署協議,聲明“本人已經充分了解並清楚知曉本産品的風險,願意承擔相關風險”“投資結果引致風險由本人自行承擔”,但法院認為,銀行在金融服務法律關係中,負有依照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務狀況等推介合適産品的義務,客戶“自行承擔風險”的聲明並不能作為銀行免責依據。法院認定,該商業銀行將高風險理財産品推薦給穩健型投資者胡先生並未盡到職責,應對胡先生的損失負有責任。

  按照《商業銀行理財産品銷售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記者調查發現,銀行理財中的風險評估很多情況下都是“打折執行”,除了胡先生遇到的産品推介不按評估結果執行外,一些理財産品甚至省略了風險評估環節。

  此前,在某國有商業銀行營業部購入“證大金牛增長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的部分投資者遭遇巨虧。記者獲取的信託管理報告顯示,由上海證大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該産品一度浮虧近45%。記者在上海證大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部分投資者出示的信託合同中看到,風險評估報告的簽字處竟為空白。

  “法律法規要求理財中必須進行的風險評估‘打折執行’是目前理財市場的普遍現象。”上海華榮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許峰説,雖然現行管理辦法對每一次風險評估間隔、有效期等細則有明確要求,但現實中銷售人員“要求普通投資者做出免責聲明再購買高風險産品”的現象不在少數,或者要求風險評估“全部按照要求填寫”。

  理財市場尚存三大頑疾

  目前,理財産品可分為銀行自營或代銷信託、私募基金等多種形式。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發佈的數據顯示,截至2014年末,僅銀行業理財産品存續數量達5萬餘只,資金餘額達到15.02萬億元。

  一些金融消費者告訴記者,由於資訊不對稱和銷售人員誤導,自己往往虧得“不明不白”。《經濟參考報》記者採訪發現,此前頻被媒體和消費者提及的理財市場頑疾依然存在。

  ——法律法規要求的風險評估成虛設。“在風險評估‘打折’執行的前提下,即便理財産品出現正常虧損,虧損幅度在合理範圍內,穩健型的投資人也有可能認為是銀行誤導自己購買了高風險産品。將高風險理財産品賣給穩健型理財客戶,就像埋下了定時炸彈,極易引發理財糾紛。”西北大學經管學院教授趙守國説。

  ——理財産品運作中缺乏有效資訊披露。曾代理多起銀行理財産品投資者糾紛案件的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金作鵬説,理財産品自身日漸複雜,有的銷售者是銀行、發行者是信託,最終投資者資金的管理者可能是某傢俬募、信託乃至理財公司。“普通投資者很難分辨資金去向,有的在産品到期前才知道遭遇大幅虧損;還有銷售人員甚至只給合同封底要求籤字,然後再給投資者正文內容。”

  ——已虧損理財産品追責、定責困難。陜西省工商局副局長田中智説,理財合同一般包含有專業的法律內容和免責條款,許多投資者缺乏專業知識看不懂,往往輕信銷售經理或者理財顧問,在沒有明晰自身權益的、掌握風險程度的前提下簽署了協議。

  “按照合同法規定,如果理財合同本身格式規範、條款合理,投資者就處於舉證弱勢。”田中智説。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顯示,南京市民龐先生購買某外資銀行中山東路支行的投資理財産品後,本金遭遇損失6萬餘元。儘管投資者認為銀行存在沒有告知風險盡到説明義務的情節,但由於無法舉出證據證明主張,法院認定銀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並無過錯,投資者損失屬於投資理財産生的投資風險。

  管理費“旱澇保收”有待改進

  市場人士表示,當前國內理財機構收取管理費往往採取“旱澇保收”的形式,動輒高達2%至3%的管理費、代銷費,意味著理財機構無論産品盈虧都能夠掙錢,受託權利和義務並不對等,這也導致部分定期理財産品在後期“無人專心打理”。

  北京一家第三方理財公司的負責人蔡先生告訴記者,目前銀行客戶經理銷售理財産品,不僅從銀行獲得收入,還可直接從銀行外的産品管理方、發行方拿提成。銷售人員只管沖銷量,往往對風險一語帶過,甚至暗示沒有風險引誘。一些“膽大的”客戶經理靠私下代銷未經銀行審批的私募産品,一年能有幾十萬外快,對其的約束卻往往流於形式。

  “從其他發達資本市場國家的情況來看,理財機構抽取的管理費應當與業績盈虧有部分掛鉤,促進受託機構更加重視項目後期資訊披露和資金監管。”金作鵬説,監管部門有必要引導收費向“固定管理費+浮動管理費”的形式過渡,維護投資者權益,同時以此督促理財管理人員盡到自己的管理義務,同時更加嚴厲地打擊銀行人員的“飛單”行為。

  面對帶有杠桿、期權等日益複雜的理財産品,投資者有權利在售前充分了解風險,這也需要銀行、機構在銷售理財産品時作出更詳盡的風險提示和産品説明。“可以效倣國外一些國家的做法,對銷售人員銷售理財産品的過程進行錄影或錄音,以此規範該行業銷售人員的行為,併為需要維權的投資者提供有效證據。”田中智説。

  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相關法庭的主審法官則認為,在金融服務法律關係中,投資者與金融機構存在專業性及資訊量等客觀上的不對等,投資者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主體,並不當然知曉何種理財産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為彌補此種不平等,金融機構承擔為投資者初步挑選理財産品的責任,以避免投資者因其專業性上的欠缺導致不必要的損失;同時,也需要防止金融機構為追求自身利益,將不適格的投資者不當地引入資本市場,罔顧投資者權益而從中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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