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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新規”明確裁判尺度 法官詳解“六大變化”

  • 發佈時間:2015-09-07 16:27: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李萬祥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國經濟網北京9月7日訊(記者李萬祥)9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多個問題的裁判尺度,為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新思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今天召開新聞發佈會,詳細解讀新司法解釋帶來的“六大變化”,並通過典型案例的新舊法適用對比,為公眾參與此類訴訟作出有益提示。

  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庭長錢俊清介紹,隨著民、商事案件的重新劃分,北京市一中院負責審理商事案件的民三庭從2011年7月起,開始審理該院轄區法院上訴的民間借貸二審案件以及標的額較大的民間借貸一審案件。截至2015年8月底,北京市一中院民三庭已經審理相關案件1055件,佔該庭室所有案件的30%左右,涉案金額達7個多億。案件數量一直呈現出穩定增長的態勢。

  通過梳理和總結新的司法解釋,北京一中院認為民間借貸主體的界定、高利轉貸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保證人身份的判斷、非典型性擔保合同審理思路、利息保護標準的範圍以及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等6個方面的變化值得關注。

  變化一:民間借貸主體界定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間金融有效彌補了正規金融資金供給的不足。但長期以來民間借貸沒有一個明確、合法的身份。按照1991年最高法院下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的規定,民間借貸是指一方為公民的借貸糾紛,如果雙方均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不屬於該意見所規定的民間借貸。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釋則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均納入民間借貸的主體範圍,將《物權法》規定的物權平等保護原則落到實處。

  變化二:高利轉貸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標準

  眾所週知,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做法,不利於金融秩序的穩定。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上述事實經查證屬實後即可判定借貸合同無效。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釋明確了“客觀事實+主觀認知”兩個條件,即在上述客觀事實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變化三:保證人身份判定標準

  實踐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被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保證人責任的情形。對此,梳理既往裁判文書可以看出,部分法官認為簽字本身即係保證的意思表示。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釋明確指出,他人在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的同時,亦需要表明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能夠推定其為保證人,否則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變化四:涉及非典型性擔保合同審理思路

  金融實踐中,經常發生資金出借人,為了保障資金借貸安全,與借款人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還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時,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買賣合同,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至出借人名下的情形。對於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各地法院意見及做法不一,最高法院的公報案例中也曾出現過不同的審理思路。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釋對此直接作出回應,明確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買賣合同的,法院應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拒絕變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變化五:利息保護標準與範圍

  利率問題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此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作為保護範圍,而對於已經償還的高額利息,借款人主張返還的,法院不予支援。

  【法官解析】新司法解釋首次將保護標準設定為固定利率,明確了未超過年利率24%的範圍為司法保護區,超過年利率36%以上為無效區,24%至36%之間係自然債務區。此外,新司法解釋規定,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變化六: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擔保人責任認定

  新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法院的審理思路更多的傾向於由於借貸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貸合同無效,作為擔保合同的從合同亦無效,由此,擔保人不用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法官解析】現在,新司法解釋更加強調在“點對點”的每一個借貸關係中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簽訂的借貸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的無效事由,則應當從程式與實體方面對債權人的民事權益加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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