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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後回租非“類信貸”

  • 發佈時間:2015-08-26 15:32:38  來源:國際商報  作者:吳海峰 楊博欽  責任編輯:羅伯特

  截至2015年6月底,全國註冊的各類融資租賃公司已接近3200家,融資租賃合同餘額已超3.65萬億元。毋庸置疑,融資租賃作為最能與實體經濟緊密結合的金融工具,正在各經濟領域方面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作為融資租賃重要交易方式之一的售後回租卻頻受質疑。但筆者以為,無論直租、回租或其他租賃方式,只要以物為基礎並對物進行交付或登記的融資租賃交易就是真租賃;不以物為基礎或無明確租賃物交付或登記的則為假租賃。售後回租為承租人提供融資服務,效果似信貸,但其交易本質非信貸。

  究竟什麼是真租賃呢?我國《合同法》第23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42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物權法》第39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銀監會現行《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第4條規定,“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産……。”

  商務部關於融資租賃的監管規定中對融資租賃的定義與上述銀監會之定義一致,雖然租賃物目前限定在動産範圍內,但已有擴展到部分不動産的趨勢。

  綜上所述,融資租賃是包含“一個標的物、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融資與融物相結合,使用權與所有權相分離”的契約,是集合生産、投資、貿易、傳統租借、讓渡擔保、按揭貸款、售後服務等若干重要功能的特殊交易工具,即“以資融物,以資收租,以物避險,以物增值”。

  回租是租賃公司向承租人購買租賃物再將其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並收取租金的交易,符合上述“資金—物—資金”的價值轉換模式,這不僅符合回租定義,亦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所認可,即“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係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

  回租項下出賣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表面看是兩方交易,法律關係上仍符合融資租賃本質特徵。在上述基礎上,若租賃物為動産,出租人根據合同約定取得物權,其依據為《物權法》第27條“動産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産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若租賃物為不動産,需進行轉移登記。因此,回租不是真租賃之説,是經不起推敲的偽命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回租是類信貸,這種説法值得商榷。融資租賃産生之初,對其有抵押貸款説等誤解,隨著它的發展,特別是《國際融資租賃公約》頒布後,融資租賃作為獨立交易形式得以存在,上述説法不攻自破。

  回租所具有的盤活資産存量、提高資産使用效率、提高企業流動性等優勢是信貸不可替代的;其在國際、國內市場都有大量需求、十分重要,沒有回租的融資租賃體系是不完整的。對租賃公司來説,回租相對於直接租賃,避免了購買環節的風險,租賃物已處於正常使用狀態,風險更為可控。

  (作者吳海峰為廣州農商銀行行長助理,珠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董事、總裁,楊博欽為珠江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董事、副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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