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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高法發佈案例中學習網購維權

  • 發佈時間:2015-07-07 01:00:27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道中  責任編輯:羅伯特

  最高法院不久前召開新聞發佈會,通報法院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有關情況,並公佈了10個消費者維權典型案例,其中有3個案例是關於網購的。在網購日益發達、網購糾紛也不斷增多的當下,了解一下最高法院對網購典型案件的判決,對消費者的網購和維權大有裨益。

  王辛訴小米案

  【案情】

  2014年4月8日,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上發佈的廣告顯示:10400mAh移動電源,“米粉節”特價49元。當日,王辛在該網站上訂購了以下兩款移動電源:小米金屬移動電源10400mAh銀色69元,小米移動電源5200mAh銀色39元。王辛提交訂單後,于當日通過支付寶向小米公司付款108元。同月12日,王辛收到上述兩個移動電源。此後,王辛以小米公司實施價格欺詐為由向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網路購物合同,王辛退還小米公司兩套涉案移動電源,並請求小米公司:1、賠償王辛500元;2、退還王辛購貨價款108元;3、支付王辛快遞費15元;4、賠償王辛交通費、列印費、複印費100元。

  【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網路購物合同有效,小米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王辛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王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小米公司提前一週打出原價69元電源“米粉節”賣49元的廣告,欺騙消費者進行排隊搶購,銷售當天廣告還在,但商品卻賣69元,其行為已構成價格欺詐。二審法院認為,王辛由於認同小米公司廣告價格49元,故在“米粉節”當日作出搶購的意思表示,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價格應為49元。但從小米網站訂單詳情可以看出,王辛于2014年4月8日14時30分下單,訂單中10400mAh移動電源的價格卻為69元而非49元。小米公司現認可小米商城活動界面顯示錯誤,存在廣告價格與實際結算價格不一致之情形,但其解釋為電腦後臺系統出現錯誤。由於小米公司事後就其後臺出現錯誤問題並未在網路上向消費者作出聲明,且其無證據證明“米粉節”當天其電腦後臺出現故障,故二審法院認定小米公司對此存在欺詐消費者的故意,王辛關於10400mAh移動電源存在欺詐請求撤銷合同的請求合理。對另一電源雙方當事每人平均同意解除合同,二審法院准許。據此,法院依法判決王辛退還小米公司上述兩個移動電源,小米公司保底賠償王辛500元,退還王辛貨款108元,駁回王辛其他訴訟請求。

  【點評】

  銷售者網上銷售商品有價格欺詐行為,誘使消費者購買該商品的,即使該商品品質合格,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者“退一賠三”和保底賠償。

  李曉東訴酒仙網案

  【案情】

  2012年8月9日,李曉東在淘寶網購買了酒仙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仙公司)銷售的白酒6瓶,網上商品頁面描述為〔白酒中國名牌52度五糧液(1618)500ml特價〕,成交價為8349元。交易完成後李曉東查詢上述網頁發現,其購買的白酒在酒仙公司的淘寶店舖中標注的商品“特價和原價”相等,於是向北京市價格舉報中心舉報。之後,李曉東與酒仙公司達成《諒解協議書》,約定雙方于協議簽訂後5日內完成退貨、退款手續,酒仙公司賠償李曉東8394元,如一方違約,承擔總金額20%的違約金。因酒仙公司未履行該協議,李曉東訴至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請求酒仙公司賠償8394元並承擔違約金1678.8元。

  【判決】

  受訴法院認為,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資訊,不得作虛假宣傳。在本案網路交易過程中,酒仙公司以網上銷售的是特價商品來誤導消費者,其行為已構成欺詐,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李曉東在請求賠償過程中與酒仙公司達成了諒解協議,因酒仙公司未能按照該協議約定義務履行,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李曉東要求酒仙公司按照協議履行賠償義務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援。受訴法院判決酒仙公司給付李曉東賠償款8394元,並承擔違約金1678.8元,共計10072.8元。酒仙公司未上訴。

  【點評】

  電商作為銷售者利用他人網路銷售貨物過程中有欺詐行為,交易後與消費者達成賠償協議而不履行,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者依照協議承擔賠償責任。

  楊波訴速遞公司案

  【案情】

  2013年3月19日,楊波以網購形式從付迎春開辦的電子經營部購買價值15123元的電腦一台,下單後貨款及郵寄費95元均已向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託巴彥淖爾市合眾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烏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簡稱速遞公司)送貨。該貨物于同月24日到達交貨地後被他人冒領。為此,楊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貨未果,遂訴至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速遞公司、付迎春賠償其電腦款15123元和郵寄費95元。

  【判決】

  受訴法院認為,楊波以網購形式從付迎春處購買商品,並向付迎春支付了貨款和郵寄費,付迎春作為托運人委託速遞公司將貨物交付給楊波,分別形成網購合同關係和運輸合同關係。從當事人各自的權利義務來看,在網購合同中,楊波通過網上銀行已經支付了貨款和郵寄費,履行了消費者的付款義務,付迎春作為銷售者依約負有向楊波交貨的義務。雖然付迎春已將貨物交給速遞公司發運,但在運輸過程中,速遞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送貨時未驗證對方身份資訊擅自將貨物交由他人簽收,銷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貨物交付義務,構成違約,故對楊波請求付迎春賠償已付的電腦款15123元、郵寄費95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援。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只約束締約雙方當事人,速遞公司將貨物錯交給他人,屬於付迎春與速遞公司之間的運輸關係。速遞公司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楊波關於速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援。受訴法院判決付迎春賠償楊波已付的電腦款15123元及郵寄費95元。當事每人平均未上訴。

  【點評】

  消費者網購的貨物在交付過程中被他人冒領,消費者主張銷售者與送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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