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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人壽遭保監會處罰11萬元 未按規定使用備案條款費率

  • 發佈時間:2015-06-26 13:59: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6月26日電 中新網金融頻道獲悉,陽光人壽未按照規定使用備案保險條款費率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中國保監會決定對陽光人壽罰款10萬元;對於陽光人壽未按照規定進行回訪的行為,違反了《人身保險新型産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十條,保監會決定對陽光人壽警告並罰款1萬元,對時任陽光人壽客戶權益與體驗部總經理警告並罰款5000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如下:

  當事人: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人壽)

  住所:海南省三亞市河東區三亞河東路海康商務12、13層

  法定代表人:張維功

  當事人:任秀紅

  身份證號:13010219680419XXXX

  職務:時任陽光人壽客戶權益與體驗部總經理

  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建華北大街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陽光人壽涉嫌違法一案進行了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陽光人壽、任秀紅告知了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陽光人壽提出了陳述申辯,我會對陳述申辯意見進行了復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陽光人壽存在以下違法行為: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備案條款費率

  陽光人壽向我會報備的《陽光人壽“理財一號”兩全保險(萬能型)條款》中規定,每份保險對應的保險費為1000元;在猶豫期後申請並經公司同意,客戶可以部分領取個人賬戶價值等。但陽光人壽通過微信公眾號“陽光網際網路金融”銷售“理財一號”兩全保險(萬能型)時,該産品的銷售界面宣稱:每份最低100元,最高10000元,可在100-10000元的範圍內購買任意金額,每份保單只支援全額退保,不支援部分領取等。2014年5月至8月,陽光人壽按照上述宣傳口徑銷售保單,已構成未按照規定使用經備案保險條款費率的行為。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回訪

  陽光人壽未按照我會有關規定對上述保單進行回訪追蹤和處理。時任陽光人壽客戶權益與體驗部總經理任秀紅對上述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上述事實,有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微信公眾號宣傳截圖、記賬憑證、涉案保單清單、“理財一號”兩全保險(萬能型)備案報告、回訪情況説明、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陽光人壽提出陳述申辯,申辯意見認為:公司將“理財一號”兩全保險(萬能型)每份保單的最低保費改為100元,屬於可允許的投保規則調整;由於該産品的件均保費和賬戶價值較低,部分領取實際意義不大,實際也無人提出申請,因此公司根據網際網路産品簡易化的特點,不建議客戶部分領取個人賬戶價值;以電子界面形式回訪屬於線上回訪方式的嘗試。因此,請求對公司免予行政處罰。

  我會對陽光人壽的申辯意見做了認真復核,認為:設計保險産品應綜合考慮各類因素,不應無限細分風險單位;對於通過網路等新型方式銷售的保險産品,根據我會有關規定,回訪應當首先採用電話方式。陽光人壽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因此,對陽光人壽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我會做出如下處罰:

  一、陽光人壽未按照規定使用備案保險條款費率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我會決定對陽光人壽罰款10萬元。

  二、陽光人壽未按照規定進行回訪的行為,違反了我會《人身保險新型産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十條,根據該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我會決定對陽光人壽警告並罰款1萬元,對任秀紅警告並罰款5000元。

  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繳至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戶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萬達廣場支行,賬號7112410189800000130),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備案。逾期,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我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中新網金融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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