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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要對金融消費者投資安全進行保護

  • 發佈時間:2015-05-27 12:29:26  來源:中華工商時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金融本身就是個制度的産物,因此對於像P2P這樣的新生事物,我們必須儘快對其定“名分”、確“監管”。事實上,無論是否使用網際網路技術,P2P平臺從本質來説就是民間借貸。國家現有的法律制度,即《合同法》《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是有相關規定的。P2P應該是一個資訊平臺,為投資者和融資者提供簽訂合同所必要的資訊,並保證資訊真實、準確、完整,同時對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負有保密的責任。一旦雙方簽訂了合同,平臺有權向雙方收取服務費。這是《合同法》裏對“居間合同”的規定,也就是説,P2P平臺就是個“居間人”。

  因此,真正的P2P平臺並不應該突破目前法律對“民間借貸”的規定。遺憾的是,國內這樣真正做P2P的平臺目前幾乎沒有。國內P2P網路借貸平臺市場非常混亂,運作模式類型也是五花八門,甚至,有些平臺在進行著“龐氏騙局”。

  實際上,現在很多P2P平臺、眾籌、第三方支付以及擔保公司的跨界經營都已經突破了法律的紅線。高違約率的現狀與小額借貸低違約率的投資者預期相衝突,導致了逆向選擇的問題,極大地削弱了金融消費者對P2P網路借貸平臺的信賴。因此,如果我們希望將新生的網際網路金融的作用發揮到極致,借其打破現在的金融壟斷,那麼監管層就必須對金融消費者的投資安全進行保護,保證借貸行為的真實以及禁止借款者濫用借款或從事非法集資。同時,從法律上對其進行明確界定和嚴格監管,讓它能夠在法律的框架下運作,否則很難保證其不會發生系統性風險。

  美國在2008年對P2P網路借貸平臺進行了監管。2008年11月23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頒布要求“Prosper”中止經營的一項法令,認為通過“Prosper”形成的貸款是未登記的證券,對貸款的出售行為違反了《1933年證券法案》的第五節,標誌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正式介入對P2P網路借貸平臺的監管。美國給予P2P網路借貸平臺的定性和監管明確了該平臺的模式和發展方向,不僅對該借貸的模式的發展有促進作用,也維護了整個金融市場的穩定與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很多人對P2P平臺的定性是民間借貸。監管的思路應該不是監管“民間借貸”這種融資方式,而是監管運用這種方式進行投資和融資的一種模式。民間借貸可以讓雙方當事人進行磋商,也可以通過網路平臺進行借貸。監管應該從責任的層面上嚴格的控制借款人資訊的真實、準確、完整,在嚴格的法律框架下,從責任制度的層面來盡最大的義務,向雙方提供一個簽訂合同的機會。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金融創新與網際網路金融法制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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