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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讓別人錯匯錢小心構成詐騙罪

  • 發佈時間:2015-04-22 07:37:12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案例】

  李某因需要一家公司發放價值10萬元的貨物,而以手機短信的方式,要求公司財務人員提供匯款賬戶及賬號。由於李某將手機號碼中的“74”誤寫為“47”,結果資訊發到與之陌生的蔣先生處。蔣先生覺得不要白不要,遂告訴了自己的賬戶及賬號。半個小時後,手機短信提醒,蔣先生賬戶中確實多出了10萬元。

  次日,李某打來電話,在要求蔣先生還款的同時,還對蔣先生的行為進行了指責。蔣先生覺得是李某有錯在先,加之已經在豪賭中輸掉大半而不予理睬。豈料,近日蔣先生卻因此被法院判處刑罰,並被責令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有人認為,蔣先生的行為只是不當得利,大不了全額還款,怎麼會構成犯罪呢?

  【分析】

  蔣先生的行為確已構成詐騙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而蔣先生的行為恰恰具備了該罪的構成要件:

  一方面,蔣先生從收到李某的手機短信起,在自己沒有佔有10萬元貨款的法律依據或者合同依據的情況下,卻抱著“不要白不要”的心態,甚至通過積極的行為企圖佔有,明顯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另一方面,蔣先生明知李某錯發手機短信,明知如果如實告知或不予回復李某便不會匯款,卻通過積極的行為隱瞞真相,誘導李某上當受騙,並已經使李某因陷入錯誤認識而匯款。這實際上也是詐騙罪區別不當得利民事行為的關鍵所在。因為不當得利雖然同樣屬於沒有佔有他人財物的法律依據或合同根據,而使他人受損、自己取得利益,但行為人之所以得利,完全是由於他人的過錯所造成,行為人不僅沒有過錯,更沒有製造假像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即不存在“騙”。

  再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正因為蔣先生的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屬數額巨大之列,決定了其必須受到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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