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啟用不動産登記簿證樣式(試行)的通知
- 發佈時間:2015-02-27 09:29:21 來源:國土資源部網站 責任編輯:羅伯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副省級城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動産登記主管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
為加快建立和實施不動産統一登記制度,落實國務院關於統一登記簿冊的要求,根據《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部制定了不動産登記簿證樣式(試行),決定從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啟用試行。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關於不動産登記簿證的使用
(一)自2015年3月1日起,全面啟用統一的不動産登記簿證樣式。不動産登記簿證樣式包括《不動産登記簿》、《不動産權證書》、《不動産登記證明》和《不動産登記申請審批表》,具體樣式、內容及使用填寫説明見附件。
(二)《不動産登記簿》由不動産登記機構按照統一的登記簿樣式自行製作使用。不動産登記機構可以結合地方實際,針對不同的權利登記事項,對登記簿做相應調整,但不得隨意減少登記簿的內容。登記簿應當採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採用紙質介質。採用電子介質的地區,應按照登記簿的樣式,對現有登記資訊系統進行升級改造,採用功能表式組合、固定電子錶格等方式製作登記簿。採用紙質介質的地區,應按照統一登記的模式,採用活頁等方便增頁和編訂的方式製作登記簿。
(三)《不動産權證書》有單一版和整合版兩個版本。單一版證書記載一個不動産單元上的一種權利或者互相相容的一組權利。整合版證書記載同一權利人在同一登記轄區內享有的多個不動産單元上的不動産權利。目前主要採用單一版證書。《不動産登記證明》用於證明不動産抵押權、地役權或者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事項。查封登記不頒發證書或證明。
(四)內蒙古、西藏、新疆等部分地方需要在《不動産權證書》和《不動産登記證明》上使用或者增加少數民族文字的,必須與統一的證書和證明樣式、內容保持一致,報部備案後方可實施。
(五)各地可參照使用《不動産登記申請審批表》樣式,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從便民利民和方便管理出發,對登記申請審批表進行適當調整,自行印製使用。不動産登記過程中所需的受理、調查、公告、登記、查詢文書等書表卡冊,可以按照登記簿的記載內容,結合本地實際和工作需要,自行確定和印製。
二、關於不動産登記簿證的管理
(一)紙質介質的《不動産登記簿》和《不動産權證書》、《不動産登記證明》應當加蓋不動産登記機構的“不動産登記專用章”。不動産登記機構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統一負責不動産登記工作的部門。如:××縣人民政府確定由該縣國土資源局負責不動産登記工作,則縣國土資源局為該縣不動産登記機構,登記簿證加蓋“××縣國土資源局不動産登記專用章”。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內設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不動産登記局(處、科、股),不能作為不動産登記機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直屬的事業單位可以經授權辦理具體的不動産登記事務,但不能作為不動産登記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能。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按規定儘快刻製並啟用“不動産登記專用章”。印章為圓形,印章大小按照國家有關印章管理的規定確定。
(二)不動産登記機構啟用新的不動産登記簿證後,才能停止使用原有的各類不動産登記簿、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樣式。新的不動産登記簿證啟用後,以前已經依法製作並記載登記內容的土地登記卡和歸戶卡、房屋登記簿、林權登記表冊、草原登記表冊、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冊、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等簿冊繼續有效;已經依法發放的《集體土地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産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水域灘塗養殖證》、《草原使用證》、《林權證》、《海域使用權證書》、《無居民海島使用證》,以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他項權證》、《房屋預告登記證明》等證書、證明繼續有效。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不變不換” 的原則,權利不變動,簿證不更換,在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登記時,逐步更換為新的不動産登記簿證。各地不得強制要求當事人更換不動産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不得增加企業和群眾負擔。
(三)不動産登記機構應將申請不動産登記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目錄及有關書表卡冊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予以公示。在《條例》的具體實施細則或辦法出臺施行以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結合現有的模式,要求申請人提交登記必備的申請材料。在《條例》的具體實施細則或辦法施行以後,按照新的規定製作申請材料目錄。各地要確保不動産權利人已經依法享有的不動産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確保不動産登記工作的正常有序開展。
三、關於不動産權證書和登記證明的印製
(一)《不動産權證書》和《不動産登記證明》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監製。證書和證明的樣式以及印製標準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規定,各地必須嚴格遵循。
(二)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動産登記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不動産權證書》和《不動産登記證明》印製、發行的組織工作。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招標等方式,確定承印證書和證明的印刷企業。確定後的印刷企業須報部備案。
(三)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動産登記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承印證書和證明企業的管理,確保承印企業在統一組織下,嚴格按照印製任務書確定的證書證明種類、數量和編號,依據證書和證明的印製標準,開展證書和證明的印製工作;確保承印企業不擅自印製、銷售證書和證明,不擅自將證書和證明的印刷業務委託給其他企業。
四、關於不動産登記簿證的監管
(一)部全面加強對全國不動産登記簿證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指導。建立全國《不動産權證書》和《不動産登記證明》印製使用情況的匯總統計分析和公示制度。請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動産登記主管部門)于2015年6月底將本地區的證書和登記證明印製、發行和使用情況報部,此後按季度定期上報有關情況,並逐步建立網上動態上報機制,部將對有關情況進行公示。建立不動産登記簿證使用情況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對登記簿的製作、保存和管理情況,以及證書和證明的印製、發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動産登記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不動産登記簿證使用情況的監管。採取檢查、指導等多種方式監督不動産登記簿證在本區域的規範使用。對於偽造、變造證書和證明或者違法制售、使用偽造、變造證書和證明的,要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依法查處;對於不按照要求使用、保存和管理不動産登記簿證的,應當限令改正。
201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