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公斤黃金,能按13年前價格賠嗎?
- 發佈時間:2015-01-29 02:30:46 來源:新京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第三隻眼
我國的國家賠償只賠直接損失。當地警方的違法操作使得黃金無法返還,無疑屬於直接損失。對此應當賠償“相應的賠償金”。所謂相應的賠償金,應當是賠償決定作出之時的財物市場價值。
2002年于潤龍所承包金礦自産的黃金和從他處收購的共46公斤黃金被扣押。吉林市檢察院以“涉嫌非法經營罪”批准逮捕了他。2013年于潤龍被再審宣判無罪。2015年1月,于潤龍拿到一份《吉林市公安局國家賠償決定書》,其中寫道:支付賠償請求人于潤龍賠償金380余萬元。這是13年前黃金被公安機關處理時的估價。
46公斤黃金,稱得上是一筆鉅額財富。但所有者于潤龍,卻顯然是個“苦主”。因為經營黃金行為被抓了又放,放了又抓,直至再審時才被判決無罪。而此時,之前被扣押的46公斤黃金,此時卻“不見”了。
原來,于潤龍被捕5天后,黃金由吉林市警方交售銀行,錢款進了警方賬戶,折價380余萬元。簡言之就是,黃金早已由公安局賣給了銀行。然而,問題在於,作為行使偵查權的公安機關,能夠在沒有最終判決之前擅自變賣扣押財物嗎?
根據1998年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219條第2款,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影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顯然,黃金既非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亦非不易保管的物品。因此,在偵查程式中,公安機關不得將扣押的黃金變賣。
頗具諷刺意味的是,2004年國家司法考試中,“是否應返還于潤龍黃金”成為全國司法考試題。該題有四個選項,正確的選項是“被查扣的黃金,應予返還”。那麼,無法返還時如何處理?《國家賠償法》第36條規定:“應當返還的財産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我國的國家賠償只賠直接損失,賠償標準本就比較低。由於警方的違法操作,使得本應返還的黃金無法返還,無疑屬於當事人的直接損失,應當賠償“相應的賠償金”。所謂相應的賠償金,應當是賠償決定作出之時的財物市場價值。而2010年《國家賠償法》修訂時特別增加了一個條文:“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産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380余萬元的原變賣款,顯然已經明顯低於今日之市值。
國家賠償是政府法治的重要環節。對當事人損失的充分賠償,不僅僅是對受害者權益的尊重,更重要的,這還是一次法治的生動實踐。
□劉高(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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