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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經典案例:莫裏森訴澳大利亞國民銀行案

  • 發佈時間:2014-12-15 07:35: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針對沒有在美國境內發生的證券交易不當行為,美國法院是否會為外國投資者提供訴因?本案例給出了答案。本案為澳大利亞投資者針對在澳大利亞股票交易所及其他非美國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澳大利亞國民銀行及相關美國公司的欺詐行為提出的集團訴訟。美國最高法院最後認定,1934年《證券交易法》是否為外國原告提供訴因的前提必須是涉及美國股票交易所掛牌證券的買賣,或是在美國境內買賣任何證券。因此,外國投資者沒有可以獲得救濟的主張。

  澳大利亞國民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民銀行,本案被上訴人)的普通股(在澳大利亞稱作“common stock”)在澳大利亞股票交易所和其他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但並沒有在美國的任何交易所交易。但國民銀行的美國存托憑證(以下簡稱存托憑證)在紐約股票交易所掛牌。存托憑證是一種權利憑證,可以憑此獲得國民銀行特定數額的普通股。

  1998年2月,國民銀行收購了家畔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家畔公司,本案另一被上訴人)。家畔公司是一家住房抵押貸款服務公司,總部設在美國佛羅裏達州,業務是為住房抵押貸款提供服務(主要是從事住房抵押貸款收款方面的管理工作),並收取費用。收取費用的權利被稱作住房抵押貸款服務權,可以提供可觀收入,但各服務權利到底價值多少,在某種程度上取決於住房抵押貸款是否有可能提前全額償還(因為還款後就不再需要服務)。家畔公司計算其住房抵押貸款服務權利的現值時,使用了若干估值模式,以考慮提前還款的可能性。家畔公司記錄了其資産價值,相關數據出現在國民銀行的財務報表上。

  1998年至2001年期間,國民銀行的年度報告和其他公開文件吹噓家畔公司業務成功,而其他被上訴人弗蘭克·奇庫圖(國民銀行的董事總經理和首席執行官)、凱文·雷斯(家畔公司的首席運營官)和休·哈裏斯(家畔公司的首席執行官)在公開陳述中也是上述説法。2001年7月5日,國民銀行宣佈減記家畔公司的資産,金額達4.5億美元;9月3日,再次減記17.5億美元,導致普通股和存托憑證的價格暴跌。國民銀行對7月的減記輕描淡寫,對9月的減記則解釋如下:沒有料到主要利率普遍降低(利率降低會導致更多的再融資,即住房抵押貸款提前還款增多);其他財務模式有錯誤假設;以及商譽受損。

  本案的上訴人拉塞爾·萊斯利·歐文、布賴恩赫和傑拉爾丁·西爾弗洛克都是澳大利亞國民。減記之前,他們在2000年和2001年購買了國民銀行的普通股。上訴人在紐約南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起訴國民銀行、家畔公司、奇庫圖以及家畔公司的三位高管,指控家畔公司、雷斯和哈裏斯以及家畔公司的另一位高級主管(也是本案的被上訴人)一同操縱了家畔公司的財務模式,使得提早還款率不切實際的偏低,其目的是使住房抵押貸款服務權的價值看上去比實際的要高。同時,他們還指出,國民銀行和奇庫圖知道2000年7月的欺騙行為,但根本不管。上訴人試圖代表外國投資者進行集團訴訟,這些外國投資者在9月減記之前的特定時間段內購買了國民銀行普通股。

  被上訴人提出動議,要求法院駁回起訴,理由是按照《聯邦訴訟程式規則》規則,法院沒有事務管轄權,而且原告未能按照《聯邦訴訟程式規則》相關條款規則提出主張。地區法院以第一條理由支援該動議,認定不存在管轄,認為在美國所發生的行為“充其量不過是鏈條上的一環,而原告所指稱的整個證券欺詐騙局都是在國外發展到極端”。第二巡迴上訴法院以類似理由維持原判,認為在美國發生的行為並不“構成有關欺詐的核心”。

  最高法院受理了上訴,同意發出調卷令,認為問題的核心是,針對在外國交易所進行證券交易的不當行為,外國原告起訴外國被告和美國被告時,1934年《證券交易法》是否為外國原告提供訴因。經審理,最高法院斯卡利亞大法官認為前提是必須涉及在美國股票交易所掛牌證券的購買或出售,或者是在美國境內購買或出售任何證券。由於本案並不涉及美國國內證券交易所掛牌的任何證券,儘管上訴人的主張有效,但其針對的購買的所有方面都發生在美國境外,因此,上訴人沒有可以獲得救濟的主張。據此,最高法院判決維持了駁回上訴人起訴的決定。-CIS-

  (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供稿,翻譯原文見《美國投資者保護經典案例選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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